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王群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 年5 月10日南市
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先由林炎 成變更為熊萬銀,後又變更為王銘德,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08 年8 月28日南市交人字第1081008726號函及臺南市政 府府人力字第1080979427號任命狀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 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9 月2 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豐路平交道前, 因有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 之違規行為(如乙證1 ),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 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後,逾期未 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陳述,被告遂於108 年5 月10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 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79,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 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乙證2 )。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行經東豐路、北門路口時,左方恰有一公車併行,原告 當時正欲與公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未注意閃燈號誌已響起, 待察覺時已然反應不及;且查原告自該路口行駛至平交道約
30 -40公尺之距離,僅花費3 秒鐘之時間,足證當時車速並 不慢,如緊急煞車,反有摔倒於平交道上之可能,且當時遮 斷器尚未放下,為避免造成更大的風險,別無選擇下,原告 遂快速通過,以求自保。
⒉縱認原告之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 規定,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 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園,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 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 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復依釋字第641 號解釋理由書「對 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 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 為之,使責罰相當。」明示行政機關雖被賦予行政裁量權, 亦應受到行政法原理原則的拘束,行政裁量均由法律授權行 政機關行使,不得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若違反行政法原則 或法律授權目的,則此裁量即為違法。
⒊承上述,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之內容,罰鍰範圍 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立法者祭以重 罰,本意係企以經濟上之不利益達到嚇阻效果,因而達成避 免人民身陷危險之效果,固為良法美意。然法條既賦予極寬 闊的裁量權限,行政機關自有審酌個案客觀情狀、行為人主 觀犯意等區分輕重程度以求賞罰相當之必要。而70,000元之 罰鍰並非小額,換算下來約為一般人民3 個月之薪水,已屢 遭許多民眾陳情,大損公機關形象(甲證1 )。原告乃為初 犯,更無勸阻不聽甚或破壞遮斷器或造成危害公益等惡意逾 矩之違反法秩序行為,一開罰便課予如此沉重之負荷,實有 違比例原則之精神與內涵。原告職業為業務員,並無固定底 薪,經濟狀況並不穩定。執法者如未顧及個案正義,逕處以 高額罰緩,不免使該處分有苛政之嫌,實非百姓樂見。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7 年9 月2 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豐路平交道前,於平交道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經警製單 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79,000元, 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1 、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桿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桿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桿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桿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 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 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 條亦有明定。 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畫面:影像檔名稱:Z00000000000.mp4 ⑴影片時間:0000-00-00 00 :35:5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西 往東行經東豐路與北門路口中央,左側有一公車與原告併排 行駛,原告左後方則為檢舉機車騎士,依檢舉機車騎士之視 角望去,前方可見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運作。 ⑵影片時間:0000-00-00 00 :35:52-21 :35:55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超越左側原與其併排行駛之公車,繼續往系爭平交 道駛去,尚未到達該平交道前方之停止線。此時檢舉機車騎 士持續行駛於原告後方,前方可見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持續 運作。
⑶影片時間:0000-00-00 00 :35:56-21 :35:59系爭平交 道閃光號誌及警鈴持續運作,遮斷桿亦開始放下,系爭車輛 左側一輛計程車、右側2 輛機車均於停止線前停等火車經過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系爭平交道後,駛至平交道對向車 道。
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108 年6 月21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可稽(如乙證 3 )。
⒊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第3 款明定:「(第1 項)鐵路平交 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 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 高壓電線。(第2 項)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第3 項)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第4 項)單線電化 鐵路平交道用『遵33』。(第5 項)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 道用『遵34』。」、「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 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 如左:……。3 、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
者不在此限。……。」、「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 ,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 至 5 公尺。」、「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 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 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 平交道前。……。」。經查,系爭東豐路鐵路平交道之設置 ,係於鐵路兩側軌條外,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 另系爭平交道東往西及西往東方向,雙向各於鐵軌上方架設 有限高架及電車線,兩側鐵路外側軌條外,則設置有「遵34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鐵路平交道圓形紅色雙閃 光號誌及閃光紅燈、遮斷桿(如乙證4 )。由上開說明可知 ,系爭鐵路平交道前方標誌、標線及號誌之佈設,已對行經 該平交道之駕駛人及行人,充分達到告知且無難以辨識前方 有平交道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駕車由西往東行經鐵 軌前方之東豐路與北門路口時,已臨近系爭平交道前黃網線 及停止線,即將進入平交道範圍,應即於黃網線及停止線前 暫停,觀察平交道前方警鈴是否已響、閃光號誌是否已閃爍 或遮斷桿是否已開始放下,並俟前行車輛已駛離至平交道適 當距離後,方可繼續往前行駛。惟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系 爭平交道自畫面時間21時35分51秒起,閃光號誌即已開始運 作,而原告其際行經東豐路與北門路口時,左側確有一公車 與其併排行駛,然該公車同時亦行駛於檢舉機車騎士左側, 依該檢舉機車騎士之行車視角,前方清楚可見系爭平交道閃 光號誌已顯示,而原告係行駛於檢舉機車騎士前方,難謂無 看見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理;又原告於畫面時間21時35 分52秒至55秒間,即已超越左側與其併排行駛之公車,而該 公車前方僅一營業小客車,行駛於系爭平交道前方,代表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左側之公車,行至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 ,其前方四周道路現況,已無其他大型車輛遮蔽其視線,原 告自應於到達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看見警鈴已響及閃光號 誌已顯示時,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又原告系爭車輛左側 一輛計程車、右側2 輛機車均已於停止線前停等,詎原告仍 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1時35分56秒至59秒間,超越其左 側計程車與右側機車後,再闖越系爭平交道行駛,原告顯未 遵守上開規定至明。
