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8號
TTDM,108,簡,88,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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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蓮珠


      陳宣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1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易字第1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蓮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蓮珠陳宣岑為母女關係,李蓮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8時39分許, 進入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土地公廟內,趁該廟無人 管理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廟供桌上,由胡美秀所提供之供 品海苔煎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元)、魷魚絲(價值 約95元)各1包,得手後離開現場食用完畢。又陳宣岑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 42分許,徒手竊取置於上址廟內供桌上,同樣由胡美秀所提 供之供品海苔酥(價值約79元)、黑芝麻糊(價值約85元) 各1包及蘋果西打5罐(價值約9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食用 完畢。嗣因胡美秀返回上址廟內欲取回供品時,發現上開供 品不翼而飛,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蓮珠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陳宣岑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美秀警詢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商品網路查價資料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片為佐,足認被告李蓮珠陳宣岑(下合稱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



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提高選科 罰金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陳宣岑前因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並於105年5月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 件相符,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 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 開被告陳宣岑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顯然有別,不法關聯 程度低,再被告陳宣岑經入監執行期間不到1年,亦非至為 嚴峻,未見有何特別惡性重大可言,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 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 加重其刑之規範目的不符,依上揭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 低本刑,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
五、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 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自有不該,且被告李蓮珠曾有同質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 定,被告陳宣岑則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供參,另就被告陳宣岑 於警詢、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被告李蓮珠則遲至本院訊問時 始坦認不諱所顯現之犯後態度、避免有限司法資源無益浪費 程度,應有區別評價必要;惟斟酌各別竊取所得食物價額均 不高,且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情節輕微,復念及所竊 均為食物,犯罪動機及目的應僅供自身果腹所需,兼衡以被 告李蓮珠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幫人家拔荖葉, 現在與前夫同居,生活開銷主要由前夫提供,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自己身體不好(見本院卷1第134頁),被告陳宣岑於 警詢時自述現為家管、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3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2人所竊物品已食用完畢,核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 雖經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追徵,然價值合計僅各約133元 、254元,均屬低微,且被告2人已食畢、無從扣案,權衡沒 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 有違,且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遏止被告2人犯 罪,足認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 揭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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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