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被移送人 劉軒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1 月21日成警偵刑字第10800153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軒良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軒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1月28日20時35分許。(二)地點:臺東縣成功鎮中華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三)行為:緣被移送人劉軒良與女友即被害人葳娜雅因故生有 糾紛;詎被移送人劉軒良竟持矽利康槍攻擊被害人 葳娜雅手部,致其受有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軒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葳娜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劉軒良持矽利康槍攻擊被害人葳娜雅手部致傷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為顯核屬「加暴行於人」; 核被移送人劉軒良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 款「加暴行於他人者」之規定。至被移送人劉軒良本件 違序行為固未據被害人葳娜雅提起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非與刑法保護目的全 然相同,此併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業明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 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 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等語,同可自明,加 以本件案發地點係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則被
移送人劉軒良本件違序行為自亦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均 有相當危害,仍有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 予以處罰之必要,附此指明之。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劉軒良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心 智已然成熟,非無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且與被害人 葳娜雅係男女朋友,彼此關係緊密、具有情感上聯結,縱 因故生有糾紛,仍應冷靜沈著、思循妥善途徑以為緩解, 竟反以暴力相向,動機、目的自均難認屬良善,加以其尚 持有矽利康槍以為施暴工具,行為手段顯非單純,尤其本 件案發地點係屬公共場所,所為自亦於社會秩序、安寧生 有相當危害,確屬不該;另念被移送人劉軒良坦承本件違 序行為不諱,態度非差,且所致被害人葳娜雅之傷害僅為 手部擦傷,則其本件違序情節當無從認屬重大;兼衡被移 送人劉軒良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