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8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8 年度易字第266 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鄭 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連靜吉,致告訴人受有左 頸部抓傷9 4 公分之傷害,已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而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然因被告及告訴人均 未到庭,而未能成立和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在 卷可稽;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酌其本件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及1 個就讀高中 之小孩賴其扶養,其罹患B 型肝炎,不能太辛勞,且需租 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 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