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本法第20 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 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 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 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及履行之處 遇措施與命令,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 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予以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殘渣袋18個」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與政府禁 絕毒品之政策,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違反應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與命令,乃由檢 察官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後予以追訴,實值非難。惟念施 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 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 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器工 程及其月收入、未婚無子女、無疾病(見撤緩卷第23-2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 響。查扣案之殘渣袋6 只(抽驗袋上編號1 、2 、3 、4 、 15、16,合計毛重1.4395公克),雖據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 有,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惟經送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07 年8 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7082451 號函附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1 頁),足認上開殘渣袋6 只均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檢察官復已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聲請沒收銷燬之意旨,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殘渣袋12只、滑套1 個 、槍管1 支,均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認定是否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沒收銷燬
或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毛重 │備註 │
├──┼────────┼─────┼─────────┤
│ 1 │殘渣袋1 只(抽驗│0.2469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
│ │袋上編號1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 │
│ 2 │殘渣袋1 只(抽驗│0.2070公克│ │
│ │袋上編號2) │ │ │
├──┼────────┼─────┤ │
│ 3 │殘渣袋1 只(抽驗│0.2082公克│ │
│ │袋上編號3) │ │ │
├──┼────────┼─────┤ │
│ 4 │殘渣袋1 只(抽驗│0.2732公克│ │
│ │袋上編號4) │ │ │
├──┼────────┼─────┤ │
│ 5 │殘渣袋1 只(抽驗│0.2796公克│ │
│ │袋上編號15) │ │ │
├──┼────────┼─────┤ │
│ 6 │殘渣袋1 只(抽驗│0.2246公克│ │
│ │袋上編號16) │ │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7 月16日傍晚,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7 年 7 月18日因另案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住處內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18個,並經甲○○同意後於同日18時10分採集其 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8 月2 日慈大藥字第107080215 號函 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復有殘渣袋18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殘渣袋18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 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