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花簡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LILIN RINI WIDIHARTI
被 告 MUHAMMAD RISYANTO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答辯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 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散布其不雅照片為由而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然本件刑事案件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加重誹謗之部 分,並不包括被告散布不雅照片之妨害秘密部分,原告上開 請求,尚非本案刑事犯罪事實而受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訴並非適法,自應依法駁回。惟此並不影響原 告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 庭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