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92號
TNDA,108,交,92,2020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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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李宥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8 年7 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22-Z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 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2 月25日0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5.5 公里處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超速76公里)之違規 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 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 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 年7 月18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3條第4 項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吊 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原告並無超速之事實:
⑴原告於108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國道一號南下315 公里處,當時原告車上仍有同行之妻子 與2 歲之幼子,原告均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不可能拿家人生 命開玩笑,遑論以時速186 公里速度行駛於高速公路。 ⑵其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所逕 行舉發通知單,雖有拍攝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 小客車,但超速之車輛應為原告前方之車輛,原告因在該超 速車輛後方,而不慎遭到拍攝。
⑶請向遠通公司建置及營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下稱ETC 系統),調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



108 年2 月25日3 時44分至3 時46分間,或行經國道1 號南 下314 公里處至316 公里處之間,通過該路段之感應門架之 時間為何,以計算原告在行經該路段時,是否有超速之事實 。
⑷另外,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 年7 月25曰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甲證2 ),惟無法證明於108 年 2 月25日凌晨3 時45分許,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屬正常運 作,故該雷達測速照相功能是否完整,亦屬有疑。 ⒉縱認為原告仍有超速之事實,惟本件設置警示標誌並不明確 ,其用以舉發之照片難認適法,應予以撤銷: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 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 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立法者對於取締超速違規之情形,採取較為嚴格之態度, 行政機關於舉發前須先提醒駕駛人注意、維持車速,而駕駛 人仍違反速限規定者,始得予以舉發、裁罰,以避免執法機 關便宜行事,恣意採取隱蔽式執法。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所謂『明顯標示』,自應指明顯標示足 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文字內容。
⑵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五二0 號解釋理由書 所宣示:「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 合法」、「國家為達成刑事司法究明案件真相之目的,非謂 即可訴諸任何手段」等語。不論行政罰或刑事處罰,目的都 在以公權力處罰人民,其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 的本質並無二致;所謂的依法行政原則,要求的就是行政機 關必須守法,即令人民有違法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亦必須在 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下舉 發或處罰人民,不計代價、不問是非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 ,才是法治國的禁忌,更是依法行政原則所以拘束國家機關 的真諦。本案警察機關的逕行舉發超速違規,固然有於舉發 地點前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樹立「前有違規取締」之標 示,惟該標示欠缺標示「科學儀器」之立法要求,不若「前 有測速照相」或「前有測速儀器」等更為明顯可辨,以警示



駕駛人預先遵守速限規定,不符本條例第七條之二所要求「 明顯標示」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未能有效達到提醒駕 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目的,更令本院合理懷疑如此設置之 用語,有規避本條項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如採認本案的處 罰,將使上述立法者要求「明顯標示」的立法意旨架空並終 局破壞殆盡,自不得採此違法取得之舉發證據,該用以證明 原告超速之逕行舉發相片即無證據能力,從而據以作成之原 處分自亦違法。原告主張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上違法 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
⑶眾所週知,自從本條例第七之二條施行以來,以往於各路段 ,不論一般道路、高速或快速道路上,常見標示之用語多為 「 前有測速照相」(指固定式科學儀器)或「常有測速照相 」(指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其用語明顯足令駕駛人辨識前 方設有「取得行車速度違規之科學儀器」,而得適時保持速 限不致違規,交通安全得以維持。惟曾幾何時,此等標示, 至少於高速公路上(如本案)之標示用語,默默以「前有違 規取締」之用語標示所取代,所謂「前有測速照相」或「常 有測速照相」之標示已不復見(部分快速道路或大部分一般 道路,似仍維持「前有(或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殊不 論高速公路交通標諸設置主管機關所以如此更動的動機或心 態為何,至少客觀上已逸脫本條項之立法目的,而有欺瞞或 愚弄代表人民之立法機關之嫌,本院基於司法權應監督行政 機關是否依法行政,及貫徹保障人權、維護正當法律程序的 功能,在行政機關未及時更正前,自不能容許以此等用語標 示為前提的舉發及處罰,否則有失司法權制衡行政權之憲政 責任。藉本案更呼籲主管機關交通部,應儘速正視此種高速 公路與其他道路有不同標示的「一國兩制」的管制作法,早 日懸崖勒馬,拋棄「前有違規取締」的全稱述詞的模糊概括 用語,回歸以往更為明顯標示之「前有測速照相」及「常有 測速照相」用語,或者「前有測速儀器」之用語,方為尊重 立法者的依法行政的作法,否則非得等到立法者第N 次修正 本條例第七條之二,明定「所謂明顯標示,不得以概括的前 有違規取締等用語」之明文,屆時失去民心與公信者不止是 警察及道路主管行政機關,更包括容許行政機關未依法行政 ,侵害人民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 年度交字第351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稽)
⑷本件採證地點為國道一號南下315.1 公里處僅設有『紅三角 形內有照相機圖』標誌,並非明顯標示。此與一般常見『前 有測速照相』、『常有測速照相』等標誌內容不同。就該圖 示理解而言,僅以得知前方有照相,但不能推知為何種違規



