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彭智惠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彭登江
彭花枝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志忠
被 告 彭志誠
孟自強
孟淑雲
孟志成
孟凌欣
孟凌沁
柯滕東
柯 騰
柯德生
柯中信
柯 灣
柯秀麗
徐秋美
柯麗瑛
徐寶鈴
徐文明
柯德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前,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二、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 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 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 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 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炳仔(民國61年8月27日死亡 )之遺產,因訴外人滕用南、滕用華、滕麗貞與被告柯滕東 及柯騰均為滕柯秀妹(為被繼承人再婚配偶柯雲月〈69年12 月12日死亡〉之孫女)之子女(見本院卷一第19、49-53及3 73-374頁);訴外人張聰明及張正宇分別為柯秀蘭(為被繼 承人再婚配偶柯雲月之孫女)之配偶及養子(見本院卷一第 37頁;卷二第8頁正反面),且本院查無上開訴外人拋棄繼 承之紀錄,可見上開訴外人亦為繼承人彭炳仔之繼承人。故 本件原告並未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所欠缺。
五、又被繼承人之女彭來金於95年2月26日死亡,其配偶孟信義 (100年8月31日死亡);子女即被告孟自強、孟淑雲、孟志 成、孟凌欣、孟凌沁;孫子女即訴外人孟娟、孟婷、彭元柏 、彭元鈺;手足即原告、被告彭登江與訴外人彭順榮(102 年5月5日死亡)等人均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5年5月22 日東院和民真95繼63字第0950019794號函准予備查。而彭來 金之母彭阿妹已於47年5月29日死亡,另名手足彭順吉亦於9 3年8月23日死亡,而均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見本院95繼63 審理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函文;本院卷一第21 -24及27-32頁),可見彭來金第四順序繼承人(即其祖父母 )之有無不明,而應由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六、準此,本件原告並未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且原 告所列之被告孟自強、孟淑雲、孟志成、孟凌欣及孟凌沁等 人均非繼承人,並應由遺產管理人管理繼承人之女彭來金之 遺產。故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且上開欠缺並非
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 原告應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前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