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96號
TNDA,108,交,96,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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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黃博彥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7月24日南市交
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 通局代表人熊萬銀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變更為王銘德,變更 後之被告代表人王銘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4月17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烏水橋平交道前,因有在 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 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7月2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以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汽車)駕 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略以:平交道柵欄放下時已過線,並無違規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4月17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行經臺南市烏水橋平交道前,於平交道臨時停車, 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 9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汽車駛至 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 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等處,不 得臨時停車。……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 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 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 間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 第2項、第11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 鐵路平交道時,須俟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 車能安全通過,即後車不至被迫於鐵路平交道黃色網狀線範 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
(三)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監視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檔名稱:00000000烏水橋平交道「車頭」部份1.影片時間:〔PB〕AM09:04:52-09:04:56 2019/04/17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由東往西行駛通過系爭平交道鐵軌至 對向之黃網線上。
2.影片時間:〔PB〕AM09:04:57-09:05:04 2019/04/17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平交道黃網線上。
3.影片時間:〔PB〕AM09:05:05 2019/04/17系爭平交道西北 端及東南端遮斷桿開始放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水泥車箱 後輪以後車身,暫停於系爭平交道黃網線上。
4.影片時間:〔PB〕AM09:05:12 2019/04/17系爭平交道東北 端及西南端遮斷桿開始放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水泥車箱 後輪以後車身,繼續暫停於系爭平交道黃網線上。5.影片時間:〔PB〕AM09:05:13-09:06:19 2019/04/17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水泥車箱後輪以後車身,繼續暫停於系爭平交 道黃網線上,系爭平交道西北端遮斷桿因系爭車輛水泥車箱之 車身占用黃網區,致無法完全放下,以45度角傾斜擱置於系爭 車輛水泥車箱上。
6.影片時間:〔PB〕AM09:06:20-09:06:44 2019/04/17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平交道黃網區,系爭平交道西北端遮斷 桿於系爭車輛駛離黃網區時,遭系爭車輛水泥車箱勾斷。影片檔名稱:00000000烏水橋平交道「車尾」部份:1.影片時間:〔PB〕AM09:04:51-09:04:56 2019/04/17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由東往西行駛通過系爭平交道鐵軌至 對向之黃網線上,前方路口停止線前,有一輛藍色小貨車正停



等紅燈。
2.影片時間:〔PB〕AM09:04:57-09:05:04 2019/04/17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平交道黃網線上。
3.影片時間:〔PB〕AM09:05:05 2019/04/17系爭平交道西北 端及東南端遮斷桿開始放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水泥車箱後 輪以後車身,繼續暫停於系爭平交道黃網線上。4.影片時間:〔PB〕AM09:05:12 2019/04/17系爭平交道東北 端及西南端遮斷桿開始放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水泥車箱後 輪以後車身,仍繼續暫停於系爭平交道黃網線上。5.影片時間:〔PB〕AM09:05:13-09:06:19 2019/04/17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水泥車箱後輪以後車身,持續暫停於系爭平交 道黃網線上,系爭平交道西北端遮斷桿因系爭車輛水泥車箱車 身占用黃網區,致無法完全放下,以45度角傾斜擱置於系爭車 輛水泥車箱上。
6.影片時間:〔PB〕AM09:06:20-09:06:44 2019/04/17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平交道黃網區,系爭平交道西北端遮斷 桿於系爭車輛駛離黃網區時,遭系爭車輛水泥車箱勾斷。上開 畫面有舉發單位108年6月17日鐵警高分行字第OOOOOOOOOO號函 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四)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第157條第1項 及第2項、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及第2 項明定:「(第1項)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 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第2項)單線 鐵路平交道用『遵31』。(第3項)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 『遵32』。(第4項)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 第5項)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近鐵 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 慎行車,並禁止超車。」、「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 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5、停止線 為 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 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 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 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 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網狀線,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 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本標



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 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經查,系爭烏水橋鐵 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鐵路兩側軌條外,先予劃設黃色網狀 線(下稱黃網線),再於黃網線外平交道前之雙向車道,各 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又系爭鐵路平 交道東西雙向鐵道兩側均設置有「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 平交道標誌及圓形紅色雙閃光及列車方向閃光箭頭號誌,提 醒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況;而一般駕駛人駕車無論自龍橋街或 自烏竹街由東往西行經系爭平交道前,地面亦可看見劃設有 鐵路平交道之圖案及「鐵路」標字,則依上開系爭平交道前 之佈設可知,對於行經該平交道之用路人,已充分達到告知 前方有平交道且無難以辨識之情形,原告駕車行至臨近烏水 橋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前時,即將進入平交道範圍,應即於停 止線前暫停,觀察前行之車輛已駛離平交道適當距離後,方 可繼續往前行駛進入烏水橋平交道範圍(龍橋街或烏竹街與 鐵路交錯的必要範圍即遮斷器內部的路段,參貴院107年度 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六(二)3意旨)。(五)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 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 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依上 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時間9時4分57秒 起至同時6分19秒止,共計長達1分22秒時間內,皆暫停於系 爭平交道黃網線及「遮斷桿」範圍內,且俟平交道前方之路 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始跟隨前方之藍色小貨車駛離平交道範 圍。則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規定可知,原告駛近系爭平交道前,應預先停等, 並視前方路口號誌顯示之燈號及路況允許其前進後,仍可保 持平交道範圍淨空情形下,始可繼續前進,詎原告未盡其上 開駕駛人應擔負之注意義務,無視平交道與前方路口間,已 有一輛小貨車停等於紅燈號誌前,仍繼續往前行駛,致其駕 駛之水泥車於通過系爭平交道鐵軌後,無法再繼續往前進, 導致系爭車輛水泥車箱後輪以下車身因而占用系爭平交道黃 網區及遮斷桿內部之淨空範圍,系爭平交道西北端之遮斷桿 不僅因此無法完全放下,以45度角傾斜擱置於系爭車輛水泥



