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1號
TTDM,108,訴,111,20200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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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龍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洪東平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林鴻銘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朱健宏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陳秋仁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480、1519、1520、2077、2097、22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錦龍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洪東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林鴻銘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十一(即變價後之價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 玖拾伍萬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四、朱健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五、陳秋仁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十二、十四(不含內附SIM 卡壹枚)所示之物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郭錦龍洪東平林鴻銘朱健宏陳秋仁均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之,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所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 點第3 款之管制物品,亦不得私運進口,竟仍與廖富楹( 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5月1日1、2 時許至同年月9 日17時30分許,利用漁船「金海銘(統一編 號:CT0000000 ;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船舶) 」,自泰國外海某處(座標:東經:103.08;北緯: 10.15 ),起運第三級毒品兼管制物品愷他命23袋(均含包裝袋; 驗前總毛重:645.42公斤;驗前總淨重:約627.92公斤;推 估驗前總純質淨重:618.1322公斤【合計取樣0.1 公克鑑定 用罄】;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愷他命),本 欲運抵澎湖縣七美鄉附近海域某處(座標:①東經:119.50 .500;北緯:23.21.500 ,或②東經:119.51.500;北緯: 23.23.500 )與身分不詳之人,惟因故乃經載運至臺東縣臺 東市「伽藍漁港」。郭錦龍洪東平林鴻銘朱健宏、陳 秋仁間之起意運輸、聯繫準備、款項交付及相關運輸過程如 下:
(一)緣本案船舶所有人林鴻銘因經濟困窘,欲尋門路圖謀不法 利益,即向洪東平洽詢,並由洪東平轉向郭錦龍聯繫後, 經其相約於108 年3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 000 ○0 號某民宅會面,林鴻銘乃帶同不知情之黃麟喬赴 會,復於同日,由郭錦龍駕車搭載洪東平及其等一同至新 竹市香山區「香山濕地- 賞蟹步道」附近某涼亭與廖富楹 見面,並於與廖富楹商談後,初步達成自海外運輸愷他命



來臺,併待潛在案件確成定局,始進一步安排相關事宜之 共識;林鴻銘遂於其後先行覓得朱健宏負責駕駛本案船舶 出海運輸,而廖富楹亦於數日後,交付iPhone行動電話 1 支與郭錦龍,囑其利用通訊軟體「FaceTime」單向聯繫。(二)次於108 年3 至4 月初某日,林鴻銘即輾轉經洪東平、郭 錦龍向廖富楹調取資金,同時藉此探詢運輸愷他命業否成 案;而廖富楹得知後,遂相約郭錦龍洪東平於新竹市「 香山交流道」下某處會面,並在所駕駛之車輛內,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洪東平,囑其轉交與林鴻銘, 同時向郭錦龍洪東平允諾倘順利運輸愷他命來臺,將給 付其等各100 萬元以為報酬,而至遲於此時,郭錦龍、洪 東平均已知悉廖富楹、林鴻銘所謀,係圖自海外運輸愷他 命來臺,仍皆應允受託;洪東平遂於其後前往宜蘭縣頭城 鎮「烏石漁港」,交付該40萬元與林鴻銘,而林鴻銘隨後 亦交付其中12萬元與朱健宏
(三)俟至108 年4 月初某日,廖富楹復相約郭錦龍洪東平在 臺中市清水區「梧棲漁港」會面,交付其等iPod播放器 3 支(均含網際網路分享器,下同),囑由洪東平郭錦龍 各持有1 支,並轉交剩餘1 支與林鴻銘,以供3 人利用通 訊軟體「FaceTime」單向聯繫;洪東平遂於其後前往新北 市瑞芳區「深澳漁港」,交付所餘iPod播放器與林鴻銘, 惟己身所取得之iPod播放器,旋經郭錦龍取還與廖富楹。 嗣廖富楹果與持用該iPod之林鴻銘進行聯繫,並約其帶同 負責駕駛本案船舶出海運輸愷他命之人相見會面,林鴻銘 因而於108 年4 月7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健宏、不知情之黃麟喬一同前往 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赴會;待朱健宏之身分、意願均經 廖富楹確認後,廖富楹即與林鴻銘朱健宏約定運輸愷他 命來臺之報酬為每公斤5 萬元。
