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79號
TTDV,108,消債更,79,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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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鄭愛玲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愛玲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對聯邦商業銀行等債權人積欠債務,總金 額約新臺幣(下同)1,787,851元,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任職於車藝汽車美容工作室擔任 臨時工讀生,每月薪資約18,000元,有能力履行更生方案, 上開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清償方案,但因懷孕失 業,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毀諾,復於法院進行債務清理調解 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薪資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經 查:
(一)聲請人對上開債權人積欠債務約上開債務,經債權人提出 債權相關文件、計算書等資料陳報在案,足以認定。(二)聲請人積欠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清償方案, 每月應清償9千餘元,協商當時,聲請人於抓娃娃機遊戲 場工作,後因懷孕,無法再搬運重物陳列上架,以致無法 工作而失去所得,而無法按期清償,經聲請人陳明在案並



有相關戶籍謄本為憑。則聲請人因懷孕而在現實社會中無 法維持原有之每月所得,以致無力依債權協商內容清償而 毀諾,尚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規定(10 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臺東 縣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依消債條例上開規定,所推定 之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4,866元,12,388元×1.2 )。聲請人現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依上開法律推定之必 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即必須支出22,299元(14,866元 +14,866元×0.5)。
(四)聲請人每月薪資19,000元,經陳報在卷,並有相符薪資資 料,足以認定。聲請人上開所得,無法負擔依消債條例上 開標準所計算出之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顯示其已無法維持現有財務之平衡,對於所負債務已有不 能清償之虞;在聲請人已陷財務困境而無法滿足債權人之 請求時,經由更生程序,擬定劃一之清償方案,亦可使債 權人可於法律規定下,公平依債權比例受償。是以,本件 有必要由法院依消債條例以更生程序介入其私法關係,由 聲請人以其將來一定期間之未來所得,納入更生方案中清 償,進而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爰認聲請人客觀上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四、綜上,聲請人因不可歸責而毀諾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 要件,而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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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