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8年度,6號
TTDM,108,原金訴,6,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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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鳳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939號、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黃美鳳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成員使用, 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 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 3日早上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簡易 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全家超商之宅急便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誠銘」之成年詐騙成員,並 告知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 詐騙成員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等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超過3人以上) 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某 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方式,各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上開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國泰 世華帳戶內。嗣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洪慶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黃美鳳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24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鳳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詳本院 卷第123頁、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汪敏洪慶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8991卷第12頁至第14 頁;警6930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並有告訴人汪敏之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告訴人 汪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聯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帳 戶交易明細表、提領明細表及客戶資料表;被告之全家超商 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通聯紀 錄、告訴人洪慶發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國泰世華 帳戶基本資料、帳戶資金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詳警8991卷第 23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6頁;警6930卷第114頁、第118 頁至第128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參以向被告取得提款卡、密碼之人,並 非當然係屬詐騙成員;縱該人係屬詐騙成員,亦有可能直接 透過電話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 開詐騙成員係由3人以上組成,或係由3人以上之詐騙成員,



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工遂行詐欺犯行,自無從認 定上開詐騙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而無庸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被告同 時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行為決意而同時為之,為單純一行為。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騙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汪敏洪慶發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中國信託 、國泰世華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詐騙成員作為行 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 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 告訴人汪敏洪慶發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96,000 元【計算式:200,000元+96,000元=296,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兼衡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情節較低,無法預期詐騙成員詐騙之金額,又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 高職畢業,從事網路拍賣,月入約12,000元,已婚,尚有2 名在學中子女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141頁背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洪慶發達成 和解【告訴人汪敏部分,因未能聯絡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調 解時未到庭,故未達成調解。參本院卷第86頁、第98頁】, 且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8頁), 並據辯護人陳報明確(詳本院卷第123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告訴人汪敏所受財產上損害得獲 得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一所載,向告訴人汪敏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就起訴書意旨認被告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 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 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 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反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 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中國信託、國泰世 華等帳戶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手段」,自非屬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 提供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等帳戶以為掩飾、隱匿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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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應 履 行 事 項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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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美鳳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應向告訴人汪敏支付新臺幣1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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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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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證據資料及出處 │
│號│姓名 │時間、人頭帳戶及匯│(金額為新臺幣) │ │
│ │ │款金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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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汪敏 │於107年8月6日上午1│汪敏於107年8月6日 │警8991卷第12頁至第│
│ │ │0時50分許,至臺北 │上午10時許,接獲前│14頁、第23頁、第26│
│ │ │富邦商業銀行南京分│揭詐欺成員之LINE訊│頁、第27頁。 │
│ │ │行(地址:臺北市中│息,佯稱自己係汪敏│ │
│ │ │山區南京東路2段139│之友人「柯智祺」,│ │
│ │ │號),臨櫃匯款20萬│向其借款20萬元,使│ │
│ │ │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汪敏陷於錯誤,而依│ │
│ │ │帳戶。 │指示匯款。 │ │
├─┼───┼─────────┼─────────┼─────────┤
│2 │洪慶發│於107年8月6日上午 │洪慶發於107年8月6 │警6930卷第112頁至 │
│ │ │10時54分18秒許,至│日上午9時許,接獲 │第114頁。 │
│ │ │馬公中華路郵局(地│前揭詐欺成員來電,│ │
│ │ │址:澎湖縣馬公市中│佯稱自己係洪慶發之│ │
│ │ │華路84號)臨櫃匯款│友人「陳瑞吉」,向│ │
│ │ │96,000元入被告之國│其借款96,000元,使│ │
│ │ │泰世華帳戶。 │洪慶發陷於錯誤,而│ │
│ │ │ │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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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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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