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陳美春
聲 請 人 蔡文宏
聲 請 人 蔡文玄
相 對 人 韓忠勤
相 對 人 韓佩瑜
相 對 人 韓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指 「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 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 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供擔保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 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 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 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 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 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 稱花蓮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存字第 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業經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確定,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定20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花蓮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8號民 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有其提出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57號提存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
為花蓮高分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應由花蓮高分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