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金燕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之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金燕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樓明忠於民國88年8 月30日,自其妻周曉娟之外公徐裕田 受贈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房屋(坐落地號: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49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旁之木造(起訴書誤載為磚造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木造)鐵皮廁所(坐落地號: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48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廁所)1 間,則係因系爭房屋內無廁所,徐裕田原借用與 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屋(坐落地號:488地號土 地,下稱270號房屋)毗鄰之舊有廁所,其後488地號土地使 用人馮子中(已歿)擬拆除舊有270號房屋,重新興建3樓透 天住宅,乃與徐裕田商議,一併拆除該舊有廁所,俟透天住 宅興建完竣後,再重新興建廁所,期間因徐裕田行動不便, 無法長期至較遠處借用廁所,擁有建築技能之周曉娟之父周 進基在徵得馮子中同意之情形下,於80年間在原址重新興建 系爭廁所,供徐裕田使用。嗣徐裕田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廁所 一併贈與陳樓明忠。詎馮子中之女馮金燕原居住於270 號房 屋,明知系爭廁所非其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事先取 得陳樓明忠之同意,於106 年7月2日某時許,僱請不知情之 工人將系爭廁所及其內之馬桶拆除,足以生損害於陳樓明忠 。
二、案經陳樓明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陳樓明忠對系爭廁所有事實上處分權(詳後述),告 訴人就被告馮金燕毀損系爭廁所及其內之馬桶之行為即有告
訴權,並委由周曉娟依法提出告訴。是以,辯護人所指本件 未經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云云,難認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前揭時間,未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僱 請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廁所及其內之馬桶拆除,暨系爭房屋 為告訴人受贈自徐裕田,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花蓮辦事處承租492地號土地,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等 情,並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實,亦有現場照片、贈 與契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7 年7月3 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03061240 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21頁,偵續卷第69至100 頁),此 部分基本社會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 行,辯稱:系爭廁所蓋在我家地基上,不是告訴人的,我主 觀上沒有毀損之犯意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系爭廁所 與270 號房屋的廁所是使用同一個化糞池,證明廁所是馮子 中所建,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廁所為徐裕田、周進基所 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徐裕田即無任何權利於88年8 月30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廁所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㈡被 告自書字條內容「讓他搭蓋廁所」只是文字誤繕,因為被告 結婚後就離開花蓮,被告對於家中狀況不太清楚,當時被告 返回老家時發現系爭廁所老舊,隨時有崩塌之可能,若不緊 急處理會有危險,在此情況下簡單書寫,經查證後發現系爭 廁所非告訴人所建,是馮子中興建後借他人使用,不能直接 推論被告有毀損故意,且字條內容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相左 ,檢察官仍須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㈢由 我方繳納488 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觀之,我方確實在82年 以前有實際使用488地號土地,告訴人從未承租使用488地號
土地,徐裕田或周進基怎麼可能在被告使用或承租之系爭土 地上建築系爭廁所。系爭廁所既然在488 地號土地上,顯然 當時我方只是善意讓其他榮民使用,告訴人卻因此認為系爭 廁所是他們的,此部分顯然有所誤解。㈣被告主觀上認系爭 廁所為馮子中所有,自難認有毀損之犯罪故意。㈤106年7月 2 日確有南瑪都颱風接近臺灣地區,系爭廁所因老舊隨時有 崩塌傷人之可能,被告為避免意外而拆除系爭廁所,並無損 害告訴人財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之癥結,要在於何人對於系爭廁所有事實上處分權,茲 析述如下:
1.周進基為徐裕田之女婿、周曉娟之父,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浙 江省建德市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99年1月7日海廉(法)字第0990000310號函可證(見偵續 卷第123至1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系爭廁所係周進基於80年間興建,供居住於系爭房屋、 行動不便之徐裕田使用,系爭廁所內有馬桶乙情,業據下列 證人分別證述綦詳:
⑴證人周曉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徐裕田是殘障拿柺杖,走路 傾斜,徐裕田與告訴人的爸爸在大陸時在軍隊就一起,戰爭 時從大陸一起來臺灣,他們一直是朋友,告訴人父親住在光 華五村,我們住在南海十一街,一直有往來,所以告訴人認 識我之前就認識我家裡面的人。周進基來臺灣時已經退休, 以前在水泥廠當廠長,還有蓋房子的工程執照,蓋廁所時我 還沒來,我是82年來臺灣,我來的時候,系爭廁所已經蓋好 可以使用,系爭廁所水電都是我家接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至19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早期被告家是鐵皮 老房子,為了要蓋樓房,跟徐裕田協調,重建後我們原有廁 所的地方要留一個管讓我們使用,等他們房子蓋好,再幫我 們蓋回,徐裕田當時是殘疾,要去廁所就要去廟口,走太遠 不方便,他們地基用好後,徐裕田就請周進基搭建。系爭廁 所係於80年左右重建,後來徐裕田將他的房子、廁所贈與給 我,系爭廁所是鐵皮木造。我跟周曉娟結婚前就有廁所了, 我還沒認識周曉娟前,先認識周進基,所以重建廁所時我知 情,我有親眼看到周進基蓋系爭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至第18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鄰居王勝正證稱:我曾住在花蓮縣○○鄉○○ ○○街000○0號,我之前住後面(花蓮縣○○鄉○○○○街 000號,門牌整編變成288 巷1號),前面蓋鐵皮屋才改到前 面(花蓮縣○○鄉○○○○街000○0號)住,這兩間房子都
是我們家的,住到84年才搬去中華紙漿廠住,花蓮縣○○鄉 ○○○○街000○0號與系爭房屋距離前後、一個轉角而已。 我58年出生時,舊有廁所就在那個地方,蓋那個房子時,周 進基來照顧徐裕田,剛好被告他們在蓋房子,舊有廁所被打 掉,被告父親說先拆掉,蓋好再搭,周進基說沒廁所好用, 我有親眼看到是周進基蓋系爭廁所,是用木頭、鐵皮蓋的, 就是做建築的板模,因為我去廟裡都會經過,我有使用過系 爭廁所,只是上個小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 ⑷參以前述互核一致之證人證詞,再觀諸證人周曉娟陳報之系 爭廁所遭拆除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知現 場遺留日光燈管燈座,該燈座之供電電源來自系爭房屋,佐 以證人即系爭房屋現任承租人蘇綺(Suci HARTINI,印尼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屋時告 訴人有說系爭廁所是他們的,我可以用,系爭廁所在旁邊, 拆掉前能上大小號,我才願意租,我用過系爭廁所,廁所內 水電都有,電燈到現在都還在那邊,廁所上面是鐵的,擋風 雨沒有問題,上開照片之燈座就是系爭廁所的燈,照顧阿公 下班回去之後,天黑時我要用廁所的時候就會開燈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頁背面至第199頁);被告亦自承系爭廁所使用 之水電確實均由系爭房屋提供(見本院卷第192 頁),衡諸 一般常情,設若系爭廁所係由馮子中興建,僅係暫時同意借 給徐裕田使用,則水電供應情形理非如此,堪信系爭廁所確 實由周進基興建,較符合實情。
⑸被告否認系爭廁所內於拆除時有洗手臺之設置(見本院卷第 203 頁),參以證人王勝正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供陳:我去上 廁所的時候沒有傳統洗手臺、水龍頭,有牽另一個水管、水 桶,有時上廁所要舀水沖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對比 證人周曉娟、蘇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系爭廁所內有洗手 臺(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第198頁),雙方各執一詞,因 證人王勝正與告訴人間並無利害衝突,應無刻意隱瞞此部分 實情之必要,且於106 年10月17日經警詢以:「有何物品遭 毀損?」,證人周曉娟答稱:「有一整間的廁所馬桶拆除挖 掉裡面還有一只滅火器還有一個空瓦斯桶。」(見警卷第8 頁),並未提及洗手臺,遍查卷內又無系爭廁所內部照片, 故系爭廁所內有無洗手臺一事,容非無疑,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認定系爭廁所遭被告拆除當時, 其內並無洗手臺。
⑹關於興建系爭廁所花費之金錢,究係由徐裕田,抑或周進基 提供一節,告訴人、證人周曉娟說詞前後不一,對此,證人 周曉娟於108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解釋:20幾年前我們不
可能過問誰出錢,我20日剛好從大陸回來,我平時就常與周 進基通電話,今日早上出門前,我問周進基身體狀況時,順 便問周進基是否可能出到錢,周進基說不可能,因為當時大 陸很窮,當然是徐裕田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 ,考量周進基為徐裕田女婿,二人係屬至親,金錢往來密切 ,本屬自然,顯非一般單純僱人施工情形可比,證人周曉娟 先前未加以詢問施工費用支出之細節,單純依憑實際施工者 為周進基,即答稱系爭廁所施工費用由周進基支出,在詢問 周進基後,周進基答覆因二人經濟水平有顯著落差,自係徐 裕田出資,證人周曉娟乃改口稱是徐裕田出資,並無悖離情 理之處。況系爭廁所興建、事後贈與給告訴人,時間距今已 數十年,要求告訴人、證人周曉娟明確計算系爭廁所施工費 用總和,及各項費用,不論金額大小,清楚劃分由何人支付 ,本有困難,告訴人、證人周曉娟對此細節事項記憶不清或 有錯漏,亦在所難免,故尚難以告訴人、證人周曉娟此部分 證詞之瑕疵,遽認其等所證全然不足採信。