(四)其後廖富楹於108 年4 月8 日,匯款25萬元至林鴻銘所申 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於108 年 4 月17日,入境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國際機場 」後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臺 北國際航空站」外,交付價值48萬6,000 元之人民幣與林 鴻銘。而林鴻銘亦於108 年4 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黃麟 喬換匯該等人民幣,並於當(18)日或翌(19)日,在不 詳處所,交付現金15萬元與朱健宏
(五)待至108 年4 月18日某時許,廖富楹即相約林鴻銘、朱健 宏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服務區」會面,並於林鴻銘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健宏、不知



情之黃麟喬一同前往赴會後,告知林鴻銘朱健宏已備妥 運輸愷他命相關事宜,將於近日出海,另交付現金50萬元 與林鴻銘林鴻銘乃交付其中30萬元與朱健宏。嗣於 108 年4 月20日某時許,廖富楹又相約林鴻銘朱健宏在新竹 市「香山交流道」附近之「光騏加油站」會面,並於林鴻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不知情 之黃麟喬朱健宏駕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秋仁一同前往赴會 後,告知林鴻銘朱健宏準備於翌(21)日出海運輸愷他 命來臺,同時交付iridium 衛星電話1 支(即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物)、毒品接駁經緯度紙張1 張(即附表編號5 所 示之物)與朱健宏,復交付現金50萬元與林鴻銘,另確定 林鴻銘朱健宏之運輸報酬為前次所談妥每公斤5 萬元中 之4 萬5,000 元,並由其等各分得三分之二、三分之一, 至於剩餘之每公斤5,000 元部分,則由廖富楹暨本件愷他 命運輸介紹人取得之;其後林鴻銘又自所取得之50萬元中 ,交付20萬元與朱健宏
(六)108 年4 月21日12時37分許,朱健宏即以海釣名義,駕駛 本案船舶,偕同不知情、欲共同前往海釣陳秋仁,暨不 知情之越南籍漁工阮庭銅、梅春慶、黃春光,自新北市瑞 芳區「深澳漁港」出海,沿臺灣本島東部、菲律賓海域航 向泰國,並於同年5 月1 日1 、2 許,抵達廖富楹指定之 泰國外海某處(座標:東經:103.08;北緯:10.15 ), 待毒品接駁船舶前來後,即指揮3 名漁工自該船舶搬運本 案愷他命至本案船舶上;期間陳秋仁見狀有異,雖經朱健 宏告知係在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允諾加入而相續參 與之,並負責持用所有之SAMSUNG 行動電話(含SIM 卡、 記憶卡各1 枚;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拍攝整體搬運過 程,以確保本案愷他命數量之正確性。
(七)其間於108 年4 月22日某時許,廖富楹復指示身分不詳之 女子,在新北市○○區縣○○道○段0 號「板橋車站」地 下1 樓之「星巴克- 板橋車站門市」,交付現金150 萬元 與林鴻銘
(八)又朱健宏陳秋仁順利接駁本案愷他命後,本欲運抵澎湖 縣七美鄉附近海域某處(座標:①東經:119.50.500;北 緯:23.21.500 ,或②東經:119.51.500;北緯:23.23. 500 )與身分不詳之人,惟朱健宏途中突接獲廖富楹指示 變更運抵處所(座標:東經:114.50;北緯:21.50 ), 並經林鴻銘得知廖富楹調降運輸報酬至每公斤2 萬 5,000 元,其乃憤而駕駛本案船舶航向臺東縣臺東市「伽藍漁港 」,逕將本案愷他命暫時留置本案船舶上,並於108年5月



9 日17時30分許進港前,要求林鴻銘各匯款30萬元、30萬 元與自己、陳秋仁林鴻銘因而指示不知情之黃麟喬,先 自廖富楹各於同年月3 日、6 日,以「桔英有限公司」、 「陳冠嘉」名義,合計匯款至黃麟喬之女黃○軒(真實姓 名詳卷)所申辦郵局帳戶(真實帳號詳卷)之75萬元中, 提領60萬元後,再於同年月7 日、8 日,分別匯款30萬元 、30萬元至朱健宏之女朱○瑄(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 郵局帳戶(真實帳號詳卷)、陳秋仁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 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林鴻銘復於 朱健宏駕駛本案船舶航入臺東縣臺東市「伽藍漁港」後, 在港內交付現金5 萬元與朱健宏
二、嗣:
(一)警方於本案船舶航入臺東縣臺東市「伽藍漁港」時,察覺 有異,乃於108 年5 月10日16時50分許,在港內拘提朱健 宏到案,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扣得各該編號 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林鴻銘於108 年5 月11日(本院按:即朱健宏於偵查中經 羈押首日)至同年7 月2 日(本院按:即林鴻銘於偵查中 經羈押首日前一日)間某日,寄送現金7,000 元與經羈押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之朱健宏
(三)陳秋仁於108 年8 月21日,由其配偶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5 萬元,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入贓物庫在案。