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一巷十
右 一 人
法 定 代理人 楊斌彥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士宦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總元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五五九號
法 定 代理人 佘德義
訴 訟 代理人 蔡宏隆
複 代 理 人 王庭鴻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算。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惟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
(二)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三)右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 十一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附帶上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 維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 許,駕駛上訴人四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RL-四六二號自用大貨車,沿中山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一百零一公里又三百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 後方由訴外人張書鴻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HM-六二○號之半聯結車(下 稱系爭車輛)煞車不及,撞擊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及外車道由 訴外人羅德和駕駛之IK-五三二號營業大貨車,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毀損 ,嗣經拖吊送往修估,須花費一百五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已逾市價九十七萬 九千二百元,經與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多次未果,不得已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向監理機關報銷。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㈠營業損失:自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共一百二十四日,每日營業額九千元 ,計損失一百十一萬六千元;㈡繳納牌照稅損失七千二百五十四元及繳納燃料稅 損失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㈢繳納保險費損失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㈣系爭 車輛市值損失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共計損失二百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繳納牌照稅損失七千二百五十四元、繳納燃 料稅損失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及系爭車輛市值損失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共計 一百萬二千零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亦就其請求營業損失一百十六萬六千元本息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張 書鴻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上訴人甲○○原即行駛於內側車道 ,並無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況被上訴人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四維公司之受僱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 訴人四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RL-四六二號自用大貨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後 方由訴外人張書鴻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煞車不及,撞擊上訴人甲○○所駕
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及外車道由訴外人羅德和駕駛之IK-五三二號營業大貨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為証(見原審卷十三、六、七頁) ,而上訴人就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四維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 車禍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張書鴻駕駛系 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上訴人甲○○原即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變換 車道不當之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國一道北上一百零一公里又三 百公尺處,北上車道有內外二車道,其寬度均為三點七五公尺,內側路肩寬度一 公尺,外側路肩寬度三公尺,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RL-四六二號車輛 寬度為二點五公尺、長度為十點八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寬度為二點六公 尺、長度為十三公尺,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車身打橫亙阻 內外車道,車頭已由原本往北行走方向迴旋一百三十五度改朝西南方向,車頭並 穿越護欄跨阻南向內側路肩車道上,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外側車道 上,車頭仍朝北,訴外人羅德和所駕駛之車輛則停放於外側路肩上,車頭亦朝北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見原審卷四十、四一頁);又上 訴人甲○○駕駛之車輛其右側門板大致完好,左側後門板中央以下則有明顯之裂 痕,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車頭左右兩側均有毀損,其左側較右側凹損嚴重, 另右側車身亦有擦損,訴外人羅德和所駕駛之車輛則係右側受有擦損等情,亦有 上開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照片三紙可証(見原審卷十一頁),並經原審向臺 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見原審卷 六三、八三頁)。本件車禍地點內側車道寬度三點七五公尺、內側路肩寬度一公 尺,而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寬度為二點五公尺、長度為十點八公尺,果如 上訴人所云上訴人甲○○原即行駛於內側車道,為避免碰撞前方緊急煞車之統聯 客運公司車輛,而本能地將車頭偏向左擦撞護欄,則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 理應橫於內側車道及路肩當中,其偏左斜度應不至過大,訴外人張書鴻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自後方撞及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時,其向北方向之作用力遠大於 向左迴旋之作用力,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向左偏轉碰撞護欄後,應不致於 車頭以逆時針方向偏轉一百三十五度而朝西南方向停放,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全係因上訴人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不當,而仍橫跨內外車道之際 ,訴外人張書鴻駕駛系爭車輛正行駛於內側車道後方,為閃避上訴人甲○○所駕 駛之車輛,而偏轉向外側車道行駛時碰撞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故 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受碰撞後,向左偏轉之作用力大於直行前進之力道, 致碰撞護欄後,車頭又朝西南方向偏轉;再參以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鑑定時 亦當場陳稱:「(我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前方車煞車,我車就打橫撞上 內護欄」(見本院卷九八頁),益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全係因上訴人甲○○變換車 道不當所致,訴外人張書鴻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 ,應無過失;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亦經先後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咸認為上訴人甲 ○○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而訴外人張書鴻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車輛係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與羅德和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均無肇事因素(見
原審卷六、七頁)。雖上訴人甲○○辯稱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國道公路警察 局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即供稱:「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不可能於本件車 禍送請鑑定後,而於鑑定發言單改稱:「(我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前方 車煞車,我車就打橫,撞上內護欄」,且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製作羅德和之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亦記載:「當時RL-四六二(指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行駛 內車道於我車前約五十公尺」云云,惟查果如上訴人甲○○於警訊時所供稱:「 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屬實,則其車輛肇事後之停車位置應非如警局所製作之前 開現場圖所示位置,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二日府覆議字第八六○○三七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一六頁);是上訴人辯稱本 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張書鴻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上訴人甲○○原即行 駛於內側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云云,殊不足取。至上訴人甲○○另辯 稱伊於上開鑑定委員會之發言記錄係他人誤載云云,惟始終不能舉証以資証明, 所辯亦不足取,自堪信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 ○○既係於執行上訴人四維公司之職務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過失撞毀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失。茲將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固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失利益參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係指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尚不包括空泛之利益在內。被上訴人主 張伊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營業損失一百十一萬六千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經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証明書(見原審卷十九 、一七三頁)亦僅係就其會員營業車輛每日每車之平均營業額作說明而已,並不 足據為証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營運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又始終不能提出 系爭車輛之出車紀錄、駕駛人之排班計劃或其他足以証明系爭車輛確已加入營運 之証據,再參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始購入系爭車輛,有汽車車籍查 詢表可憑(見原審卷一七二頁),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僅一 個多月,被上訴人所有其他營運之車輛均有出車紀錄,惟獨系爭車輛並無出車紀 錄等情節,已足証明被上訴人甫購入系爭車輛即發生本件車禍,尚未就系爭車輛 安排營運事宜,是系爭車輛雖因上訴人甲○○變換車道不當而毀損,被上訴人亦 無因而受有何營業損失可言,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關於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損失部分:按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係國家對汽車所有權 人定期核課之稅負,汽車所有人購入汽車後,必須依法繳納上開稅負,始得依汽 車之性質正常使用,是汽車所有人如已依法繳納上開稅負而卻無法使用該汽車時 ,該汽車所有人即受有繳納該項稅負之損失(參照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繳納牌照稅損失七千二百五十四元及繳 納燃料稅損失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云云。查系爭車輛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繳銷,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
所豐原監理站函可稽(見原審卷十二、四五至四九頁),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 毀損後繳銷前僅繳納系爭車輛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之燃料稅一萬零五百八十四元,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六十頁 ),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部分之繳納燃料稅及牌照稅損失,則始終不能舉証以資 証明,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已繳納燃料稅一萬零五百八十四元之損失, 應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車輛市值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肇事之際市價為九十七萬九 千二百元,肇事後經送往修理,預估修理費用為一百五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六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忠順汽車材料行修護估價單及台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証 明書為証(見原審卷八至十頁、十九頁),且為上訴人在本院所不爭執,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既高於其市價,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市值九十七萬 九千二百元之損失,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八萬九千七 百八十四元(其計算式:10,584元+979,200元=98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按: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六年 九月八日閱卷後已知悉被上訴人請求內容),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燃料稅及牌照稅損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營業損失部分,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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