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75號
TNDA,108,交,75,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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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5號
原   告 劉小萍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5月21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另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通局代表 人先於108年7月15日由林炎成變更為熊萬銀,又於108年8月 27日變更為王銘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 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 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及第4 款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本院以108年7月12 日南院武行業108交75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起訴狀繕本 使其重新審查後,被告以108年7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 OOOO號函,以原告於107年8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機關 108年5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係以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高額裁處原告11,700元 ,加計違規點數3點(無照駕駛罰鍰9,000元;闖紅燈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金額,改裁處最 低額罰鍰7,800元(無照駕駛罰鍰6,000元;闖紅燈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上開函文及答辯狀在卷可憑。可 知,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雖認原裁決有誤而變更原裁決



,然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 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8月2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與衛民 街口,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 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 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 遂於108年5月2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800元(分別為6,000元及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闖紅燈記3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許○方員警違規當時以口頭聲稱「我看到你闖紅燈」,拒絕 提供違規證據,要求原告出示駕照與行照,並要求原告於通 知單上簽名,原告表示拒絕簽收,許○方員警卻多次威脅原 告不簽名就扣留原告朋友之駕照,逼原告簽名,身為執法者 卻脅迫人,令人感到恐懼。
㈡107年8月2日發生的事情,員警把應到案日故意寫成107年8 月1日,原告如何在107年8月2日回到107年8月1日處理此事 ?如此執法不當,卻輕描淡寫說是誤植。原告在107年8月7 日已陳述過此案,被告也同意撤銷原舉發通知單,該員警卻 用同一個地點同一件事,作出一罪兩罰的行為,嚴重影響原 告的生活。
㈢員警只在舉發單上寫日期誤植,卻多次無視原告第1次陳述 單上陳述內容,經被告同意才予以撤銷此案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8月2日19時3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與 衛民街口闖紅燈,經警攔停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 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7,800元(各6,000元及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影片名稱:2018_0802_1941北門衛民53.1.MOV 1.畫面時間2018/08/02 19:42:44~19:43:02系爭違規路 口號誌為亮紅燈,員警駕駛警用巡邏機車(下稱警車),由 北往南行駛於北門路外側車道上。
2.畫面時間2018/08/02 19:43:02~19:43:04系爭違規路



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員警因前方一輛自小客車暫停於外側車 道,以及另一輛自小客車欲自外側車道倒車停於路邊之汽車 停車格,故駕駛警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此時 前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停止線,停等於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前方。
3.畫面時間2018/08/02 19:43:05~19:43:06系爭違規路 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員警駕駛警車再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停止線前之機慢車停等區,前方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停等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4.畫面時間2018/08/02 19:43:07~19:43:10系爭違規路 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越路口紅燈,穿越 系爭違規路口後,行駛至路口對向。
5.畫面時間2018/08/02 19:43:11~19:43:30員警目視發 現 原告闖紅燈後,隨即自原告後方上前追緝並攔停原告。 影片名稱:0000000北門衛民53.1路口監視器(北門衛民向 北全景).mp4
1.畫面時間18_06_02 19:34:29~19:34:55系爭違規路口 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北門路 外側車道上,超越路口停止線,停等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 方。
2.畫面時間18_06_02 19:34:56~19:35:02系爭違規路口 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闖越路口紅燈 號誌,往前直行到達路口對向。
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108年6月1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2554 91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 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警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 前,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前方路口號誌已亮紅燈 情況下,未依規定停等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嗣後未待 號誌亮綠燈,即再闖越紅燈直行並穿越路口,隨即自原告後 方上前追緝並攔停製單舉發。而員警於系爭違規時、地,其 所在位置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是員警上開 舉發,並無違誤。
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 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 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交通部82年4月 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 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 ,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 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 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 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 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 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 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 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 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 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 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 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 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 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 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 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 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 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而依 上開函釋內容,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本案原告於 系爭違規時間,未經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即駕駛系爭機車 行駛至系爭違規路口,遇路口號誌亮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 於停止線內,復又再闖越紅燈至路口對向行為,已明顯危及 其他方向用路人之行進及安全,揆諸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函釋 說明,已屬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
㈣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5條、第 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 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



