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87年度,157號
TPHV,87,重上更(一),157,2000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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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上訴人  己○○
         甲○○
         丁○○原名
         乙○○
         辛○○原名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采陵原名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辛○○、丁○○、乙○○己○○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二一○地號如複丈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六‧八三平方公尺地上物 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更審前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餘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本件被上訴人自始未曾舉 證證明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二、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 算(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參照),戶籍謄本如有他遷之 記載,如無有力之反證,足以證明其占有並未間斷,尚難因其遷回之故,即推 定前後兩時之間為繼續占有,又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應以申請登 記時繼續占有為前提要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現行第 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甚明,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於時效完成後他遷,除 有事實足以證明尚在繼續占有外,應駁回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法務部⒉⒒ 法七十律字第二一三0號函)。




㈠本件被上訴人己○○甲○○雖辯稱四十九年以前有設籍於系爭房屋,但己○ ○於六十五年已遷出至台北縣木柵區○○路○段一0九巷一弄十四之三號,甲 ○○亦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遷出至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0六巷二 十一弄四號六樓,根本不在系爭房屋,此不惟被上訴人自承以後及卷附戶籍謄 本,足證被上訴人己○○甲○○沒有繼續占有之事實,其他又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其有間接占有之事實,與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 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就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調解,其聲請書有二件,一件 對壬○○,一件對子○○,此有第一審卷第二○三、二○四頁所附調解不成立 筆錄可證,發回意旨謂「其聲請書所列對造僅壬○○一人,原判決竟據以認定 上訴人庚○○、乙○○、丙○○之被繼承人子○○,己○○甲○○、子○○ 之被繼承人張王免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 登記,係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後,不受時效取得制度之保護,進而為庚○○ 、乙○○、丙○○、己○○甲○○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不無誤解。 ㈢又被上訴人庚○○、乙○○、丙○○為子○○之子,且均為未成年人,以其父 母之住所為住所,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子○○於訴訟中死 亡,由其子庚○○(現改名為丁○○)、乙○○,丙○○(現改名為辛○○) 繼承,則上訴人對子○○個人提出返還土地調解之聲請,效力當然及於庚○○ 、乙○○、丙○○應無疑義。
㈣被上訴人子○○(已死亡,由庚○○、乙○○、丙○○繼承並承受訴訟)雖於 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惟由其所提出 聲請之聲請書及所附戶籍謄本、四鄰證明所載不難查知所謂「子○○等四人」 係指子○○、庚○○、乙○○、丙○○一家四人,而非指子○○、己○○、甲 ○○三人。茲析述如後:
⒈聲請書內權利人為張王免與子○○等四人(上證二),既將張王免單獨列出 ,當知子○○等四人不含張王免
⒉再由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所附戶籍謄本所載木柵保儀路七十號子○○戶內共 有五人即戶長子○○、母張王免、長子庚○○、次子乙○○、參子丙○○, 即張王免及子○○等四人。
己○○於六十五年已遷出至台北縣木柵區○○路○段一0九巷一弄十四之三 號,甲○○亦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遷出至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 0六巷二十一弄四號六樓根本不在系爭房屋設籍,為兩造所不爭。 ⒋且由聲請書僅載「子○○等四人」而非「子○○、己○○甲○○三人」可 證「子○○等四人」不含己○○甲○○二人。 ㈤最高法院誤上訴人未在子○○向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前對子○○行使權利 ,已有誤會。按土地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在土地所有人 已依法行使權利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亦不 得據以對抗原所有人,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張王免、子○○於八十四年三月六 日始行向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有台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二紙為憑,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即已向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返還土地,是被上訴人庚○○、乙○○、丙○○之前手子○○為地上權



