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216號
HLDM,108,原易,216,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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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日樺


      陳硯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日樺陳硯勛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3 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與告訴人汪名 安因細故爭執。被告鄭日樺陳硯勛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陳硯勛持酒瓶敲擊告訴人,並由被告鄭日樺以拳 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頷撕裂傷(1.5公分) 、右側 頭皮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鄭日樺陳硯勛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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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