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3、職 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填製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 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1、逕行舉發。2、職權舉發。3、肇 事舉發。4、民眾檢舉舉發。5、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 駕駛人或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 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 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 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 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本案原告訴稱員警誤植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部分,經查舉 發員警於違規當日原製作並交付予原告之第SX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填載之違規時間為10 7年8月2日,應到案日期則誤植為同年月1日,因顯有違反上 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 本文」規定之瑕疵,經原告於107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後,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詢,舉發員警乃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撤銷原舉發之第SX0000000號通知 單,並自違規日(107年8月2日)起之3個月期限內,於107 年8月13日重新製開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另訂45天之 應到案期限(108年9月27日)通知原告,並郵寄原告之戶籍 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於 臺南安平郵局在案。是本案之舉發,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 誤。
㈤末按原告於107年8月2日收受員警第1次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 之第SX0000000號通知單後,即依「當場舉發」案件類型規 定之應到案期限30天內(107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訴, 爰被告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 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規定,以108年7月24日南市交 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原告,本案仍裁處「最低」罰鍰 7,800元(各6,000元及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如首揭 說明,並未損及原告之法定權益,併此敘明。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8年5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 00號裁決書、107年8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B號函、 舉發單位107年8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郵務送達通知書、被告機關108年6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10 OOOOOOOO號函、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6月17日南市警 二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送達證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11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1OOOOOOOOO號 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8月13日南市警交字第 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8年5月21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6月1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 OOOOOO號、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40幀、汽機車駕駛人查詢 資料、舉發單位107年8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 通知單、原告之107年8月7日陳述單、原告之108年5月22日 陳述單、被告機關108年7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 函、違規採證光碟。
㈢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闖紅燈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重 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是否適法?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實有「闖紅燈」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之違規行為。
⒈原告確有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⑴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則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又按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 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或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 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視同闖紅



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可稽。 ⑵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提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6月1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 OOOOOO號、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40幀及違規採證光碟1片 為證(違規採證光碟拍攝之「闖紅燈」違規內容與上開翻拍 照片內容相合,無庸另行當庭勘驗)。就上開違規採證光碟 翻拍照片內容觀,原告確實於臺南市○○區○○路0段○○ ○街○○○街○路○○○○號誌,北門路1段時相仍為紅燈 之狀態下,即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見本院卷第67至76 頁、第80至82頁之翻拍照片),是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無訛,被告機關就此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⒉原告確有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卻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 重型機車之無照駕車違規行為:
⑴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乙節,被告機關提出有 原告之汽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5頁),而原 告確實於違規時、地有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 路之行為,有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40幀及違規採證光碟內 容為證,且原告對其有駕車之行為亦不否認;是以,被告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6,000元,並無違誤。
㈡舉發單位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尚屬適法: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其立法目的,主要 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 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 違規行為後3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 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至於 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蓋行為人因搬遷等 原因致使送達車籍地被退回重新查明當事人合法之送達地再 為送達,實難期待行政機關均能於3個月內為合法送達,設 若因此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不能再為舉發 ,反有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再者,舉發之效果係自 合法送達後方發生,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個月內送達,亦不 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本應由行 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證據不明時其利益係歸於受處分人, 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原有3年裁罰權時效之 限制,除同條第4項情形外,逾3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 人民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0條前段規定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 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所謂「逾3個 月不得舉發」,就此「3個月」期間,乃係指對行為人違規 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製單付郵寄送完成舉 發之日即已成立;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僅係 舉發通知對受通知人之生效日期,而用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 訴或異議期間,以及確認受通知人是否得於應到案期間內至 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舉發員警許○芳攔停原告後,當場製開107年8月2日 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前舉發通知單 ),並將通知聯交由原告簽收,惟因舉發員警誤寫、誤繕之 故,將應到案日期記載為107年8月1日,至原告自始無法遵 期到案,經原告於107年8月7日陳述意見,舉發單位遂撤銷 前舉發通知單,並改製開107年8月13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即本件舉發通知單),填載適當之應到 案日期為107年9月27日後,重新送達原告,而本件舉發通知 單於107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安平郵局。是以,本件 舉發通知單既依前述規定,已於違規之日起製開並送達原告 ,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
⒊次按「(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 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第1款)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 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 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 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前已於107年8月7日時對前舉發通知 單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機關仍於108年5月21日以南市交裁字 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最高額裁處原告11,700元,加計違規點數3點(無 照駕駛罰鍰9,000元;闖紅燈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此部分固有違誤。惟被告機關於原告起訴後,以108年7 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表示本件應改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金額,變更原裁決改裁處罰鍰最低額7,800元,加計違規點 數3點(無照駕駛罰鍰6,000元;闖紅燈罰鍰1,8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核與前開法令意旨相合,且被告機關變更後 之罰則,經本院審查後認定均屬適法,已如前述;是被告機 關改裁處原告罰鍰7,800元,加計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⒋至於原告多次以舉發員警許○芳以恫嚇手段執法,認舉發員 警有程序違法云云,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本 院經檢視被告機關提出舉發過程之密錄器影像,並無原告所 稱之事實,是以,原告既無法立證其所述為真,原告上開所 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8月2日19時3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與衛民街口時,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8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無照駕駛罰鍰6,000元;闖紅燈罰鍰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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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