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210號
HLDM,108,原易,210,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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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偉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5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邱文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 3 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 之寄件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 知該帳戶之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徐予紅曹育禎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予紅曹育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邱文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 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 程序宜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 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 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再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 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 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 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 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予 紅、曹育禎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9頁至53頁 、第79頁至8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 18日儲字第108008817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截圖照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8 年9 月27日花行字第108000 0699號函暨存簿變更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7頁至21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63頁、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至71頁、第7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 、第91頁、第93頁、第95頁、偵卷第19頁至29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 持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 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 取財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次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對告訴人 徐予紅曹育禎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 為,侵害2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 復參以本件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為2 人、受騙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4 萬3,063 元,金額非鉅;再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願意以附件所示方式 ,全額賠償2 位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堪認其具有 悔意,且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 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月收入約2 萬2,000 元、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24 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 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再審酌被告已願意賠償被害人之全額損失,而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不影響其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 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件所示方式支付被害 人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 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 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卷存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 害 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匯款金額│
│號│(即告訴人)│ │ │ │(新臺幣)│
├─┼─────┼──────┼───────────┼──────┼────┤
│1│徐予紅 │108年3月22日│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徐予│108年3月22日│27,080元│
│ │ │16時50分許 │紅,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9時9分許 │ │
│ │ │ │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會重複扣款,須協│ │ │
│ │ │ │助取消設定云云。 │ │ │
├─┼─────┼──────┼───────────┼──────┼────┤
│2│曹育禎 │108年3月22日│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曹育│108年3月22日│15,983元│
│ │ │18時22分許 │禎,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遭│19時23分許 │ │
│ │ │ │詐欺,該戶頭凍結,會退│ │ │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附件】:
┌──────────────────────────────────────┐
│一、邱文偉願給付曹育禎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給付方式:共分六期│
│ 給付,第一期至第六期,自一○九年二月十日起,按月各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仟│
│ 陸佰陸拾肆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曹育禎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822、戶名:曹育禎、帳號:000000000000)。 │
│二、邱文偉願給付徐予紅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零捌拾元,給付方式:共分六期給付│
│ ,第一期至第六期,自一○九年二月十日起,按月各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肆仟伍佰│
│ 壹拾肆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徐予紅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土城清水郵局
│ 700、戶名:徐予紅、帳號: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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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