照相。例如行車保持安全間距、勿隨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 應打方向燈、勿蛇行、勿行駛路肩、勿隨意超車、勿逼車迫 使前車讓道、勿向車外丟棄物品等等,交通安全規則眾多, 看到上開內容之標誌,未必能立即聯想到應注意速限規定之 義務,又立法者既然特別就超速之違章,明定行政機關之警 示義務,自應與其它違章情節有所區別。
⑸上開「紅三角形內有照相機」之標誌,因含括之範圍廣大, 反而失去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作用,顯欠缺明確性 ,亦不符立法意旨,是應認本件標誌內容不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規定,員 警在該標誌下游之315.5 公里處使用科學儀器採證超速違規 ,並逕行舉發,其舉發難認適法。
⑹綜上,縱認原告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違章事實,然舉發機關在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所定要件下舉發,舉發難認適法, 被告據以裁罰,自有未恰,應予以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0 三年度交字第三百九十四號行政訴訟判決亦有明文) 。
⒊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並無違規超速之情形,此部分請調閱原 告行經該路段時ETC 所紀錄之時間、位置即可加以換算原告 之時速為何。另被告所使用舉發原告違規之標示亦不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明顯標示」,其 所為之舉發難謂適法,原處分應撤銷。
㈡聲明:
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 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 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 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 個月……;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⒉本件原告所述之理由雖以違規通知單雖有拍攝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但超速之車輛應為原告前方之 車輛,原告因在該超速車輛後方,而不慎遭到拍攝。本件設 置警示標誌並不明確,其用以舉發之照片難認適法等云云, 惟本案舉發機關函復(乙證4 )表示,依據「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國道1 號大安溪橋( 泰安服務區北端)至楠梓交流道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 公里,且各交流道入口處均設有速限標誌,駕駛人須遵守相 關法令規定。經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8 年2 月25日3 時45 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315.5 公里處,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 器測獲ATF-6990號自用小客車時速達186 公里(速限110 公 里/ 小時),超速76公里違規,依採證照片製填國道警交第 Z00000000 及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尚無不當 。本大隊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採定點、近距離、單向 測照,測速原理係利用都卜勒效應,當雷達電波感應車輛超 速後即予拍照採證,且當日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 附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B ),其準確性毋庸置疑 。另工務單位亦於該路段測照點前方400 公尺處(國道1 號 南向315.1 公里)明顯設置「警52」告示牌,提醒用路人注 意行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 定。本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行駛在該路段,未見有其他 車輛,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時速達186 公里,違規事實 明確。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 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 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
⒊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 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



駛,應無庸置疑。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 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 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 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 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 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 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3條第4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
⒉經本院檢視卷內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頁),原 告車輛清晰可辨,測速資訊欄位顯示「日期:2019 /02/25 、時間:03:45:15、證號:JOGA0000000AB 、車速:186km/ hr、限速:110km /hr 、地點:國道一號南向315 公里500 公尺、方向:車尾、主機:2742、編號:5420」等,顯見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行車速限 定為110 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 達76公里。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GATSOMET ER、型號:(一)主機:TYPE 24 、(二)天線:TYPE 24 、器號:(一)主機:2742、(二)天線:2742,業經檢定 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J0GA0000000A,J0GA0000000B ,檢定日期:107 年7 月20日,有效期限:108 年7 月31日 ,此有舉發單位108 年6 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1682 號函檢附「警52」告示牌照片1 張、採證照片1 張、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可稽(本院卷第85至95頁)。本 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8 年2 月25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 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且無任何證據顯示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有何故障或不準確之