車箱上,更於系爭車輛駛離時,遭系爭車輛水泥車箱勾斷。 原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首揭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 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原告 縱非故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亦具有過失,仍不得據為免罰之 依據。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8年7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 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12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 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8年5月8日鐵警行字第U00 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108年5月20日南市交 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8年7月24日 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歸責 駕駛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8年6月 17日鐵警高分行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 片49幀、Google Map街景圖擷圖6幀、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查詢表、車籍查詢資料、原告之陳述單影本、違規採證光碟 1片。
㈢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條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 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 里以下,……。」、「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 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 後,始得通過。」、「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 、……鐵路平交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網狀線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 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 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俟前方車輛



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即後車不至於 被迫於鐵路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 。又依107年8月31日頒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所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罰則規 定,大型車一律處罰鍰9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交通部101年2 月13日交路字第1010004652號函解釋,平交道的範圍是:「 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 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 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 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 界定之。」。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曾於101年5 月30日、105年11月16日歷經兩次修法,修法後大幅度提高 罰鍰金額,並於105年11月16日修法加入了吊扣駕駛執照1年 的罰則,故修法前的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 、101年2月13日交路字第1010004652號函所解釋的平交道範 圍是否符合修法內容,本院認為須重新檢視。依照105年11 月16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4條的立法理由,以及立 法委員修正該法目的為:「有鑑於屢傳汽車闖越平交道造成 交通事故,不僅造成人員傷亡,更對於沿線交通與旅客造成 時間耽誤等重大社會成本付出,此等行徑之嚴重性不亞於酒 後駕車,為有效遏止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之害人害己行徑,爰 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 將罰則提升至與酒駕一致,並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 。說明如下:㈠從民國95年截至民國104年底,鐵路平交道 事件頻傳,共計發生445件,導致161人死亡,169人受傷, 更造成台鐵高達三億六千萬元以上的損失,事故發生時所造 成的相關社會成本之重大更是難以估計。㈡此外,近十年因 汽機車駕駛人違規闖越平交道,導致平交道遮斷桿被撞斷共 計12,545支,顯見汽機車駕駛闖越平交道的次數顯見過於頻 繁。㈢由於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之危險不亞於酒後駕車 ,是以建議提高罰則,由原先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提 升至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若出現肇事,則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藉以遏止闖越平交道之歪風。」。就 立法委員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 條的立法過程以及討論意旨可知,立法委員立法加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時,立法目的是在避免汽車搶越平交 道,避免平交道區域內列車與汽車、行人間發生事故,以及



保持平交道區域內車輛的淨空狀態,所以立法目的規範上的 平交道範圍並不如交通部上開解釋的平交道範圍那麼寬泛, 只有針對道路與鐵路交錯的必要範圍即遮斷器內部的路段加 以規範,所以交通部於79年8月3日、101年2月13日所做出的 解釋,已不合時宜。加上交通部上開函示性質上屬於「解釋 性行政規則」之規定,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 規定所為的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 權時的依據,對法院並無當然拘束力。因此,本院認為依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所規定的平交道範圍,應該被 嚴格限縮在必須要隨時保持完全淨空,以保障列車順暢行駛 ,不至於被汽車、行人影響而發生事故的範圍內,所以限縮 在遮斷器範圍內路段,已經符合立法者的期待,且對於一般 用路人的用路權利保障上,也較為妥適。至於遮斷器以外繪 設有黃網線路段,被告機關仍可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本件「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 規行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8年6月17 日鐵警高分行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 49幀、Google Map街景圖擷圖6幀等證據到院。經本院檢視 上開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內容,清楚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 車通過系爭平交道時,因前方路口已有一部自用小貨車靜止 在路口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而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至平交道 遮斷器之區域,僅留下勉強能讓一部小型車停等之車道區域 ,而該停等區域之大小,一般駕駛人均能輕易辨別。而原告 未考量系爭汽車係自用大貨車,車身遠較一般小型車長,即 貿然進入平交道區域內,以致於108年4月17日9時4分55秒系 爭汽車完全靜止時,後方車還有一部分在遮斷器以內之平交 道區域內,且系爭汽車車尾距離鐵軌距離甚近,顯已違背上 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欲保障平交道區域內 淨空之立法意旨。且於同日時4分58秒時系爭平交道之警告 號誌已開始運作,遮斷器於同日時5分14秒降下並打在系爭 汽車之車斗上,系爭汽車此時仍無法往前移動,直到同日時 6分23秒才開始緩慢往前移動,至同日時6分27秒時方離開平 交道區域(緩慢移動的過程中導致遮斷器被系爭汽車車斗勾 斷),系爭汽車車尾滯留在平交道區域內之時間長達1分半 鐘左右之時間,實已嚴重影響平交道區域車輛行駛之安全, 倘系爭汽車未能於列車抵達前離開平交道區域,將對列車通 行安全造成巨大危險,不辯自明。是以,系爭汽車確實有「 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於原告 訴稱平交道柵欄放下時,系爭汽車已過線云云,顯與上開違



規採證照片內容不合,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臨 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90,0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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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