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東扶輪社
法定代理人 何活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際扶輪臺東西區扶輪社
法定代理人 郭俊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際扶輪臺東東區扶輪社
法定代理人 黃建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東東海岸扶輪社
法定代理人 羅雷陪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臺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12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而該項裁定業於108年1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表、本 院答詢表及繳費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