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鑫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鑫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沈元富告訴被告林永鑫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起訴意旨認被告行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 稽,參諸上開說明,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責部分 ,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審結。四、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