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東部分署第一 三岸巡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惟不含:①被告郭錦龍涉案 部分:證人朱健宏林鴻銘洪東平黃麟喬各於警詢時之 證述;②被告洪東平涉案部分:證人朱健宏林鴻銘、郭錦 龍、黃麟喬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後所述),其中屬傳聞證 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 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 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郭錦龍洪東平之辯護人雖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 張:1 、證人朱健宏林鴻銘洪東平黃麟喬各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2 、證人朱健宏林鴻銘郭錦龍黃麟喬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審判外陳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 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一卷】第341 頁);惟該等證 述既均未經本院援為被告郭錦龍洪東平不利認定之證據資 料,自無庸就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贅予論述,附此指明之。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被告林鴻銘朱健宏陳秋仁部分
1、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惟不含被告林鴻銘各交付 現金15萬元、20萬元與被告朱健宏部分;詳後所述),業 據被告林鴻銘朱健宏陳秋仁各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被告林鴻銘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480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二卷】第31至33頁 、第40至41頁、第376至381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80號偵查卷宗三【下稱偵三卷】第367 頁,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2077卷】第47頁,本院一卷第140 至142 頁、第 330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刑事一般卷 宗三【下稱本院三卷】第340 至344 頁、第348 頁;被告 朱健宏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監他字第10號 偵查卷宗二【下稱監二卷】第25至28頁、第32至35頁、第 38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監他字第10號偵查卷 宗三【下稱監三卷】第193 至199 頁、第321 至329 頁,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80號偵查卷宗一【 下稱偵一卷】第198 至201 頁、第218 至221 頁、第 396 至397 頁、第409 頁,偵三卷第383 頁,本院一卷第 130 至131 頁、第329 頁,本院三卷第340 頁、第342 至 344 頁、第348 頁;被告陳秋仁部分:監二卷第81頁、第83至 87頁、第90頁、第94頁、第98至99頁,偵一卷第453至455 頁、第457 頁、第479 至487 頁,偵2077卷第47頁,偵三 卷第409 頁,本院一卷第330 頁,本院三卷第340 頁、第 342 至344 頁、第349 頁),核與證人郭錦龍洪東平黃麟喬、阮庭銅、梅春慶、黃春光各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 之證述(證人郭錦龍部分:偵三卷第73至76頁、第92頁、 第133 至137 頁、第161 至167 頁、第262 至263 頁、第 269 頁、第397 頁,本院一卷第120 至121 頁、第330 至



331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刑事一 般卷宗二【下稱本院二卷】第190 至223 頁;證人洪東平 部分:偵二卷第11至13頁、第24頁、第331 至335 頁、第 431 至434 頁、第447 至451 頁,偵三卷第425 至427 頁 ,本院一卷第112 至114 頁、第330 頁,本院三卷第84至 113 頁;證人黃麟喬部分:偵一卷第233 頁,偵二卷第51 至55頁、第181至193 頁,偵三卷第277 至279 頁、第433 至435 頁,本院二卷第143 至188 頁;證人阮庭銅部分: 監二卷第46至53頁,監三卷第25至27頁;證人梅春慶部分 :監二卷第102 至104 頁、第127 頁,監三卷第95至97頁 ;證人黃春光部分:監二卷第57至58頁、第65至71頁、第 453 至457 頁)大抵相符,並有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伽 藍漁港安檢所所長職務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 搜索、扣押筆錄、海巡署偵防署臺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 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金海銘號 漁船進出港時間紀錄、漁船進出港紀錄修改列印資料、金 海銘號漁船航跡圖、搜索同意書(時間:108 年5 月10日 15時31分、16時9 分)、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時間:108 年5 月10日15時31分起至46分止、16時 9 分起至50分止)、毒品接駁經緯度紙張、臺東縣警察局扣 押筆錄、自願受扣押同意書、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0 日刑鑑字第1080048114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 意受搜索人:洪東平林鴻銘黃麟喬郭錦龍)、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8 年 7 月1 日17時25分起至55分止、16時15分起至25分止、17 時起至17時53分止、108 年7 月11日14時20分起至33分止 )、ETC 行車紀錄軌跡表、行動電話「LINE」鑑識還原紀 錄、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查詢 12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姓名:朱○瑄、黃○軒、林 鴻銘)、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光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被 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案 號:108 年度保管字第361 號、108 年度保管字第435 號 )、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8 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 199 號、108 年度東院檢安保字第46號、108 年度東院檢 保管字第361 號、108 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435 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變價字第2 號案件拍定資料確 認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監二卷第131 頁、第133 至143 頁,偵一卷第351 至357 頁,監二卷第



145 頁、第205 頁、第207 頁、第209 至213 頁、第 219 至229 頁,監三卷第139 頁、第149 頁、第141 至147 頁 、第151 至157 頁、第207 頁、第251 至255 頁,偵一卷 第79頁、第81頁、第347 至350 頁,偵二卷第61頁、第79 頁,偵三卷第107 頁,偵二卷第63至69頁、第71至77頁、 第81至87頁,偵三卷第109至115 頁,偵二卷第137 至141 頁、第163 至165 頁,偵三卷第179 頁、第199 至202 頁 、第205 至206 頁、第209 至213 頁,監三卷所附「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查扣字第10號偵查卷宗【下稱查 扣卷】第3 頁、第5 頁、第6 頁,本院二卷第96頁,本院 一卷第231 至232 頁、第233 至236 頁、第243 頁,本院 二卷第99頁、第97頁,本院三卷第175 頁)及刑案現場照 片14張、「香山濕地- 賞蟹步道」列印畫面2 張、行動電 話「備忘錄」翻拍照片1 張(監二卷第113 至119 頁,本 院三卷第139 頁、第147 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林鴻 銘、朱健宏陳秋仁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 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2、又查被告林鴻銘有如事實欄一、(四)、(五)所載各交 付現金15萬元、20萬元與被告朱健宏等節,固為被告朱健 宏所否認(本院三卷第360 至361 頁),然此業據被告林 鴻銘迭於本院審判中指稱:廖富楹交付的48萬6,000 元, 伊有給朱健宏15萬元,而後來廖富楹交付的兩次50萬元, 伊共給朱健宏50萬元,一筆30萬元、一筆20萬元等語(本 院一卷第141 頁,本院三卷第47頁、第56頁、第76頁、第 312 頁)在卷,並有證人黃麟喬各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證: 伊等第二次在「關西服務區」及第三次與廖富楹見面時, 廖富楹均有交付現金50萬元,「關西服務區」那次朱健宏 有拿走30萬元,而第三次與廖富楹見面那次,朱健宏也有 拿錢,係林鴻銘交給他的,但伊不記得朱健宏拿了多少, 大概10萬元或20萬元;至於廖富楹交付價值48.6萬元的人 民幣那筆,林鴻銘同樣有給朱健宏15萬元等語(偵二卷第 55頁、第185 頁、第189 頁,本院二卷第166 至167 頁、 第175 至177 頁)可資相佐,尤查截至108 年6 月28日, 被告林鴻銘已交付被告朱健宏之金額合計為133 萬 5,000 元乙情,業經其利用行動電話記錄在案,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1 份(本院三卷第306 頁)在卷可考,而該金額雖與依 被告林鴻銘於本院審判中所述:伊交付與朱健宏之金額應 該係12萬元加上15萬元、50萬元及65萬元,其中65萬元已 包含匯款陳秋仁30萬元之部分等語(本院三卷第50頁),



經計算後之交付總額142 萬元不符,然明顯係有所不足, 併考諸人記憶之極限,亦核與社會生活中,實際支出通常 未能吻合事後始經回憶填載之紀錄之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是被告林鴻銘前開供述確屬有據可憑,則其有如事實欄一 、(四)、(五)所載各交付現金15萬元、20萬元與被告 朱健宏之事實,當堪認定,附此指明之。
(二)被告郭錦龍洪東平部分
訊據被告郭錦龍洪東平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客觀事 實,固均未有所爭執(本院三卷第341 至343 頁),亦有 前開貳、一、(一)、1 所示之供述(惟不含:①被告郭 錦龍涉案部分:證人朱健宏林鴻銘洪東平黃麟喬各 於警詢時之證述;②被告洪東平涉案部分:證人朱健宏林鴻銘郭錦龍黃麟喬各於警詢時之證述)、非供述證 據足資參佐,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再堪認定;然其等仍均 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郭 錦龍辯稱:伊有參與,但係幫助犯云云(本院一卷第 330 頁),併經辯護人為其辯護以:郭錦龍本件參與部分並非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不可或缺,更未有 運輸愷他命之共同謀議,是其僅係單純中間介紹人,應為 幫助犯等語(本院一卷第361 至366 頁,本院三卷第 371 至377 頁),而被告洪東平則辯稱:自始至終,伊只知道 交付40萬元、iPod播放器,其餘伊均不知情,伊非運輸毒 品之共同正犯云云(本院一卷第330 頁,本院三卷第 341 頁),併經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洪東平於「香山濕地- 賞 蟹步道」附近某涼亭與廖富楹見面當日,僅係單純在場, 未參與討論,事後亦不曾與廖富楹、林鴻銘朱健宏、黃 麟喬論及本件運輸愷他命之內容,且日後經廖富楹交付之 iPhone行動電話尚未使用前,即遭郭錦龍取回,可證洪東 平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於廖富楹所稱100 萬元 酬勞、每公斤5,000 元給介紹人之佣金部分,應屬空話、 誤導林鴻銘等人之說詞,或殺價手段,尤其洪東平不曾經 告知有安家費,併參酌林鴻銘朱健宏黃麟喬均證稱洪 東平係介紹人,是洪東平本件所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等語(本院一卷第353 至359 頁,本院三卷第 255 至271 頁)。