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8年度,17號
TTDV,108,家訴,17,2020012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宋建世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被   告 宋建宏 
      宋建基 

      宋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宋錄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宋鳳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宋錄杉於民國108年3月3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宋錄杉之子女即原告與被告宋建宏宋建基宋鳳玉4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宋 建基負有代墊費用之債務,應先自遺產範圍內扣除,餘再由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因上揭遺產無法律禁 止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約定之情形,被繼承人未立有遺囑 指定分割方法,兩造對於遺產亦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宋建宏宋建基均以: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被 告宋鳳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 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因繼承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宋錄杉及訴外人宋李蘭子(宋錄杉之妻)之除戶戶籍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宋錄杉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宋錄杉生前各項支出費用總表等件為憑 ,堪信為真。是以,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並 無不合。
㈡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係先扣除宋錄杉生前對被告宋建基



所負代墊費用之債務後,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之,已獲宋錄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符合兩造之 最佳利益,堪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 依法有據,但被告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 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一:
┌──┬────┬─────────────┬───────┐
│編號│財產總額│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
│1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存款及利息│79,172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2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存款及利息│2,209,333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存款及利息│2,459,167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4 │債權 │應收債權(優存息) │57,732元 │
├──┼────┼─────────────┼───────┤
│5 │其他 │汽車車牌(AFY-3600) │0元 │
├──┼────┼─────────────┼───────┤
│6 │其他 │機車車牌(PUK-219) │0元 │
├──┼────┼─────────────┼───────┤
│7 │其他 │機車車牌(TC6-851) │0元 │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原告 │1/4 │
├──────┼─────┤
│被告宋建宏 │1/4 │
├──────┼─────┤
│被告宋建基 │1/4 │
├──────┼─────┤
│被告宋鳳玉 │1/4 │
└──────┴─────┘
附表三:
┌──────┬────────────────────────┐
│姓名 │分割方法 │
├──────┼────────────────────────┤
│原告 │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由原告取得68,876元 │
├──────┼────────────────────────┤
│被告宋建宏 │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由被告宋建宏取得68,876元 │
├──────┼────────────────────────┤
│被告宋建基 │附表一編號1、3、4、5、6、7所示遺產,由被告宋建基
│ │取得 │
│ │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於扣除206,628元後,剩餘由被告宋│
│ │建基取得 │
├──────┼────────────────────────┤
│被告宋鳳玉 │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由被告宋鳳玉取得68,876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