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112號
TTDV,108,家聲,112,2020011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韓瑞惠 
非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葉 勤
      葉美齡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勤葉美齡為聲請人與第三人葉信 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嗣聲請人與葉信和離婚, 約定對於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由葉信和行使,此後聲請人鮮少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亦無支付扶養費。惟聲請人已年近59歲 ,平日需照顧患有身心障礙之母親而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 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聲 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並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東縣107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810元, 爰請求相對人二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905元之扶養費等 語。
二、相對人均以:聲請人從未盡其扶養責任,相對人二人從小都 是由父親照顧。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既未盡到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則為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其因年事已高,平日需照顧 有身心障礙之母親無法外出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已無法 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相對人 復未為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乙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亦堪信屬實。
五、綜上,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長期未與之共同生活,亦未 曾提供必要之扶養費用,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 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905元之扶養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