登記申請時,顯在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之後,依上說明,即不受時效取得制度 之保護,不得對抗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足認上訴人請求對造拆除房屋並將 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此為鈞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 二四號判決理由所認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張王免、子○○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始行向地政機關聲請 地上權登記,而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即已向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返還土地,是被上訴人庚○○﹝即丁○○﹞、乙○○、丙○○(即辛○○ )之前手子○○為地上權登記申請時,顯在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之後,又聲請 書僅載「子○○等四人」而非「子○○、己○○甲○○三人」,可證「子○ ○等四人」不含己○○甲○○二人。己○○甲○○二人既自始未申請依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更不得對抗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添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三、如不利被上訴人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原名庚○○,於⒋⒛改名,被上訴人辛○○原名丙○○ ,於⒉⒓改名,辛○○之法定代理人呂采陵原名呂鳳嬌,於⒍⒈改名, 以上三人改名均有戶籍謄本為証(如被上証一)。 二、
㈠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附⒑⒌向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聲請調解之聲請 書,及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影本各乙份,在該「聲請書」及「証明書」上,對造 人欄為「子○○」(即乙○○等三人之父親),按系爭房屋七十號,民國八十 三年時,所有權人為子○○,己○○甲○○,張王免等四人共有,(張王免 為子○○等三人之母,於八十四年間去逝),所以上訴人民國八十三年間向文 山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時,對造人欄僅列名「子○○」一人,而非全部所有 權人,其聲請調解之相對人不全,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不論其調解有無成立, 應均屬無效。添
㈡系爭七十號房屋,有兩個稅籍號碼,一個稅籍號碼為00-00-0000- 000,納稅義務人為癸○○,己○○,子○○,甲○○。另一個稅籍號碼為 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張王免。癸○○於民國⒓⒋去世( 未婚無子女),張王免於⒏⒊去逝,由繼承人己○○,子○○,甲○○繼承 。子○○又於⒉⒐死亡,其應繼份由繼承人丁○○(原名庚○○),乙○○ ,辛○○(原名丙○○)等三人繼承,所以系爭房屋為己○○甲○○,丁○ ○,乙○○,辛○○五人共有,有台北市稅捐處文山分處函可証。是以本件在 第一審及前審判決時,依據稅捐處文山分處公函及稅單,四鄰証人証明書及証 人出庭作証証言,已認定當事人均適格,勿庸置疑。至於被上訴人地上權申請 書上子○○之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証字號,誤列癸○○之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証字 號,顯係誤植,特聲明予以更正為正確之資料。添



㈢系爭房屋為六十年以上之老舊建築(見稅捐處公函)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此種 建物之買賣、贈與、繼承等,均無須辦理登記手續但答辯人仍將納稅義務人之 名義,向稅捐處變更為答辯人,以証明答辯人已合法取得所有權。添 三、本案被上訴人己○○等系爭房屋,均係在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前所興建, 且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設立戶籍迄今已超過二十 年,被上訴人等之系爭房屋在土地上已有二十年以上之時間,自係公然繼續占 有土地,而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地主,均知道占有情形,而未有爭執,足見被 上訴人等是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之土地已達二十年以上已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二條,第八百 三十二條規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地上權,有申請書收據及規費收據為証(見原審被証一),依據最高法院⒍ ⒋第二次民事庭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已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無權請求拆屋還地,原判決極為正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子○○於本院前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其子庚○○(改名為丁○○)、 乙○○、丙○○(改名為辛○○)聲請承受訴訟,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核無不合 ,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一○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張高 勉、張晃彰張素惠張碧慧、張志鴻、張錦惠、岑尾美惠、張子文張子才張子奇、張環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計子○○(由庚○○、乙○○、丙○○承受訴訟)、己○○甲○○  等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壬○○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興建房屋,共有人之  一張高勉數次向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均不成立,被上訴人向台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亦尚未依法受理,自不得抗辯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為  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庚○○、乙○  ○、丙○○、己○○甲○○將B部分,壬○○將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  地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關於壬○○A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  定,故本院僅就被上訴人B部分是否應拆屋還地加以審究)。 