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附民字,108年度,3號
HLDM,108,交簡上附民,3,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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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楊文雄

      簡巧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鄭百裕過失致死案件(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合法委任紀岳良律師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 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5款亦有 明定。另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既為民事訴訟法第69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則委任書之提 出時點最早僅能於為訴訟行為時行之;如在為訴訟行為前先 行提出委任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即難認已生合法委任 之效力。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就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 21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起訴狀僅有原告訴 訟代理人紀岳良律師之蓋章,應屬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紀岳 良律師提起。惟原告卻在同年9 月20日(即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尚未起訴前)即先行向本院呈報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 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0號卷第54頁),依上開說明,難認 已生合法委任之效力,本件訴訟代理人紀岳良律師之代理權 即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委任紀岳良律師之委任狀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則駁回 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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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