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編號1-1 手套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黃益文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上午某時,行 經曾王君所管領花蓮縣○○鄉○○村○○00○0 號住宅(下 稱本案住宅)時,見該住處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本 案住宅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發現屋內 保險櫃已遭開啟,搜尋財物未果而未能得逞。嗣因現場遺留 內側有黃益文微物跡證之手套1只,方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曾王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黃益文 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 王君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 83頁),且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12月10日刑生字第107801631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85 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並有扣案留有
被告微物跡證之手套1 只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廚房門進去,在107年6月25日 至26日某日上午進去,因為我6 月27日被押到現在等語( 見偵卷第169頁),惟查,被告係於107年6 月28日羈押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就羈押始日應有日期上之記 憶錯誤,而被告供稱本案侵入住宅行竊之時間係以其收押 時間回推1、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本案犯罪行 為時應為107年6月26日至翌日間之某日上午,爰更正犯罪 時間如上。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 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起訴書論以現行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部分,容有誤會。
(二)次按所謂住宅,祗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 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雖有一段時日未居住於本案住 宅,然本案住宅外觀完整,具遮風避雨之居住功能,且有 完整格局規劃,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證(見偵卷第85頁、第 89頁、第93頁),自合於住宅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破
壞本案住宅後門門鎖,侵入本案住宅後,持現場之菜刀破 壞本案住宅內之保險櫃,並竊得保險櫃內告訴人所有之土 地買賣契約及工程合約等語,因認被告上述侵入住宅行竊 行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 盜既遂罪,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竊物品不是我 放入保險櫃內,是我母親放的,聽聞母親告訴我保險櫃內 有契約書、土地權狀等物,無法確定保險櫃內有何物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告訴人事實上未能確 定保險櫃內有何物品,且土地買賣契約及工程合約書,依 常理推論,應非具有價值之財物,殊難想像竊賊會特地帶 走此等紙本資料,是告訴人既未能確認保險櫃內有何物品 ,自無從以其證述論斷被告確實竊走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工 程合約書,而依卷內事證,僅能自留有被告微物跡證之手 套遺留在屋內而得認定被告確實曾侵入本案住宅,並依其 自白可證其有竊盜犯意,然無從認定有無破壞本案住宅後 門門鎖,亦無從以手套遺留之位置論斷被告有持本案住宅 內之刀具破壞保險櫃,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破壞門鎖以侵入本案住宅,並持屋內菜刀破壞保險 櫃而著手行竊後,嗣竊得財物既遂,涉犯加重竊盜既遂罪 ,自有未合。又起訴之加重竊盜罪名同一,僅款次不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於105 年4月6日假釋出監 ,於106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 復因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徒刑完畢,仍未能警惕自身 勿要再行竊,自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而亦應加重其最低本 刑。又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竊取財物得手,故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心生 貪念入屋行竊,犯後先矢口否認曾進入本案住宅,待發現 留有其微物跡證之手套留在現場後,方改口承認有進入本 案住宅並有意行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仍須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3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本案扣案之物,僅留有被告微物跡證之編號1-1手套1只可認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 ,自無庸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