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聖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聖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甘聖群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2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 時許)前之某時,明知其並無實際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 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其臉書帳號(暱稱 「馬期林」),再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上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夾娃娃機台出租、買賣- 台主交流平台」之社團中( 下稱系爭臉書社團),並以「馬期林」之名義在系爭臉書社 團中發表販賣小蠻腰藍芽喇叭之不實貼文(下稱系爭貼文) ,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之公眾散佈系爭貼文。李杰駿在花蓮縣 ○○鄉○○巷0 號使用網路瀏覽系爭貼文後,以LINE通訊軟 體與甘聖群聯繫,甘聖群即佯稱欲出售小蠻腰藍芽喇叭,致 李杰駿陷於錯誤,向甘聖群購買30個小蠻腰藍芽喇叭,共計 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復依指示至址設花蓮縣花蓮 市○○路000 號之國安郵局購買面額2 萬1,000 元、匯票號 碼0000000000-0號之郵政匯票(下稱系爭郵政匯票),並將 系爭郵政匯票寄至甘聖群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7樓之住所,由甘聖群收受並兌領。嗣因李杰駿收到之商品 與實際有異,顯非約定之小蠻腰藍芽喇叭,甘聖群亦置之不 理,李杰駿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杰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 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甘聖群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 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發佈系爭貼文,辯 稱:系爭貼文不是我發表的,是當時周浩鈞搶走我的手機 ,他用我的手機發佈系爭貼文云云外,其餘均坦承不諱。 經查:
1.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20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 訴人李杰駿聯繫,並佯稱以2 萬1,000 元之價格出售小蠻 腰藍芽喇叭30個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被告購 買上開物品,並依被告之指示寄送系爭郵政匯票至被告住 處,由被告收受兌領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屬實(見本院 卷一第22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18 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1 頁至2 頁、核交字卷第5 頁及反面、本院 卷一第220 頁反面至224 頁反面),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暨臉書截圖、被告傳給告訴人之自拍照片、宅急便 顧客收執聯、郵政匯票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2 月7 日儲字第1070030355號函暨郵政匯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7 年2 月8 日重營字第107000 0144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所 收受喇叭之照片、小蠻腰藍芽喇叭於網路搜尋之照片、告 訴人所收受之喇叭於拍賣網站上之截圖、勘驗筆錄、被告 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存卷足憑 (見警卷第3 頁至4 頁反面、第6 頁至7 頁、第14頁至20 頁、本院卷一第59頁、第81頁、第196 頁、第224 頁及反 面、第230 頁至284 頁),復有系爭郵政匯票提領人錄影 畫面光碟1 片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次查,證人周浩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在販售小蠻 腰藍芽喇叭,也沒有跟被告一起合作或委託他販賣,因為 我跟被告之間有債務糾紛,他一直躲著我,我要怎麼委託 他。我的臉書帳號名稱是我的本名,我只有1 個臉書帳號 ,我沒有加入系爭臉書社團,所以該臉書社團中以「馬期 林」名義發佈的貼文不是我發表的,被告也不曾給我2 萬 1,000 元。我雖然曾經拿過被告的手機作為債務抵押,但 被告去警局報案時,我於105 年11月8 日就請我朋友將手 機宅配到他指定的地方,手機根本不在我這裡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反面至316 頁),衡諸證人周浩鈞與 被告間無深仇大恨,實無蓄意攀誣設陷被告之動機,其於 本院審理中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且具結之情況下,更無需 甘冒涉犯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構被告知情之情節而欲入 被告於罪,是證人周浩鈞之前開證述,洵屬可信。是以, 足見證人周浩鈞否認其臉書暱稱為「馬期林」,其亦未曾 以「馬期林」之名義在系爭臉書社團中發佈貼文,更從未 與被告共同或委託被告販售小蠻腰藍芽喇叭,至堪認定。 又證人周浩鈞固於105 年11月8 日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美麗心汽車旅館303 號房,要求被告交出 手機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37 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至34 9 頁),然證人周浩鈞證稱其業將手機返還予被告,誠如 前述,且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12月22日,距離被告手 機遭證人周浩鈞取走之時間已距離1 年餘,殊難想像證人 周浩鈞於1 年後始利用被告之手機犯案,被告此部分所辯 ,已與常理未合;況現今通訊設備發達,以平板電腦、桌 上型電腦等其他裝置連接網際網路後,仍得登入臉書帳號
,並在系爭臉書社團內發佈貼文,並非必須透過手機登入 臉書帳號後始得為之,故縱被告手機當時不在其身邊,並 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3.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李杰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系爭 臉書社團上看到暱稱「馬期林」的人在販賣小蠻腰藍芽喇 叭,並加入系爭貼文中的LINE帳號「z_1091」與對方聯絡 ,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我詢問對方商品價格,對 方回覆我商品金額,說賣我幾顆會算比較便宜。後來對方 要我用郵政匯票付款,我看他LINE的貼文下方留言,好像 有人被詐騙,我就先把匯票取消,對方就用話術讓我放心 ,叫我再寄一次。我收到商品後,才發現他寄給我的商品 不是我要的,數量也只有1 個,是巨砲藍芽喇叭,跟小蠻 腰藍芽喇叭等級不同,之後我就聯絡不到對方了。我不知 道周浩鈞這個人,交易過程中我沒有跟其他人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至223 頁反面);復稽以系爭貼 文內容載明:「彰化和美店面,或是匯票後店到店(由於 人頭帳號居多)保障雙方權利,歡迎賴洽詢z_1091」等節 ,有系爭貼文截圖翻拍照片可按(見警卷第4 頁);再細 譯被告與告訴人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洽談過程,告訴人 傳送:「請問小海螺跟小蠻腰怎麼賣?」,被告答覆:「 小海1:680 」、「小腰1:800 」;告訴人問:「如果我一 次進20顆,能一顆750 嗎?」、「還是可以更便宜」,被 告回應:「腰嗎?(此應係指小蠻腰藍芽喇叭)」、「自 取還是貨運」;告訴人稱:「21000 」,被告回覆:「30 顆」;告訴人稱:「顏色的話盡量藍紅粉紅」、「麻煩幫 我注意一下是否有瑕疵」,被告答:「盡量幫你挑了」、 「這一定會的」、「做生意品質很重要」等語,足徵告訴 人向被告詢問商品販售之相關問題時,被告即回覆小蠻腰 藍芽喇叭之出售價格、數量、顏色、寄件方式,並保證商 品之品質,又雙方達成買賣之合意時,被告告知告訴人系 爭郵政匯票之收件人姓名為「甘聖群」、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7樓」與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乙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230 頁至284 頁),且被告自承其LINE通訊軟 體之帳號為「z_1091」、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且 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為其本人與告訴人之對話(見本院卷 一第184 頁至185 頁),上開各情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據此,前揭資料相互參佐後,可證系爭貼 文內留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以供閱覽系爭貼文之 人與被告聯繫,被告並本於自己與告訴人交易之意思,虛
