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46號
TTDM,108,原簡,46,2020013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
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原易字第
68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祥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復古電風扇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高爾夫球車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5月27日凌晨4時56分許,以翻越圍牆及破壞玻 璃門之方式,侵入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池上 國中大埔宿舍即葉佳祝住處內,徒手竊取葉佳祝所有之復古 電風扇1台(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經葉 佳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二)於同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 機車行經同縣鄉○○村○○○路000○0號旁,見陳文幸所有 之高爾夫球車電瓶7顆(市價共計約14,000元)堆置屋旁, 竟以機車分批載運至其位於同縣鄉○○村○○00○0號住處 ,竊取上開電瓶7顆得手,並轉賣與不知情之田德雄。嗣經 陳文幸發覺遭竊,並透過田德雄向林志祥討回其中6顆電瓶 ,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佳祝、陳文幸警詢指訴情節相 符,且有證人即被告同居人高秀琳、證人田德雄警詢證述為 佐,並有竊案平面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錄影光 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5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除將加重處罰對象擴及竊佔罪外,法定刑則由「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 定分別提高選科、得併科罰金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 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 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雖兼具2款加重要件,仍應僅成立1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其中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更影響居住安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有不該,且屢有 竊盜之同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為佐,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又迄今未與告 訴人陳文幸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葉佳祝達成調解,但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損 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存卷為據(見 本院卷1第155-156頁、第165頁),亦難憑此逕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否則不無鼓勵被告調解時濫開空頭支票之嫌;惟斟 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有部分已物歸原主,且被告徒手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始終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 前從事粗工,當時每日收入約1,200-1,400元,1個月做約15 天,需要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母親快70歲,小孩1個小1、1 個小3,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語(見本院卷1第150頁)所顯



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因 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依刑法 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復古電風扇1台、高爾夫球車電瓶1顆,係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在各該相關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返 還告訴人陳文幸之電瓶6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刑法並未規範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追徵價額具體為何 ,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沒 收及追徵已足,尚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又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已非從刑,具有獨立 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9款規定已配合刪除,本案應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 後諭知合併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