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09年度,1號
TTDM,109,東原簡,1,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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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 行「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更正為「現場 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 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 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林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 經告訴人林新清同意,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任職於臺東縣成功鎮農會辦理本件存款 提領之承辦人員,遂行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行而取得本 件存款,為間接正犯。被告為取得告訴人於臺東縣成功鎮農 會帳戶內之存款,向該農會所屬承辦人員行使其盜蓋告訴人 名義偽造之私文書「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共 2 張,而詐取本件告訴人存款所為,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本身,向各該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屬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 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便利 用行為時與告訴人同居之機會,取得告訴人之印章,以盜蓋 印文之方式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行使 之,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提領取款共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對於客戶 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將盜領之3 萬元歸還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業經 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卷第6 頁、第9 頁), 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前開偽造之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2 張,均業 經行使交付於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該2 張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之印 文,係以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亦毋 庸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已將盜領之3 萬 元歸還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陳(偵卷第 6 頁、第9 頁),則該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37號
被 告 林寶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玉林新清前為同居關係,林寶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8 時33分許,持林新清所申辦,放置 於渠等同居處之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下稱成功鎮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成功鎮農會,未經 林新清同意,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用林新清之印章,並填 載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事項後,將上開取款憑條、 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成功鎮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新清提領,而將現金1 萬元交予 林寶玉,足以生損害於林新清及成功鎮農會對於存款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
㈡於108 年8 月19日8 時35分許,持林新清上開帳戶存摺及印 章,前往成功鎮農會,未經林新清同意,在存摺類取款憑條 上盜用林新清之印章,並填載提領2 萬元等事項後,將上開 取款憑條、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成功鎮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新清提領,而將現金 2 萬元交予林寶玉,足以生損害於林新清及成功鎮農會對於 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新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新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新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告訴人上開成功鎮農會存摺影本、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刑案 現場測繪圖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 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拿取告訴 人真正印章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 文。復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出 於盜領現金之同一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2 次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且先後相距3 天,難認屬接續行為,請予 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犯罪所得3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上開成功鎮農會存款取款憑條2 紙之「林新清」印文各1 枚,係被告盜用告訴人之真正印章 所蓋印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盜用 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盜用帳戶及印章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惟查,被告於前開盜領款項完畢後,將該存 摺、印章放回原處,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衡以告訴人係經 成功鎮農會人員通知方知悉其帳戶內存款短少,足認被告所 辯其於各次提領款項後有將告訴人存摺、印章放回原處為真 ,且卷內查無其餘佐證足認被告自始並無返還上開存摺、印 章之意,自難排除被告上開拿取存摺、印章之行為,應係基 於使用竊盜之意思而取走之合理懷疑,則被告就上開帳戶之 存摺、印章於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尚無從遽以認 定,自難就此部分繩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等行為應為同一社會事實,為簡易判 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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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