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176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益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益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 某時許,在友人翁鴻志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以燒 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8 年3 月11日,前往 翁鴻志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朱益宏同在現場,並徵得 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朱益宏於警詢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0877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4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31 號刑事一般 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131 頁、第136 頁),並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3 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8031803 號函( 暨所附檢驗總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 繪圖各1 份(警卷第8 頁、第9 頁、第10至11頁、第12頁、 第1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 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 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98、103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3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5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部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迭以 98年度審簡字第2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度簡上字 第52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部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於100 年2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此部分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4 月、4 月(此等部分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4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此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乙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此部 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丙案),甲、乙、丙案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迄至觀護結束日期即103 年12月21日,乃至 於業逾假釋期滿日3 年,均未經撤銷,應視為已執行完畢; 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15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59至75頁)在卷可考,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犯 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在前,是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暨科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 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亦漠視國家杜絕毒品濫用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 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 本件再犯時距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有相當年日,並非 密接,加以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 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 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為油漆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 137 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