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6號
HLDM,108,簡,96,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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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266 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秀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林珍妹之信 任,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告訴人托其保管之印章而 偽造提款單,並取得林珍妹帳戶內款項,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將取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暨 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進出口業行政人員 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二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及高齡公 婆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 林珍妹」印章所生之印文,係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 偽造印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填具之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予 中華郵政下美崙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被告對其並無處分權限,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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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