被上訴人則以:台北市○○區○○路七十號房屋係在六十一年七月一日之前所興 建,系爭七十號房屋原為張佳會所有,張佳會於五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系 爭七十號房屋即由癸○○、及子○○、己○○甲○○繼承,嗣癸○○於七十四 年十二月四日去世,生前將其共有部分贈與子○○、己○○甲○○三人,其後 張王免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死亡,其女丑○○、寅○○依法拋棄繼承,張王免 之遺產,即由子○○、己○○甲○○繼承,故系爭七十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子○ ○之繼承人庚○○、乙○○、丙○○三人與己○○甲○○等所共有。被上訴人 子○○(由其子庚○○等三人承受)、張王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居住、設籍 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七十號房屋超過二十年;己○○甲○○雖先後自系爭七十 號房屋遷出另立新戶,但不失為共有人,仍占有系爭七十號房屋之土地,故子○ ○(由其子庚○○三人承受)、己○○甲○○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 六十九條之規定,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均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台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是被上訴人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請 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台北市○○區○○路七十號房屋(即原判決附圖B部分),係未辦保存登 記之房屋,經原審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查詢結果,其房屋稅籍有兩個, 其中兩層樓磚木造部分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張王免,起課年期為民國五十三年, 另一層樓磚造部分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張佳會,起課年期為民國十五年,嗣張佳 會於五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該一層樓磚造部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於六十五 年六月三日始因繼承變更登記為子癸○○、己○○甲○○、子○○等四人共有 ,嗣癸○○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其共有部分由母張王免 繼承,又張王免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死亡,其共有部分由子子○○、己○○、甲 ○○繼承,嗣子○○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死亡,其共有部分由子庚○○、乙○ ○、丙○○繼承,現系爭台北市○○區○○路七十號房屋為己○○甲○○、庚 ○○、乙○○、丙○○等五人所共有,有戶籍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一四二五三號函(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 四七頁)、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一六○○四號、八十四年十月 五日第二○○九八號、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一九九五五號函(本審卷第七十七至 七十九頁)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七十號房屋原係癸○○、子 ○○、己○○甲○○之父張佳會、及母張王免所有,嗣因張佳會、張王免、癸  ○○、子○○相繼死亡,經輾轉繼承後始由被上訴人等五人所共有,堪以認定。 查張佳會於五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除妻張王免外,尚有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兒子癸○○、子○○、己○○甲○○、及女兒丑○○、寅○○共七 人共同繼承遺產,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丑○○、寅○○拋棄繼承之証明,惟丑○ ○及寅○○嗣後已出具証明書表示其父張佳會死亡時,渠等即已拋棄繼承(本院 前審卷第一三六頁),且從丑○○、寅○○二人從未被稅捐機關列為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及張王免死亡後,丑○○、寅○○業已依法拋棄其對張王免之繼承 權,有家事法庭通知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七○頁),加以民法繼承編於七十四 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拋棄繼承僅須通知其他繼承人即可,無須聲請法院備查等情 觀之,足証丑○○、寅○○二人於其父張佳會於五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時業 已拋棄對張佳會之繼承權,是系爭房屋為己○○甲○○、庚○○、乙○○、丙 ○○五人所共有,應無疑義,茲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子○○(嗣由庚 ○○、乙○○、丙○○繼承並承受訴訟)、己○○甲○○為被告,訴請將系爭 七十號房屋拆屋還地,當事人即無不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以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一○地號土地係其與訴外人所共有 ,為被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使用,迄今多年,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屋還 地,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實測圖為憑,惟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為彼等因 繼承關係取得共有,迄今均逾廿年,被上訴人等以地上權之意思居住系爭土地上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已逾廿年,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已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 抗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之地上權是否存在?是否足以排除上訴人之 行使所有權?




