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李清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8月2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 通局代表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由熊萬銀變更為王銘德,變 更後之被告代表人王銘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8月8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與勝利 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 轉以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官田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 規行為,遂於108年8月2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1條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元(各600元及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闖紅燈右轉記3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略以:
(一)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有紅燈、綠燈及箭頭綠燈右方向燈,故原 告看不太懂,但如果紅燈右轉,其實並不影響他人。(二)如果法官傳原告去法院,原告講的會比寫的更了解,請法官 傳原告去法院。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8月8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與勝利路口闖紅燈右
轉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100元(各600元及5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闖紅燈右轉記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 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四、圓 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 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則規定: 「(第1項)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5、 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 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1、安全帽應為乘坐機 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 有商品檢驗標識。2、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 、鬆脫或變更之情事。3、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 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 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三)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1.影片時間2019/08/08 09:43:30系爭違規路口臺1線南北雙向 號誌為亮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戴安全帽由西往東,自臺 1線與勝利路口駛出。
2.影片時間2019/08/08 09:43:31-09:43:32爭違違規路口臺 1線南北雙向號誌持續亮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戴安全帽 ,自勝利路口右轉臺1線。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8年9月5日南市警麻交字第OOOOOOOOOO 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原告違規現場圖(1份)可稽 。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間 ,駕駛警用巡邏汽車(下稱警車),於系爭違規地點執行巡邏 勤務時,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於系 爭違規路口闖紅燈右轉,違規事實明確,乃依法上前攔查並製 單舉發。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及第10條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 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 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 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 5號解釋可資參照)。觀諸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 ,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又系爭違規路口經被告向道路 設施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確認,經該科回 復被告以:「……一、查旨揭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詳附件) ,該違規時間為三色號誌第一時相,當臺1線南往北方向號 誌為綠燈時,勝利路西往東方向號誌應為紅燈。二、另查當 日號誌設備無故障維修記錄。」,再審視該科檢附之「官田 臺1線(303K+900)與市道176線28K+821(勝利路)時制表 」(W一-W六,08:10-程式一)時制步階01「臺1線南向北 直行箭頭綠燈/臺1線北向南圓頭綠燈」、時制步階02「黃燈 」、時制步階03「紅燈」,及時制步階04「臺1線南向北左 轉綠燈,市道176線右轉綠燈……」可知,原告行經系爭違 規路口時,須俟臺1線之時制步階進行到04階段(即市道176 線右轉綠燈),始可自勝利路右轉臺一線,惟本案依舉發單 位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原告於臺1線之時制步階僅進行到01 階段(即臺1線北向南圓頭綠燈)時,便違規自勝利路口闖 紅燈右轉臺一線,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未戴 安全帽及闖紅燈右轉之行為,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 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 ,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8年8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 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1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 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8年8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
