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陳書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6月1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 通局代表人先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由林炎成變更為熊萬銀, 又於108年8月27日變更為王銘德,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王銘 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月21日12時36分許,駕駛○○通運 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經臺南市大 林路平交道前,因有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 斷桿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 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 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6月12日以其違規 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 (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略以:
(一)原告於108年1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OO-OO號營業半 拖車行經臺南市大林平交道之前,有注意右側閃光號誌,當 時未開始顯示燈號,警鈴也未響,因此徐徐前進要通過平交 道,因原告所駕駛的營業半拖車,右車前擋風玻璃與右前車 門之間有視線上的死角,在徐徐前進時擋住了右前方平交道 上的閃光號誌,而當時原告是在平交道旁工地載運土方,工
地當時正在釘鋼板樁,聲響音貝大過平交道上的警鈴聲音, 因此原告也沒有聽到警鈴的聲音,由於前方的遮斷器尚未放 下,才徐徐前進要通過平交道,並不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在行經平交道上方,看到遮斷器開始放下,進退不 得,為了避免火車撞上來,不得不繼續前進通過平交道,因 此才弄斷該平交道上的遮斷器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1月21日12時36分許,駕駛○○通運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經臺南市大林路平交道 前,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桿開始放下 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 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二)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桿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桿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桿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桿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 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 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亦有明定。(三)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監視錄影採證光碟: 影像播放檔名稱:2019_01_29_19_59_03_ch13-01.avi1.影片時間:東全畫面PM12:36:37 2019/01/21系爭平交道警 鈴及閃光號誌開始運作。
2.影片時間:東全畫面PM12:36:40 2019/01/21-PM12:36: 41 2019/01/21系爭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持續運作,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車頭尚未經過平交道遮斷桿。3.影片時間:東全畫面PM12:36:42 2019/01/21-PM12:36:44 系爭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持續運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開始 闖越平交道。
4.影片時間:東全畫面PM12:36:44 2019/01/21-PM12:36:57 2019/01/21系爭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持續運作,遮斷桿亦開 始放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繼續闖越平交道,並勾損系爭平交 道遮斷桿。
5.影片時間:東全畫面PM12:36:58 2019/01/21-PM12:37:00 2019/01/2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後,往前駛離平交道 。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108年3月25日鐵警高分行字第OOOOOOOO OO號函檢附監視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四)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第173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第3款明定:「(第1項)鐵路平交道標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 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 線。(第2項)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第3項)雙線 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第4項)單線電化鐵路平交 道用『遵33』。(第5項)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 34』。」、「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 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 …。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 限。……。」、「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 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 、「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 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 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 ……。」。經查,系爭大林路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鐵路 兩側軌條外,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另系爭平交 道東往西及西往東方向,雙向各於鐵軌上方架設有限高架及 電車線,兩側鐵路外側軌條外,則設置有「遵34」雙線以上 電化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鐵路平交道圓形紅色雙閃光號誌及閃 光紅燈、遮斷桿。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鐵路平交道前標誌 、標線及號誌之佈設,已對行經該平交道之駕駛人及行人, 充分達到告知且無難以辨識前方有平交道之情形。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駕車由北往南行經鐵軌旁之道路至亞航街口時, 已臨近系爭平交道前黃網線,即將進入平交道範圍,應即於 黃網線之前暫停,觀察平交道前方警鈴是否已響、閃光號誌 是否已閃爍或遮斷桿是否已開始放下,並俟前行車輛已駛離 平交道適當距離後,方可繼續往前行駛。惟依上開錄影畫面 ,系爭平交道自畫面時間12時36分37秒起,警鈴及閃光號誌 開始運作,而原告於畫面時間同時分41秒,始駕駛系爭車輛 右轉亞航街,並到達系爭平交道遮斷桿前方,依該平交道四 周之道路現況,並無其他障礙物或大型車輛遮蔽原告之視線 (原告右轉及經過系爭平交道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則 原告自應於到達系爭平交道黃網線範圍時,依規定於黃網線 範圍內暫停,詎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同時分42秒 至57秒間,即警鈴及閃光號誌已運作5秒,遮斷桿亦開始放