故本院綜衡被告郭錦龍洪東平暨其等 辯護人之前開辯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郭錦龍洪東平 究屬運輸本案愷他命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茲判 斷如下:
1、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觀、客觀擇 一標準說,亦即倘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即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為參與,縱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仍屬共同正犯;反之,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 參與,即其參與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且所參與 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至於行為人 究係以合同,或單純助成他人犯罪實現之意思而為參與, 尚非不得輔以是否居於操縱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以為判斷, 亦即行為人所參與者,縱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倘於犯 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其得依己身意願操 縱、阻止或加速犯罪構成要件之進行過程,對於犯罪「是 否」或「如何」實現有其事實上之支配力,即足認係以合 同之意思而為參與,蓋行為人此時毋寧亦係藉由被參與者 之行為,彼此協力而滿足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功能相互 補充,僅行為分工有異,自應認屬共同正犯予以歸責。 2、查本件愷他命運輸係先由被告林鴻銘向被告洪東平洽詢, 再經被告洪東平轉向被告郭錦龍聯繫,續由被告郭錦龍帶 同相見訴外人廖富楹後,始初步達成共識,進而確定成案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併考諸被告洪東平於本院審判 中所述:伊無法自行聯繫到廖富楹,都係透過郭錦龍來接 觸,且廖富楹要找伊時,也都係透過郭錦龍等語(本院一 卷第112 頁、本院三卷第89頁)、被告郭錦龍於本院審判 中所述:林鴻銘洪東平介紹予伊的,而如果沒有伊介紹 ,林鴻銘洪東平也沒有辦法認識廖富楹,且係直到交付 廖富楹提供的iPod播放器與林鴻銘,其等才不用再靠伊居 間聯繫等語(本院一卷第120 頁、第331 頁,本院二卷第 195至197 頁),顯足認訴外人廖富楹在被告林鴻銘於108 年4 月初某日,取得經被告洪東平轉交之iPod播放器前, 其等間相關本件愷他命運輸事宜之溝通聯繫,非迭經被告 洪東平郭錦龍輾轉傳遞,不得為之,且倘被告郭錦龍洪東平之一決意放棄己身居間作為,乃至於有所阻止,本 件愷他命運輸之進行過程自當鎩羽而止,則被告郭錦龍洪東平斯時均係居於操縱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至為灼然; 加以至遲於稍早之108 年3 至4 月初某日,被告郭錦龍洪東平在新竹市「香山交流道」下某處與訴外人廖富楹會 面時,均已因受託轉交40萬元與被告林鴻銘,而知悉訴外 人廖富楹、被告林鴻銘所謀,係圖自海外運輸愷他命來臺 ,此業經其等俱於本院審判中自陳明確(本院三卷第 344 頁),是被告郭錦龍洪東平既均仍決意接受訴外人廖富 楹囑託,而於108 年3 至4 月初某日間,接續居於操縱性 之犯罪支配地位,轉交40萬元、iPod播放器與被告林鴻銘 ,則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主觀上皆係以合同,亦即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愷他命運輸之事實,確堪認定;尤查 訴外人廖富楹有於囑託被告郭錦龍洪東平轉交40萬元時 ,同時允諾其等倘順利運輸愷他命來臺,將各給付100 萬 元以為報酬,及於108 年4 月21日,在新竹市「香山交流 道」附近之「光騏加油站」,告知被告林鴻銘本件愷他命 運輸報酬應由其暨介紹人分得每公斤5,000 元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在前,而其中訴外人廖富楹所指之介紹人,自本 件事實經過以觀,明顯可知係在指涉被告郭錦龍洪東平 ,是被告郭錦龍洪東平既亦有獲允報酬情事,且終局可 能享有之不法利益各高達207 萬5,700 元(計算式: 100 萬元+ {645.42公斤【驗前總毛重】×5,000 元÷3=107 萬5,700 元}=207 萬5,700 元),倘其等參與程度單純 係在助成本件愷他命運輸之實現,重要性非得與訴外人廖 富楹、被告林鴻銘相提並論,則參以其等引薦訴外人廖富 楹後所為之歷次分工僅受託轉交40萬元、iPod播放器,自 於對價上顯失衡平、不成比例,當益徵被告郭錦龍、洪東 平於本件愷他命運輸中,均亦屬核心角色,所為更非單純 意在助成他人犯罪,反係為自己之利益計算。