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8年8月22日南市交裁字 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5日南市警麻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 違規現場圖1份、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17幀、Google Map 街景圖、臺南市○○○○○○○○○○○○○○○路○○號 誌時相表、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之陳述單影本 。
㈢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於系爭時地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被告裁罰1,100元,加記違規點數3 點(闖紅燈右轉罰鍰600元併記3點;未戴安全帽罰鍰500元 ),是否有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 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 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1條第 6項、第53條第1、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㈠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所明定。次 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 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 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 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 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
㈡查被告機關指稱原告於108年8月8日9時32分許,駕駛系爭機
車行經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與勝利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未依規定戴安全 帽」之違規行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 5日南市警麻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現場圖1份、違規 採證光碟翻拍照片17幀、Google Map街景圖、臺南市○○○ ○○○○○○○○○○○○路○○號誌時相表等件為證。 ㈢經查,被告機關提出之Google Map街景圖、臺南市○○○○ ○○○○○○○○○○○路○○號誌時相表(本院卷第69、 71、73頁),就該Google Map街景圖中,舉發員警清楚標示 原告紅燈右轉之行駛路線,而該街景圖右側之指北針標誌及 畫面左側之路線標籤及地圖觀之,原告是從市道176線紅燈 右轉臺一線北向南車道;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08年9月5日( 星期四)之上午9時42分許,上開號誌時相表可知當時是「 程式1」之運作模式,而就「程式1」號誌運作模式中,員警 見到原告從勝利路駕車右轉時,臺一線北向南車道之號誌為 圓形綠燈,此時勝利路行向之號誌則為紅燈,且依被告機關 內部交通工程科之調查,該科回復被告以:「……一、查旨 揭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詳附件),該違規時間為三色號誌第 一時相,當臺1線南往北方向號誌為綠燈時,勝利路西往東 方向號誌應為紅燈。二、另查當日號誌設備無故障維修記錄 。」可知該處號誌於違規時點並未故障,此有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交通工程科108年9月12日便簽附卷(本院卷第71頁)可稽 ,再審視該科檢附之「官田臺1線(303K+900)與市道176線 28K+821(勝利路)時制表」(本院卷第73頁)(W一~W六,08 :10~程式1)時制步階01「臺1線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臺1 線北向南圓頭綠燈」、時制步階02「黃燈」、時制步階03「 紅燈」,及時制步階04「臺1線南向北左轉綠燈,市道176線 右轉綠燈……」可知,原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須俟臺1 線之時制步階進行到04階段(即市道176線右轉綠燈),始 可自勝利路右轉臺一線,因此可以確認該處號誌於「臺一線 北向南之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時,勝利路(市道000○○○ 號誌為圓形紅燈無誤。
㈣復經本院檢視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內容, 可知舉發單位員警係於108年8月8日9時43分30秒許,駕駛警 車於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北向南車道路旁見到前方與勝利路 交岔路口處路旁停等,而臺一線北向南車道之號誌為圓形綠 燈,此時系爭機車由勝利路右轉臺一線並駛上隆田陸橋,依 前開所述之時相結果,原告係於勝利路紅燈之狀態下「紅燈 右轉」臺一線北向南車道無訛。又舉發員警見到原告有上開 違規時,當下即駕駛警車追上前去,當警車於同日時43分49
秒駛上隆田陸橋時,該陸橋上之機慢車道處僅有系爭機車一 部機車(機慢車道另有一部電動代步車及一位民眾牽腳踏車 行走),此時可清楚見到原告當時係穿著白色上衣;而於警 車於同日時44分4秒駛至隆田陸橋最高處開始下橋行駛時, 僅見下橋之機慢車道亦僅有系爭機車一部機車在行駛。由於 隆田陸橋為封閉式車道,並無其他岔路可駛入或離開陸橋, 因此,警車於駛下隆田陸橋攔停原告時,員警並無誤認之可 能,是以,員警於同日時44分16秒攔停原告時,自無誤認違 規駕駛人之虞;又員警攔查原告時,原告確實駕駛系爭機車 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因此,原告有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配戴 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屬實。
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有紅燈、綠燈及箭頭綠燈右 方向燈,原告無法分辨,以及原告紅燈右轉之行為並不影響 他人云云,經查,依前開違規路口之號誌時相表可知,原告 違規右轉時,勝利路之號誌僅有圓形紅燈在運作,且該處號 誌並無故障,一般駕駛人行駛至該路口尚不至於無法分辨號 誌,且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5頁), 應有基本之分辨號誌能力,因此原告辯稱其無法分辨違規路 口處號誌,並不足採。至於原告紅燈右轉之行為,嚴重影響 綠燈通行車輛之路權,且路口設置交通號誌之本意,本即欲 使用路人依照號誌通行,無須分心他慮其他行向之車輛闖入 車道,原告紅燈右轉之行為,明顯已提升臺一線北向南車道 車輛行駛之風險,原告諉稱其並不影響他車輛行駛云云,亦 不足採。基上,原告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右轉之行為,已欠 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 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8月8日9時3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與勝利路口時,確實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以及「機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1,1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闖紅燈右轉罰鍰 600元併記3點;未戴安全帽罰鍰500元),揆諸首揭規定,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