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53號
TNDA,108,交,53,2020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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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許弼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4月9日南市交
裁字第78-GBH0218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 通局代表人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由林炎成變更為熊萬銀,又 於108年8月27日變更為王銘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 臺74線22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 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 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4月9 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1天相隔不到10分鐘,被民 眾檢舉同一違規,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爰狀請求為撤銷原 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臺74線22公里處,變換車道未 打方向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 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明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復 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 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上開規定業已針對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變換車道時,明 定其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管制車輛駕駛人之行止。 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畫面:
影片名稱:be11da9 .mp4
1.影片時間2018/12/25 12:33:00-12:33:05系爭車輛行 駛於系爭違規路段外側車道上。
2.影片時間2018/12/25 12:33:06-12:33:07系爭車輛持 續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外側車道上,該外側車道右側出現 減速車道之分向線(下稱穿越虛線)。
3.影片時間2018/12/25 12:33:08-12:33:09系爭違規路 段最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分開至可容納一個車身之寬度 ,系爭車輛未顯示右方向燈,跨越該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 之穿越虛線。
4.影片時間2018/12/25 12:33:10-12:33:12系爭車輛未 顯示右方向燈,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後,往出 口方向行駛。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8年2月1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0 OOOO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本案原告訴稱其 駕駛系爭車輛同1天相隔不到10分鐘,被民眾檢舉同一違規 ,不符合比例原則一節,經查原告於系爭違規當日行經系爭 違規路段時,遭檢舉人檢舉其有二相同違規行為之違規案( 即本案第OOOOOOOOO號及另一舉發單號第OOOOOOOOO號),因 上開二行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本案第OOOOOOOOO號 違規時間為:107年12月25日12時33分許,第OOOOOOOOO號違 規時間為:同年月時25分許、本案第OOOOOOOOO號違規地點 為:臺中市臺74線22公里處,第OOOOOOOOO號違規地點為: 臺中市中彰快速道路11.5公里處),被告自無法將上開二行 為以一行為認定之。又交通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 行為,應從個案觀察,所謂自然的單一行為,係指行為人基 於單一的意志決定,只有一個動作,或是有多數動作,而在 該多數動作間具有緊密的時間及空間關係,當正常的第三人 以自然的觀察方式觀察時,可以認定其整體的活動是一個單



一的綜合作為;若是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中已無單一或同一 種類之意思決定、或無時空緊密關聯、或自第三者的觀察無 法視為一行為時,則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皆應被評價為數行 為(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99年度交抗字第614號裁定理由 意旨參照)。再查,原告上開二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違規行為間,尚夾帶有「另一」行駛隧道未依規定開亮頭 燈違規行為亦遭民眾檢舉(違規單號:第OOOOOOOOO號、違 規時間:107年12月25日12時27分、違規地點:臺中市中彰 快速道路13公里處),故原告係於「第1次」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後,為「第2次」之行駛隧道未依 規定開亮頭燈違規行為,再為「第3次」之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被告自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係基於「 單一」的意志決定為「第1次」及「第3次」之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即原告顯係基於「不同」意志決 定而為前後2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依上開行 政罰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 定,被告即應分別處罰。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相關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 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於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先 顯示方向燈;復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原告仍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難謂其無過失而無責 任條件,自不得免除其罰責。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 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舉發單位108年1月9日中市警交字第OOOOOOOOO號 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8年4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OOOOOOOO OOO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10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8年1月9日中市警交字第GBH OOOOOO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8年4月9日南 市交裁字第7OOOOOOOOOOO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 申請書及原告之身分證、駕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08年2月1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 採證光碟翻拍照片10幀、舉發單位108年1月25日中市警交字 第OO OOOOOOO、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 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原告之陳述單、違規採證光碟1 片。




㈢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行駛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於違規當日於不到10分鐘之內被民眾連 續檢舉同一違規事項二次,被告機關就此二案件均裁處,是 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2、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9條之1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 ,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 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 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又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之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是 以,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自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
⒊經查,被告機關就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提出有違規採證光碟翻 拍照片10幀為證(另被告機關提出有違規採證光碟1片,經 本院檢視該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光碟內影片內容核與上揭翻 拍照片相同,無庸另行勘驗,合先敘明)。依上開違規採證 光碟翻拍照片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25 日12時33分6秒至11秒時,行經台74線快速道路之松竹路一 段交流道前方時,為下交流道因而沿穿越虛線往匯出之匝道 方向偏駛,系爭汽車於偏駛過程中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事實。又穿越虛線係繪設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 )速車道之間,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 減)速車道,可見外側車道與加(減)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



道。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即屬 車道間之變換,依前開規定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以, 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並無違誤。
㈡舉發單位就原告同一日10分鐘內同種類之違規行為均舉發違 規,程序適法:
⒈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依上開規定可知若係一行為違反 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不得連續處罰之。此即所謂「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 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 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 後果。
⒉查個案中所牽涉行為數之判斷上,實務上已經形成穩定之判 斷標準: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 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 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指出,行為人縱係基於「單一 決意」所為,構成違反相同法益之「多次行為」,於行政法 上仍得評價為「數行為」。而實務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 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1號、104年度判字第121號 、105年度判字第1號、第357號、106年度判字第264號等判 決均可參照)。
⒊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 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 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揆諸上開 條文立法意旨係明確以「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 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作為此違規 行為切割違規行為數之認定基準。蓋此等變換車道行為通常 為一個連續、自然的,行為數應為單一,惟考量通常情形行 為人之期待可能性、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等, 以「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 」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狀態,作為可否連續舉發



之條件,以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至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之1條之民眾檢舉案件及7之2條之逕行舉發案件 ,均是基於維護交通安全而設之規定,從而考量交通違規之 動態及特性暨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民眾檢舉案件自應類 推適用上揭連續舉發之限制。準此,民眾固得連續檢舉汽車 駕駛人之多件違規行為,惟舉發機關經審查檢舉案件事實, 如發現違規行為係「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狀態下,亦應 符合「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 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要件者,方得連續舉發。 ⒋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係於107年12月25日12時25分在臺中市 中彰快速道路(即台74線)11.5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 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遭民眾檢舉,之後於同日12時33分在臺中 市台74線22公里處,因相同之行駛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打方 向燈違規行為被民眾檢舉,此部分有舉發單位108年1月9日 中市警交字第OOOOOOOOO號、108年1月25日中市警交字第GB OOOOOOO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是以,此二件違規行為雖均 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 為,然違規地點處分別為台74線之11.5公里及22公里處,相 距已達6公里以上,且違規時間分別是同一日之12時25分、 33分,相隔亦達6分鐘以上,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立法意旨及前揭所述,本件已符 合得連續舉發之要件,舉發機關自得依法連續舉發,進而被 告就此兩次違規行為分別裁罰,均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12時33分許,確有駕駛系 爭汽車有行駛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 警製單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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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