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783號
債 權 人 臺東縣東台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美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信雄、胡惠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信雄、胡惠宣發給支付命令, 所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未提出釋明債務人每月應 還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若干,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12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帳務明細,債權人 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 正,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