五、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 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第二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或行使權利, 例如聲請調解)以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 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參照),查依卷 附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及聲請調解筆錄影本所示(本審卷 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張高勉等十二人(即土地共有人全體,包括上訴人)於 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就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調解,其聲請書所列對造僅子○○一人, 查上訴人聲請調解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張王免、子○○、己○○甲○○ 等四人,且均係繼承而來,故系爭房屋為該四人所公同共有,並無各人之應有部 分,更無特定部分,上訴人聲請調解請求拆屋還地自應列該四人全體為相對人, 始能達調解之目的,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顯無法達成調解之請求,故上訴人 雖對子○○一人聲請調解,但與未聲請調解無異,查張王免、子○○,己○○甲○○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見外放証物)及案件規費收據(原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在 卷可稽,雖係在上訴人聲請調解之後,但因上訴人僅對子○○一人聲請調解,故 不生聲請調解之效力,已如上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院仍應對被上 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六、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 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為民法第九百 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所明定。依此規定,直接占有固係占有,間接占有亦屬 占有,故占有非必須親自為之,且毋庸對於物直接管領,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 亦可成立占有。另占有得因繼承原因之發生而移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占有狀態 ,悉由被繼承人移轉於繼承人,此觀諸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其 占有人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合於 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要件,依同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 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為地上權取得登記。至地上權取得時效之中斷,依民 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係指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 為不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而言;茍占有他人地上之 建築物係多數占有人所公同共有,而約定由其中部分公同共有人使用,其他公同 共有人遷離該建築物時,因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遷離該建築物 之公同共有人,對建築物既有公同共有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自不能 謂其非該建築物所占有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此與前開所謂取得時效中斷之情形有 別。查被上訴人己○○甲○○於民國四十九年之前即已設籍系爭房屋(原審卷 第六十九頁),雖己○○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遷出至台北縣木柵區○○路○ 段一0九巷一弄十四之三號,甲○○亦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遷出至台北市中 山區○○○路五五0巷二十一弄四號六樓(原審卷第一00、一0一頁,本審卷 所附戶籍謄本),未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惟子○○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死亡,由



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繼為七○號房屋該戶戶長(庚○○出生即設籍,於 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遷出,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遷回),乙○○、丙○○並在同 一戶內(出生即設籍),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資憑按(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三頁、 本院前審卷第七一至七三頁,本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則己○○甲○○ 辯稱:其原均設籍居住在七○號房屋,後來因結婚生子陸續遷出,雖未居住七○ 號房屋內,但對七○號房屋有所有權,由兄弟子○○及其子庚○○、乙○○、丙 ○○居住,對七○號房屋占用之土地為間接占有人,已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 等語,庚○○、乙○○、丙○○辯稱:子○○、張王免死亡後,其仍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已具備時效取得要件等語,尚屬非虛。七、如上所述,系爭保儀路七十號房屋係分別於民國十五年及五十三年設有稅籍,已 存在三十年以上,被上訴人等五人繼承其祖先之遺產,或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 委由其他共有人管領系爭房屋,均不失為系爭房屋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查被上 訴人既主張其知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再徵之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張王免等四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地 上權登記,可見其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亦即僅有 使用他人土地之目的,非有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已符合取得地上權之主觀要件。 又證人陳黃紅棗王健次張添財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等為被上訴人之鄰居 ,系爭房屋存在至少有二十年以上等語,亦足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逾 二十年以上。再觀王健次、壬○○、陳黃紅棗、張培裕等四人所出具之四鄰証明 書(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足証子○○及張王免等二人確實居住系爭房屋達二十 年以上,上訴人在八十三年聲請調解前對被上訴人之占有並未有所爭執,堪認被 上訴人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達二十年以上。準此被上訴人主觀上有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而和平公然繼續使用他人土 地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房屋之狀態已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等語,即非無據。
八、末查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登記,而上訴人則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是被 上訴人等於上訴人提起本訴前,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是被上訴人等既 得主張地上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 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蕭 秀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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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