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24號
HLDM,108,交簡上,24,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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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嘉文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
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嘉文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欲左轉往國聯一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謝崇焜沿中山路東往西方向步行經過該行人穿越道,遭鄒嘉 文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倒地,謝崇焜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左脛骨平台骨挫傷瘀血、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謝崇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鄒嘉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簡 上卷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崇焜於警詢、偵查 、本院調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6頁、調偵 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原審卷第30至32頁),並有偵查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30張、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及該院108 年7 月25日函檢送告訴人病歷資料1 份、同 年8 月12日函檢送病情說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108 年2 月23日函檢送該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1 至2 頁、第17頁、 第23頁、第26至27頁、第31至45頁,調偵卷第31至34頁、 本院原審卷第34頁、第100 至116 頁),堪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自小客車駕照( 警卷第47頁)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如 前述,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即貿然駕車左轉通過該處而撞 擊告訴人,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駕 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84 條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行為, 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 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汽車駕駛人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雖僅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被告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且本院訊問時當庭告知其可能涉及上揭罪名(本院 原審卷第30頁、簡上卷第9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三)本案係由告訴人於案發日即107 年9 月19日晚間11時02分 許以電話向警方報案,嗣警方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瞭 解告訴人報案情況時,肇事者即被告並不在場,關於肇事 者及其聯繫電話均由告訴人提供等情,有警方職務報告乙 份附卷可參(本院原審卷第12頁),足認警方前往現場處 理時已先依告訴人指訴內容知悉被告即為肇事人,縱令被 告事後於警詢時承認為肇事者,然此部分僅係自白而非自 首,尚無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 償告訴人,顯無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包含「頸椎椎 間盤突出」、「疑第二分之一頸椎半脫位」、「左膝膝內 障礙」、「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等傷害,原審漏未審 酌,並且量刑過輕云云。
(二)告訴人固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 、台大 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台大醫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 1 紙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尚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疑第二分之一頸椎半脫位」、「左膝膝內障礙」、「左 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等傷害( 他卷第25至29頁) ,惟此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車禍當下撞到告訴人,告訴人 只有向後退兩步跌倒在地,沒有拋飛或是翻滾的情形,後 續的傷勢應跟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告訴人上述傷勢係於車禍後近1 個月才就診,與本案事 故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 子予以審酌,亦已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判決,並



無量刑過輕之情形等語,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9 月19日21時14分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脛骨平 台骨挫傷瘀血」、「腦震盪」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9 月19日21 時14分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告訴人隨即於同日21時45 分許進入慈濟醫院就醫,後續並經慈濟醫院診斷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左脛骨平台骨挫傷瘀血」、「腦震盪」 等傷害,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可查( 警卷第17頁, 本院原審卷第34頁) ,核與告訴人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 表及病歷所示告訴人於107 年9 月19日經被告護送並步入 醫院,主訴左下肢鈍傷、周邊重度疼痛,經X 光檢查無明 顯骨頭病灶( no obvious bony lesion) ,診斷係受有左 膝挫傷( L'T knee contusion) ,於同日22時17分許出院 ,又告訴人於107 年9 月20日、9 月25日、10月2 日、10 月9 日、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20日陸續主訴因左膝 疼痛、頭痛、想吐等情而進入慈濟醫院治療等情相符,有 慈濟醫院108 年7 月25日函附告訴人病歷0 份可參( 本院 原審卷第100 至114 頁) ,亦與慈濟醫院108 年8 月12日 函檢附病情說明書函覆本院略以:「告訴人到門診就診時 ,噁心、嘔吐症狀明顯,但電腦斷層沒有骨折或出血,所 以下腦震盪之診斷」等語相合(本院原審卷第115 至116 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於上開車禍事故後隨即送醫治療, 並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脛骨平台骨挫傷瘀血、腦 震盪,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亦與一般人遭車輛不慎撞擊而 倒地受傷之情況相合,並無悖於經驗法則之處,合先敘明 。
2.又觀諸本件告訴人於107 年9 月19日急診就醫過程,其係 經被告護送並步入醫院,主訴左下肢鈍傷、周邊重度疼痛 ,經X 光檢查無明顯骨頭病灶( no obvious bonylesion) , 診斷係受有左膝挫傷( L'T knee contusion) ,於同 日22時17分許出院,有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1 份可查 (本院原審卷第100 至102 頁) ,再告訴人於107 年9 月 20日、9 月25日、10月2 日、10月9 日、10月11日、10月 25日、11月20日陸續主訴因左膝疼痛、頭痛、想吐等情而 進入慈濟醫院治療,並經頭部MRI 攝影顯示並無腦內出血 之情形,亦有慈濟醫院108 年7 月25日函附告訴人病歷0 份可參( 本院原審卷第100 至114 頁) ,可見本件告訴人 於上開車禍事故送醫後,所受傷害應係左下肢傷害,且該 傷害並無達骨折或是必須開刀治療、打石膏之狀態,因此