⒊系爭廁所係周進基興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廁所雖未 辦理所有權登記,但考諸周進基興建系爭廁所之目的,既係 供居住於系爭房屋、行動不便之徐裕田使用,不論興建經費 由何人出資,當可認定徐裕田至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詳言 之,苟係由徐裕田出資,由周進基以承攬人地位為徐裕田建 造系爭廁所,定作人徐裕田自始取得系爭廁所所有權;反之 ,倘係由周進基出資,為徐裕田建造系爭廁所,依當事人之 真意,於興建完成後,當含有贈與系爭廁所給徐裕田之意思 ),而徐裕田於88年8 月30日將系爭房屋、廁所一併贈與給 告訴人一節,亦有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贈與契約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21頁),應認告訴人亦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建 築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被告對於系爭廁所 及其內之馬桶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其於上開時間僱工拆除 系爭廁所及其內之馬桶,係屬無權處分,自應成立刑法毀壞 他人建築物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⒋系爭房屋興建後歷時久遠,且告訴人非原始建造人,告訴人 未能提出系爭廁所興建過程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本屬常情 ,不得以此認定告訴人未取得系爭廁所之事實上處分權,尚 須綜合其他各項證據以資佐證。本件除上開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告訴人為系爭廁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外,參以被告親筆 書寫、經由被告之母潘開交給告訴人收執之字條,其上載有 「親愛的住戶您好:我家後方小空地,當初借給伯伯使用, 基於他老人家家中沒有廁所,『讓他搭蓋廁所』,現在年久 沒有使用,廁所塌陷,安全考量,我花錢請人將垃圾處理掉
,告知你一聲。270 號住戶馮小姐0000○○○○○○(號碼 詳卷)留」(見警卷第22頁),具體描述系爭廁所興建之由 來,益徵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系爭廁所為馮子中將屋後空地 出借給徐裕田興建,此部分亦與證人周曉娟、告訴人、王勝 正上述證詞內容,及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吻合。再稽諸被告於 106 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推稱:我不清楚系爭廁所 之所有權人云云(見核交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旋改口 堅稱:系爭廁所為馮子中出資興建,系爭廁所為馮子中所有 云云,所供前後歧異,應以被告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之字條內 容較為可採。辯護人所辯字條內容純係被告文字誤繕云云, 殊難信實。
⒌系爭廁所之興建,有其歷史背景,即馮子中為榮民,270 號 房屋鄰近居住者,多為榮民或榮眷,系爭廁所興建前,原址 即有一個舊廁所,該廁所之使用者為270 號房屋居住者以外 之榮民或榮眷,因270 號房屋進行重建事宜之緣故,舊有廁 所需一併拆除重建等情,業經證人周曉娟、告訴人一致供明 在案,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202 頁),依此脈 絡,告訴人所證馮子中同意系爭廁所與270 號房屋共用化糞 池一節,合乎情理,尚難以此推斷系爭廁所之原始起造人必 為馮子中,辯護人以:系爭廁所與270 號房屋的廁所是使用 同一個化糞池,證明廁所是馮子中所建等詞置辯,難認有據 。
⒍488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全筆面積83.06平方公尺,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可 先予認定。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 處有關488 地號土地之使用、出租情形,該處函覆略以:「 ……依本署國有非公用財產系統資料記載,本案土地於106 年7月2日前並無出租情事……」、「……前因使用人馮子中 君已往生,經潘開君於102年3月22日提出書面申請變更占用 使用人姓名,本處前以102年3月29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 20002296號函復變更占用人姓名,並告知潘君與本處並未成 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使用。次查潘 開君、馮經國君(即被告姪子)、馮金燕君3 人於106年8月 11日送件申請承租,依本處107 年4月3日勘查表所載,地上 現況為水泥地、水溝(面積約8.06平方公尺),涉及潘開君 與陳樓明忠君使用糾紛之訴訟中,因本處非司法機關,故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4 款(有使用糾紛 或產權尚未確定之情形)規定不予出租。僅就潘君3 人無使 用糾紛之範圍,面積約75平方公尺,核辦理出租。」,有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8年7月25日台財產北