⒋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 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 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首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定義之闖越平交道行為, 僅須具備以下三要件之一:其一為「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其二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其三為「遮斷 桿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即構成闖越平交道行為。而汽車 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 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 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 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 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設有 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 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 過,此不僅為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 2 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係合法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 證5 ),對此一基本常識,豈有不知之理?自應確實加以遵 守。其於行經系爭平交道前,若已遵守上開規定,將速度減 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且遵守上開看見閃光號誌顯示時,應 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停止線前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違規情事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之處罰重點在 於「不遵指示」且「闖越」平交道之行為,至於指示內容則 因各地平交道交通繁忙程度之差別,所設置不同指示標誌或 指示人員互有差異而定,未必每個平交道都設有看守人員、 警鈴、閃光號誌、遮斷桿等設施,且該等設施之作用均係藉 此傳達用路人關於火車即將通過之預告,只要前揭指示內容 足以令行為人認識火車即將通過之警示,如行為人仍決意闖 越平交道,行為人便已該當不遵指示且闖越平交道之要件, 且其對自身違背指示之作為已有所認識,自是具備故意責任 ,而得予以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32號 判決理由六、(一)意旨參照)。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時,強行闖越平交道,已然具備 前開闖越平交道三要件中之二要件,而該三要件中之其一成 立,即已構成闖越平交道行為。縱原告非故意而為本件違規 行為,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顯亦具有過失,仍不 得據為免罰之依據。
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及第2 條規定:「本
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 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 項規定,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本案原告係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首揭規定,並逾越舉發通知單所 訂之「應到案期限60日」後仍未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陳述, 則被告依首揭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最高」罰鍰金額79,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 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 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是原告訴稱其為 初犯,無勸阻不聽、破壞遮斷器或造成危害公益等惡意逾矩 之違反法秩序行為,一開罰便課予如此沉重之負荷,有違比 例原則之精神與內涵云云,係對上開規定,容有誤解。 ⒍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 及第61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 期繳納:1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 鍰。2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 失。」、「(第1 項)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1 個月計算, 總分期繳納期限不得逾18期,除最後1 期外,每期繳納罰鍰 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500 元。核准後應即繳納第1 期罰鍰
金額。(第2 項)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 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處罰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 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1 次為限,延期繳納期間並不 得超過1 個月。」。原告若無力繳納罰鍰,可依上開規定, 向被告申請辦理分期繳納罰鍰。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 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 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 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確實有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的違規行為 :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 、不遵守看守人員 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 、有第54條規定之 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1 、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2 、鐵路平交 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 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 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3 、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 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 外3 至6 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時,始得 通過。」、「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3 、特種 交通號誌包括:……。(2 )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
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 路平交道前。……。」、「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 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 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9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09 條亦有明文規定。 ⒊經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8 年6 月21 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光碟(光碟名稱為 108 年度交字第69號王群嘉u00000000 )1 片之錄影內容, 其勘驗結果如下:
經播放檔名「Z00000000000.mp4」之錄影內容,見:┌─────┬─────────────────────┐
│畫面時間 │ 勘 驗 內 容 │
├─────┼─────────────────────┤
│0000-00-00│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檢舉車輛(即訴外│
│21:35:51│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晚上,視│
│ │線良好,錄影畫面可見右方路口轉角處有一間店│
│ │名三媽臭臭鍋之店家及一機車待轉區,一輛車牌│
│ │號碼683-LUD 機車(即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車│
│ │輛(即訴外人車輛)右前方。原告車輛行駛於系│
│ │爭違規路段上,左側有一公車與原告併排行駛。│
│ │依訴外人車輛之視角望去,前方可見系爭平交道│
│ │閃紅光號誌已運作。車輛持續前進。 │
├─────┼─────────────────────┤
│0000-00-00│畫面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左側原與其併│
│21:35:52│排行駛之公車,繼續往系爭平交道駛去,尚未到│
│至 │達該平交道前方之停止線。訴外人車輛亦持續行│
│21:35:55│駛於原告後方。畫面中可見系爭平交道閃紅光號│
│ │誌持續運作。 │
├─────┼─────────────────────┤
│0000-00-00│畫面中可見原告車輛持續前進,該車輛左側有1 │
│21:35:56│輛計程車、右側有2 輛機車均停於停止線前。系│
│至 │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持續運作,原告駕駛系│
│21:36:00│爭車輛闖越系爭平交道後,駛至平交道對向車道│
│ │。平交道之遮斷桿開始放下,訴外人車輛亦停於│
│ │停止線前。影片結束。 │
└─────┴─────────────────────┘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違規地點 時,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仍超越 停止線持續前進闖越系爭平交道,是以該行為客觀上自屬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甚明。 ⒋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參照)。原告就其闖越系爭平交 道之客觀行為,並未否認,惟主張是因左方恰有一公車併行 ,原告當時正欲與公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未注意閃燈號誌已 響起,待察覺時已然反應不及;原告自該路口行駛至平交道 約30-40 公尺之距離,且當時車速並不慢,如緊急煞車,反 有摔倒於平交道上之可能,且當時遮斷器尚未放下,為避免 造成更大的風險,別無選擇下,原告遂快速通過,以求自保 云云,然查,原告駕駛車輛接近系爭平交道,本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將行車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 里以下,並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 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 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揭道路 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原告起訴時已自陳「……並未注 意閃燈號誌已響起,待察覺時已然反應不及;…且當時遮斷 器尚未放下,為避免造成更大的風險,別無選擇下,原告遂 快速通過…」等語,顯其於明知閃燈號誌已運作之情況下, 仍決意於遮斷器放下前之數秒間空檔闖越平交道,主觀上顯 具有違規之故意,本件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應予以處罰 。
