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9年度,13號
TTDM,109,東原交簡,13,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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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紅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紅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中華路 2 段6 號」更正為「中華路2 段85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 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 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自身及公 眾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 客車,暨被告陳稱其罹有胃癌、糖尿病,教育程度為國小 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就本案科 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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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