花三字第10803068920 號函、108年9月2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 第10803085740號函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4、155頁),基 上,固可知系爭廁所坐落土地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未曾合 法承租488地號土地,但被告於訴訟外自陳270號房屋後方、 488 地號土地小空地曾出借給他人搭蓋廁所,有前揭字條可 證,被告縱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寄送 予潘開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見本院證件袋) ,以證明潘開曾繳納使用488 地號土地之對價,仍無礙於被 告毀損犯行之認定。
㈡被告固提出聯合新聞網新聞資料(見核交卷第11頁),以證 明106 年7月2日有「輕度」颱風南瑪都接近臺灣東北方海面 ,但直到被告拆除為止,系爭廁所尚堪使用等情,業經證人 蘇綺結證明確;再者,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5 至20頁),堪認系爭廁所原位於系爭房屋、270 號房屋中凸 起之水泥空地,該地基面積不大(依前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8年9月2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8030 85740 號函所載,面積約8.06平方公尺)、形狀狹長、只有 單向進出口,且兩旁之系爭房屋、270 號房屋均遠高於系爭 廁所,尤其毗鄰之270號房屋為3樓透天住宅,系爭廁所與系 爭房屋間僅存之狹窄通道,亦裝設鐵門防止外人進入,被告 所執因恐颱風襲擊導致老舊廁所坍塌、傷人,基於安全考量 始拆除系爭廁所之辯詞,殊難想像,被告抗辯其主觀上無毀 損故意,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喚證 人陳建福、賴冠宇、黃美香、婁玉蓮,待證事實為系爭廁所 係馮子中於80年間所興建,且拆除當時確實老舊有崩塌危險 ;告訴人夫婦所指之爺爺跟爸爸乃虛構之事,其等與二位老 榮民並無關係,其等僅是房屋前後手,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瞭 ,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 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業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毀損他人 物品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罰金刑雖規定為5 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下。嗣修正後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則規 定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僅 將罰金刑從「5 百元以下」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此外 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罰金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 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 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罰金刑同 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354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353 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上開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 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本件被拆除之系爭廁 所,上有屋頂,四面有牆,足以蔽風雨而供上廁所,業經證 人蘇綺證述如上,並有系爭廁所遭拆除前之照片為證,應屬 建築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 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 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且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壞系 爭廁所及其內之馬桶,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及 第354 條,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前罪處斷。起訴書雖 漏未敘及被告毀損系爭廁所內之馬桶之犯行,惟因與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拆除系 爭廁所,所為誠屬可議,及犯後猶飾詞圖卸,顯無悔意,曾 在本院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4萬8千元,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6 萬元,尚有差距 ,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暨 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