下時(遮斷桿於同時分44秒開始放下),闖越系爭平交道並 勾損該平交道之遮斷桿,原告顯未遵守上開行止規定至明。(五)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 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 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首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定義之闖越平交道行為,僅 須具備以下三要件之一:其一為「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其二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其三為「遮斷桿 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即構成闖越平交道行為。而汽車行 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 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 桿者,如遮斷桿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 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 基本常識,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對此一基本常識,豈有不知之理?自應確實加以遵守。其 於行經系爭平交道前,若已遵守上開看見閃光號誌已顯示、 聽到警鈴聲已響起時,應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平交道前規定, 當不致發生本件違規情事。
(六)至原告訴稱其在平交道旁工地載運土方,工地當時正在釘鋼 板樁,聲響音貝大過平交道上的警鈴聲音,因此沒有聽到警 鈴的聲音一節,經被告向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查詢後, 經該處以108年6月25日鐵道中工六字第OOOOOOOOOO號函復被 告:「……說明:……二、經查本處執行臺南市區鐵路地下 化工程,於108年1月21日當日,於大林平交道以北約80~180 公尺處施作高壓噴射水泥樁之地質改良作業,作業產生之聲 響皆符合環保規定;另工程用浪板圍籬設置於既有道路(北 往南方向)之左側,平交道在既有道路之右側,故工地設置 之浪板圍籬不會擋住用路人觀看平交道號誌之視線。三、旨 案於108年1月21日12時36分許,本工地施工及設施,不會因 施工噪音過大致用路人無法聽到平交道警鈴聲響;另本工程 圍籬不會設置於平交道旁,避免妨礙用路人觀看平交道警鈴
號誌。」。可知系爭平交道於系爭違規時間係施作高壓噴射 水泥樁之地質改良作業,而非原告訴稱之釘鋼板樁,且該作 業產生之聲響亦符合環保規定,縱原告確係因施工噪音導致 無法聽聞警鈴聲響,然承上答辯理由(四)之說明,其駕駛 系爭車輛於右轉準備進入平交道時,閃光號誌顯示時間已長 達4秒鐘,足供其右側亦可看到平交道右方之閃光號誌,詎 原告於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強行闖越平交道,已然具備前 開闖越平交道三要件中之一要件,而該三要件中之其一成立 ,即已構成闖越平交道行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 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重點在於「不遵指示」且「闖越」平交 道之行為,至於指示內容則因各地平交道交通繁忙程度之差 別,所設置不同指示標誌或指示人員互有差異而定,未必每 個平交道都設有看守人員、警鈴、閃光號誌、遮斷桿等設施 ,且該等設施之作用均係藉此傳達用路人關於火車即將通過 之預告,只要前揭指示內容足以令行為人認識火車即將通過 之警示,如行為人仍決意闖越平交道,行為人便已該當不遵 指示且闖越平交道之要件,且其對自身違背指示之作為已有 所認識,自是具備故意責任,而得予以處罰(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32號判決理由六(一)意旨參照)。 原告縱非故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顯亦具有過失,仍不得據為免罰之依據。原告所訴,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七)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被告機關108年6月12日南市 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12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 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8年1月31日鐵警行字第U0 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8年6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8年6月 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8年3月25日鐵警高分行 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採證光碟1片、違規採證光碟翻 拍照片5幀、Google Map街景圖3幀、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拖車車籍查詢表、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108年6月25日鐵 道中工六字第OOOOOOOOOO號函。
㈢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汽車駛至鐵路平交 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 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不得於鐵路平 交道臨時停車及接近鐵路平交道應劃設網狀線,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 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情形者,處15,000元以 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 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107年8月31日頒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所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罰則規定,大 型車一律處罰鍰9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本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 雄分局108年3月25日鐵警高分行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 採證光碟1片、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5幀、Google Map街景 圖3幀等證據到院。經本院檢視上開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 內容,清楚見到違規平交道於108年1月21日12時36分37秒時 閃光號誌已顯示,而原告是於同日時36分41秒方駕駛系爭汽 車駛至該平交道前方,此時尚未降下遮斷器,故依照前開規 定,原告應於遮斷器前停等,嗣列車通過且遮斷器再度升起 時,再行通過平交道。惟原告不依規定停等,反於遮斷器尚 未降下之時,搶快進入平交道,導致平交道對向之遮斷器降 下時,系爭汽車之車斗因尚無法全部通過平交道範圍,此時 系爭汽車仍強行通過平交道,以致於同日時36分56分許,系 爭汽車之後側車斗勾斷遮斷器。是以,系爭汽車確實有「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堪以 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行經違規平交道前,平交道號誌尚未顯示,警鈴 也未響,之後因為右車前擋風玻璃與右前車門之間有視線上 的死角,擋住了平交道號誌,而當時原告是在平交道旁工地 載運土方,工地當時正在釘鋼板樁,聲響過大蓋過警鈴聲音 云云。惟查,原告訴稱其進入平交道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 尚未顯示,經核與被告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內容不
符,依照片之畫面時間顯示,系爭汽車是於平交道閃光號誌 顯示之後4秒鐘方駛至平交道前方,原告並非不能依規定於 平交道前方停等。至於原告稱該處進行釘鋼板樁之施工,施 工聲響大過平交道上的警鈴聲音一節,此業經被告機關函詢 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經該處回覆被告機關,稱「…… 二、經查本處執行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於108年1月21 日當日,於大林平交道以北約80~180公尺處施作高壓噴射 水泥樁之地質改良作業,作業產生之聲響皆符合環保規定; 另工程用浪板圍籬設置於既有道路(北往南方向)之左側, 故平交道在既有道路之右側,故工地設置之浪板圍籬不會擋 住用路人觀看平交道號誌之視線。三、旨案於108年1月21日 12時36分許,本工地施工及設施,不會因施工噪音過大致用 路人無法聽到平交道警鈴聲響;另本工程圍籬不會設置於平 交道旁,避免妨礙用路人觀看平交道警鈴號誌。」此有交通 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108年6月25日鐵道中工六字第OOOOOOOO OO號函(本院卷第95頁)可稽,堪認本處平交道旁雖有工程進 行,尚不至於會影響用路人辨別平交道警鈴與閃光號誌之事 實,況就被告機關檢附之違規採證光碟中,平交道前方時之 錄音內容,平交道之警鈴聲音確實較施工聲音大且明確,並 無警鈴聲音被施工聲音蓋過之狀況,是以,原告主張因該處 施工以致於無法辨別號誌及警鈴云云,並不足採。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鐵路平交道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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