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8年度,428號
HLDM,108,花簡,428,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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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文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文正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證人沈 志勳等2 人之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 千元;嗣修正 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 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千元以下罰金。」,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 日施行,互核二者,新法規定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 文化,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上開規定雖於 本案被告易文正行為後業經修正、施行,仍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侵害國家法益,非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於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口出穢言, 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亦妨害法警職務之正常運作,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行向證人沈志勳王中偉道歉,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領有精神障礙證明(未達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 低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1號
被 告 易文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文正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適處假釋期間,因擔心尿液將 被驗出毒品反應,而攜帶自製假尿至本署接受採尿。於同日 中午11時54分許,本署採尿人員採集尿液時察覺有異,遂請 求本署法警沈志勳到場支援。沈志勳到場後,即向易文正勸 說將自製假尿交出,惟遭易文正拒絕,此時本署法警王中偉 亦到場支援一同勸說易文正,詎易文正仍拒絕交出,雙方因 而堅持不下,易文正遂心生不滿,明知沈志勳王中偉當時 著有制服,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當場對其等辱罵「幹你娘」等足以貶損公務員身 分之言語(其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旋遭 現場法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文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沈志勳王中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 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 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尚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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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