⒌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 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其就 違規行為人駕駛不同違規車種,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 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因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當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始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案 原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首揭規定,並逾越舉發通 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60日」後仍未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 陳述,被告依首揭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核處罰鍰
79,000元,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故原告訴稱被告之裁罰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79,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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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第104條 │(第1項) │
│安全規則│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
│ │ │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
│ │ │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
│ │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
│ │ │ 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
│ │ │ 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
│ │ │ ,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
│ │ │ 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
│ │ │ 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
│ │ │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
│ │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
│ │ │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
│ │ │ 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
│ │ │ 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
│ │ │ 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
│ │ │ 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
│ │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
│ │ │ 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
│ │ │ 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
│ │ │ 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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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第194 條│(第1項) │
│標誌標線│ │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 │
│號誌設置│ │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 │
│規則 │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
│ │ │ 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
│ │ │ 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 │
│ ├────┼───────────────────┤
│ │第209條 │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
│ │ │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
│ │ │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
│ │ │速離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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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第54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
│管理處罰│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條例 │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
│ │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 │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
│ │ │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 │ │ 仍強行闖越。 │
│ ├────┼───────────────────┤
│ │第24條 │(第1項) │
│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 │ │路交通安全講習: │
│ │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
│ ├────┼───────────────────┤
│ │第92 條 │(第4項) │
│ │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 │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
│ │ │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
│ │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
│ │ │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 │ │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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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 │
│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 │ │者,不予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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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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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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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5 月10│ 本院卷 │第23頁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 │
│ │本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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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中華日報2018年5 月30日新聞資│ 本院卷 │第25頁 │
│ │料「闖平交道重罰民眾荷包大失│ │ │
│ │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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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本院卷 │第69、70│
│ │局107年9 月13日鐵警行字第U60│ │頁 │
│ │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 │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 │ │
│ │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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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5 月10│ 本院卷 │第71、72│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 │頁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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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本院卷 │第73-85 │
│ │局108 年6 月21日鐵警高分行字│ │頁 │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民眾檢舉│ │ │
│ │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及採證照片11│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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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GOOGLE實景圖2張 │ 本院卷 │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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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汽車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 本院卷 │第89、91│
│ │份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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