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遠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第67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
,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只、吸食毒品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張誌遠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3頁),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只、吸食毒品吸管1支均為供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案(見毒偵678卷第11 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 物內殘留有毒品成分且無法析離,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沒收之,且因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宣告 追徵。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