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懿凡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緝字第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懿凡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懿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認罪自白及供述外 (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0頁 、第118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之罪。爰 審酌禁止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性侵害犯罪防 制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 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 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未當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節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 ,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 個未成年小 孩、小孩目前由被告和同居人扶養、無須扶養其他家人、入 監前工作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1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2號
被 告 杜懿凡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懿凡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確定,緩刑3 年付保護管束。其於民國105年7月11日當庭釋放,依據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花蓮縣政府函令其應接受 處遇課程。花蓮縣衛生局據此命杜懿凡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杜懿凡嗣經花蓮縣衛生局於106年1月20日以花衛醫字 第1060001837號函通知其應於106年2月15日、106年3月15日 至花蓮市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報到,依花蓮縣衛生局通知接受 社區輔導課程,惟被告均無故未到;嗣經該局再通知其應於 106年4月19日、106年5月17日均未前往指定之執行機構,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花蓮縣政府於106年7月20日以府 社工字第1060136263號裁罰新臺幣1萬元;嗣再經花蓮縣衛 生局通知其應於106年8月15日、106年9月13日、106年9月27 日、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15日至花蓮市社區心理衛生 中心報到,依花蓮縣衛生局通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 程,經該局通知均未前往指定之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致未能完成處遇。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懿凡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花蓮縣政府於106年7月20日府社工字第1060136263號裁處 書、花蓮縣衛生局於106年1月20日花衛醫字第1060001837號 函及106年7月25日花衛醫字第1060018414號函暨上述相關送 達通知及證書、被告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缺席)簽到記錄 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 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