偽販賣小蠻腰藍芽喇叭予告訴人,應屬明確。況且,倘系 爭貼文為周浩鈞所發佈,與被告無涉,被告理應於與告訴 人商談過程中,對於告訴人所詢問之商品問題抱持遲疑態 度,或透露尚有他人與被告共同販賣或委託被告販賣商品 ,然被告自始至終對上情隻字未提,反而對於告訴人所詢 問之商品問題侃侃而談,並基於自己與告訴人買賣之意思 與其接洽,在在可見系爭貼文乃被告所發佈,與證人周浩 鈞絲毫不相干。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未符,至屬無 稽,實無可信之處。
4.尤以,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登入 其暱稱為「林馬琪」、「馬期林」之臉書帳戶內,見被害 人在臉書社團「臺南人夾娃娃機出租、貨物買賣交流平台 」張貼欲購買藍芽喇叭K88 (小海螺)之貼文後,明知自 身無出貨意願,卻向被害人佯稱可出售藍芽喇叭36顆、價 格為2 萬4,000 元,被害人遂在臺南市安南郵局寄出面額 2 萬4,000 元之郵政匯票至被告之戶籍地,而涉犯詐欺取 財罪等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等情,有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 至217 頁),由此可徵,被告於前案亦以「馬期林」之臉 書暱稱,向被害人遂行詐術,且本案與前案之臉書社團平 台(均與夾娃娃機台相關)、販賣商品(均為藍芽喇叭) 、匯款方式(被害人均寄送郵政匯票至被告住處)、詐騙 手法均極為相似,顯見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犯 罪手法亦與本件類似,實足推論被告以「馬期林」之臉書 暱稱,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臉書社團中發佈系爭 貼文,益證被告確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已至 昭彰。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故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 ,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 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 ,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
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 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 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係在不特定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系爭臉書社團 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合,因起訴所指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已包含 被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是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 院於歷次程序告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經檢察 官、被告就此部分充分攻擊、防禦及對各該證據表示意見 ,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 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查被告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1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3 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107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3 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 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3 案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13日因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詐 欺案件,經前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
,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 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 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 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 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卻不思 發揮所長自食其力,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以類似手法 詐欺取財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士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足 見其素行不佳;且除上開前案與本案外,被告另涉數件詐 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案件,現經檢 察官偵查或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且亦有甫經法院論處罪刑 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不法所得,再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之販 售商品訊息,以此方式重蹈覆轍詐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行為顯有偏差,益 見其未知所悔改,實應予責難,量刑自不宜從輕;雖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 萬1,000 元,此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和解書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304 頁、本院卷二第310 頁),惟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其有發佈系爭貼文之犯行,未能坦 認全部犯行,不見幡然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 難以僅憑其歸還本即屬告訴人所有之受騙財物,即認定其 已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 以非正當理由請假推託而未遵期到庭,更不僅一次謊稱另 案之開庭日期,佯以衝庭之事由向本院請假,有被告傳真 之請假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8頁、第131 頁至133 頁),徵顯其未能面對己身過錯、 逃避司法程序,更虛耗司法資源,誠屬非是;另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水泥工、月收 入2 萬5,0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8 頁反面)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查被告本案詐得之2 萬1,000 元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此有前揭交易憑證、和解 書為證,倘再予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 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江昂軒、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