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09年度,5號
TTDM,109,東原簡,5,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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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俊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柒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 ,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 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購買而 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並參以被告犯 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殘渣袋7個,均係被告用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卷第2頁),因與毒品難 以析離,應均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核與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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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