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軍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勳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 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 受軍事審判。」。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 1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據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屬實(詳警卷第3頁背面),惟其所犯不屬於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本院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 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犯行,有審判權,先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 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 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本案被告手握生殖 器自慰之地點係在臺東縣臺東市吉林路1段臺11乙線0.6公里 處車道,顯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雖案發當時只有 告訴人在其旁邊,惟仍處於其他用路人行經時,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將 生殖器掏出來對告訴人做打手槍動作等語(詳警卷第3頁) ,顯見被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上開舉止,不僅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 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乃現役軍人,本 應守法重紀,竟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使告訴人感受 冒犯,致其身心蒙受陰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法,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已退伍,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軍用制式迷彩服裝1套,僅係證明 被告犯罪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