得於當日即出院,後續告訴人雖因嘔吐、頭暈而再多次就 醫,但經檢測結果腦部亦無出血或是骨折之情形,應可認 定。
3.告訴人雖於案發後之107年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6日 、11月12日、11月27日、12月10日、12月25日、108年1月 7日、1月28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2日、5月20日、 6月17日、7月11日主訴因頭暈、想吐進入馬偕醫院治療, 有馬偕醫院108年7月2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80009851號函 附病歷0 份可參( 本院原審卷第45至75頁) ,惟告訴人上 述就醫主訴均未提及頸椎不舒服或是疼痛之情形,則馬偕 醫院於107 年12月10日、12月25日開立「頸椎椎間盤突出 」、「疑第二分之一頸椎半脫位」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何處 診斷而來,已有可疑,又告訴人係於107 年10月26日才開 始在馬偕醫院治療,其進入馬偕醫院治療之時間,及經診 斷受有上開傷勢之期間,均已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 月餘,該「頸椎椎間盤突出」、「疑第二分之一頸椎半脫 位」是否係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亦屬有疑,況本件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就醫時亦均未經診斷有何頸椎相關傷害,又 本件告訴人係經撞擊左下肢後倒地,未有拋飛或是拉扯之 情況,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證( 警卷第40至41頁 ) ,亦難想像會出現上述傷勢,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又告訴人雖於107 年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19日、11 月15日、108 年1 月3 日、1 月22日至台大醫院就醫,主 訴為左膝疼痛、病後虛弱頭痛、想吐,並經告訴人於10月 16日、11月15日做左膝影像報告顯示:沒有明顯骨折( no obvious bony fracture)、左脛骨完整( The leftpatell a is intact)等情( 本院原審卷第93頁、第95頁) ,有台 大醫院108 年7 月23日校附醫秘字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 0 份( 本院卷第76至99頁) ,然台大醫院於107 年10月18 日、11月15日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受有「左膝脛 骨外側平台骨折」,似與上述影像報告所示不符,已有可 疑;又上述影像報告及診斷證明書雖顯示告訴人受有「左 膝膝內障礙( relatively narrowing joint space on medial component of femorotibial joint) 」,然本件 告訴人係於107 年10月16日始入台大醫院就醫,距離本件 車禍事故亦已將近1 個月,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慈濟醫 院診斷及照射X 光結果顯示告訴人左下肢並無骨頭病灶, 因此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側膝部挫傷」、「左脛骨平台 骨挫傷瘀血」,則何以在事隔1 月左右之就醫紀錄上,反



而出現告訴人有骨折、膝內障礙之情況,亦有可疑,然是 以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 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且被告本件不構成自首,無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併參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卻貿然行駛,因而肇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所生損害非微,犯 後固已坦承犯行,惟其自陳迄今僅向告訴人賠償部分醫療 費用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雖認被 告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不佳,然此部分亦已經原審於判決中加以考量,且 犯後態度或是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係量刑因子之一, 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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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