情形,其測得之速度尚無不可信,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 高速限行駛情事即可認定。
⒊次查,本件違規取締地點前約400 公尺處設有白底紅邊繪有 黑色測速照相儀器圖案之「警52」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 規定速限行駛,此有告示牌設置位置照片在卷足據(本院卷 第93頁)。而由系爭照片可知,該警告標誌之設置位置視線 良好,並無他物遮蔽,已足以預先提醒駕駛人應減速慢行, 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高速 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要件,舉發單 位之採證及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⒋本件原告雖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舉發通知單所檢附之採證照片,雖有拍攝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但超速之車輛應為原告前方之車 輛,原告因在該超速車輛後方,而不慎遭到拍攝。惟按行政 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 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 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 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 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 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原 告上開違規情節明確,不能因其他駕駛人亦有違規行為,即 合理化此一違規行為,況且其他違規行為人是否受有處罰, 並非原告所能知悉,亦與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否受罰無關,自 難憑以請求撤銷本件裁決。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 採。原告另聲請調閱電子收費感應系統資料,以推算其間距 之速度一節,如前而言,本件之測速既屬可信又無何瑕疵, 即無另行調閱推算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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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第43條 │(第1項) │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條例 │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 │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 │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
│ │ │ 里。 │
│ │ ├───────────────────┤
│ │ │(第4項) │
│ │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
│ │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
│ │ │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
│ │ │、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 │ │車。 │
│ ├────┼───────────────────┤
│ │第7條之2│(第1項) │
│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 │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
│ │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 │ │ 違規。 │
│ │ │(第2項) │
│ │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
│ │ │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 │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 │ │ 定之最低速限。 │
│ │ │(第3項) │
│ │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
│ │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
│ │ │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
│ │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 │ │,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 │ │,亦同。 │




│ ├────┼───────────────────┤
│ │第63條 │(第1項) │
│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 │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 │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
│ │ │ 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 │ │ 。 │
└────┴────┴───────────────────┘
附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7 │ 本院卷 │第23-25 │
│ │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10944│ │頁 │
│ │號函影本1 份、臺北市交通事件│ │ │
│ │裁決所108 年7 月18日北市裁申│ │ │
│ │字第22-Z00000000、22-Z408394│ │ │
│ │51號裁決書影本各1 份 │ │ │
├────┼──────────────┼────┼────┤
│甲證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本院卷 │第29-41 │
│ │四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6 月17日│ │頁 │
│ │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1682號函│ │ │
│ │影本1 份、採證照片影本1 張、│ │ │
│ │第Z00000000 、Z00000000 號違│ │ │
│ │規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各1 份、第│ │ │
│ │Z00000000 、Z00000000 號違規│ │ │
│ │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 │ │
│ │警52」告示牌照片影本1 張、雷│ │ │
│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 │ │
├────┼──────────────┼────┼────┤
│乙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 本院卷 │第79頁 │
│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Z40839│ │ │
│ │451 號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各│ │ │
│ │1份 │ │ │
├────┼──────────────┼────┼────┤
│乙證2 │原告108 年4 月30日(郵戳日期│ 本院卷 │第81頁 │
│ │)申訴書影本1 份 │ │ │
├────┼──────────────┼────┼────┤
│乙證3 │被告108 年5 月2 日北市裁申字│ 本院卷 │第83頁 │
│ │第0000000000號函抄本1 份 │ │ │




├────┼──────────────┼────┼────┤
│乙證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本院卷 │第85-95 │
│ │四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6 月17日│ │頁 │
│ │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1682號函│ │ │
│ │影本1 份、採證照片影本1 張、│ │ │
│ │第Z00000000 、Z00000000 號違│ │ │
│ │規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各1 份、第│ │ │
│ │Z00000000 、Z00000000 號違規│ │ │
│ │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 │ │
│ │警52」告示牌照片影本1 張、雷│ │ │
│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 │ │
├────┼──────────────┼────┼────┤
│乙證5 │被告108 年6 月18日北市裁申字│ 本院卷 │第97、98│
│ │第0000000000號函抄本1份 │ │頁 │
├────┼──────────────┼────┼────┤
│乙證6 │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1份 │ 本院卷 │第99頁 │
├────┼──────────────┼────┼────┤
│乙證7 │被告108 年7 月19日北市裁申字│ 本院卷 │第 │
│ │第0000000000號函抄本1 份、被│ │101-105 │
│ │告108 年7 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 │頁 │
│ │22-Z00000000、22-Z00000000號│ │ │
│ │裁決書影本各1份 │ │ │
├────┼──────────────┼────┼────┤
│乙證8 │被告108 年7 月19日北市裁申字│ 本院卷 │第107頁 │
│ │第0000000000號函之送達證書影│ │ │
│ │本1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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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