3、從而,被告郭錦龍洪東平既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本件愷他命運輸,縱所為非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 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郭錦龍洪東平林鴻銘朱健宏陳秋仁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復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所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 3 款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祇 以所運輸之毒品業經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 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而輸入之既遂或未遂 ,則以是否已進入國境為標準,包含領土、領海及領空為 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467號、



第379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愷他命雖因故未經運抵 目的座標處,然既經被告朱健宏駕駛本案船舶自指定座標 處予以接駁後,起運航行,且航入臺東縣臺東市「伽藍漁 港」暫時停泊,揆諸前開說明,自仍屬運輸、私運進口第 三級毒品兼管制物品既遂。
2、核被告郭錦龍洪東平林鴻銘朱健宏陳秋仁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皆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再被告郭錦龍洪東平、林 鴻銘、朱健宏陳秋仁本件所犯各罪,明顯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朱健宏於本件愷他命 運輸過程中,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阮庭銅、梅春慶、黃春 光接駁本案愷他命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郭錦 龍、洪東平林鴻銘朱健宏陳秋仁均為間接正犯。末 被告郭錦龍洪東平林鴻銘朱健宏陳秋仁與訴外人 廖富楹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包 含直接、間接或相續之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朱健宏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8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7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一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考,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 被告本件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38 號、第1387號、第274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次查被告林鴻銘朱健宏陳秋仁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俱減輕其刑。 3、又查:①被告朱健宏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共犯即被告林鴻銘洪東平;及②被告洪東平於偵查中 供出被告郭錦龍,因而致其為警查獲等情,各有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1480、1519、 1520、2077、2097、2284號)、臺東縣警察局108 年10月 29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80044222號函各1 份(本院一卷第



19至34頁,本院二卷第299 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用,意旨在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 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 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 ,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89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考諸本件愷他命運輸整體 情節,明顯可知被告林鴻銘洪東平郭錦龍均非供給本 案愷他命以供運輸之上游毒品來源,該上游毒品來源應係 訴外人廖富楹,至於被告朱健宏洪東平與被告林鴻銘洪東平郭錦龍彼此間,應僅單純屬共犯之關係,此併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31日東檢曉荒108 偵1480 字第1080015300號函所載:「經查,共犯郭錦龍雖為被告 洪東平所供出,但因洪東平並非供出毒品之來源,故認應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本院 三卷第7 頁)可供相佐,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鴻銘洪東平郭錦龍縱各係因被告朱健宏洪東平之供述而經 查獲,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免要 件有所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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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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