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8年度,26號
HLDM,108,原簡上,26,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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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勝智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9月20日108
年度原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
字第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葛勝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葛勝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記載之 行為地點應更正為「花蓮縣○○鎮○○路000 號」,以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程 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見本院卷第71-77、86、88- 89、116 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通知被告是否願意接受簡易判決 處刑及是否為認罪答辯,即逕對被告為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似對被告程序主體權及量刑利益保障不周;又被告並無前科 ,案發後亦有悔意,僅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過高致無法達 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 項原分別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 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修正後該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案件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係擴大簡易程序之適用,即



倘屬該條第1 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減輕法院審理案 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 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承認犯罪 (見偵字卷第25頁),復經原審於108年9 月9日詢問和解 意願時,經其陳稱略以:我有和解意願,將於近日與告訴 人洽談和解事宜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20頁)。基此,原審審酌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提起公 訴,但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且原審量刑亦未逾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 項規定之範圍,已符合同法第449條 第2 項之規定,加以原審已給予被告對於和解事宜表示意 見之機會,堪認對被告權益有相當保障,難認原審踐行之 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對被告程序主體權及量刑利益保障不周等語 ,即無理由。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 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任意 傷害告訴人,且持器物為之,已屬不該,且未取得告訴人 原諒,誠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暨其造成告訴人之受傷 部分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量處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本案 量刑上所應考量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 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至 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係發生於原 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故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 難謂允洽,尚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踐行程序及認事用法均無違法,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撤銷原審判決,即無 可採。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均坦認犯罪,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全部損害



完畢,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7、107頁),告訴人亦表達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勝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勝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葛勝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 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爰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 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



,詎被告僅細故,任意傷害告訴人,且持器物為之,更屬不 該,又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誠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暨其 造成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1號
被 告 葛勝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勝智潘榮明為朋友,兩人因細故而生爭執,葛勝智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5日13時許,在花蓮縣○○ 鎮○○里000號「縱谷傳香餐廳」門口,以菸灰缸毆打潘榮 明之左側臉頰,又以椅子毆打潘榮明之左側身體,造成潘榮 明受有左側耳部7公分撕裂傷、左背部瘀青之傷害。二、案經潘榮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勝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潘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餐廳員工洪 正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傷勢 照片2張在卷可參,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傷 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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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