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許弼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4 月
9 日南市交裁字第78-GBH0809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先由林炎 成變更為熊萬銀,後又變更為王銘德,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08 年8 月28日南市交人字第1081008726號函及臺南市政 府府人力字第1080979427號任命狀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 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1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中彰快速道路11.5 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 )員警製單舉發(如乙證1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 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 8 年4 月9 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如乙證2 )。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1 天相隔不到10分鐘,被民眾檢舉同一 違規事項,此裁罰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7 年1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中彰快速道路11.5公里處,變 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 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明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2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復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 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上開規定業已針對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變換車道時, 明定其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管制車輛駕駛人之行止 。
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畫面:
(影片名稱:219c007.mp4)
⑴影片時間2018/12/25 12 :25:29-12 :25:30系爭車輛行 駛於系爭違規路段減速車道上。
⑵影片時間2018/12/25 12 :25:31-12 :25:35系爭車輛未 顯示左方向燈,跨越減速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穿越虛線。 ⑶影片時間2018/12/25 12 :25:39-12 :25:41系爭車輛跨 越穿越虛線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8 年2 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 016861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可稽(如乙 證3 )。
⒊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3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本案原告訴稱其 駕駛系爭車輛同1 天相隔不到10分鐘,被民眾檢舉同一違規 ,不符合比例原則一節,經查原告於系爭違規當日行經系爭 違規路段時,遭檢舉人檢舉其有二相同違規行為之違規案( 即本案第GBH000000 號及另一舉發單號第GBH000000 號,如 乙證4 ),因上開二違規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是被告 自無法將上開二行為以一行為認定之。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6 ),對於上開相關 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本應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於跨 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方向燈;復依斯時之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仍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 行為,難謂其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除其罰責。 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針對原告同日內兩次且相同事由(行駛快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可否分別為兩次的裁罰?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 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確實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違規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⑶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3 條。
⒉經檢視錄影採證畫面(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見原告車輛 於畫面時間「2018/12/25 12:25:29 」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 違規路段減速車道上,並於畫面時間「2018/12/25 12:25:3 1 」系爭車輛未顯示左方向燈,跨越減速車道與外側車道間 之穿越虛線,嗣於畫面時間「2018/12/25 12:25:39 」系爭 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依上開採證畫面 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彰快速道路11.5 公里處,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證明確,其行為足以 認定原告己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違規行為。 ⒊又交通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從個案觀察 ,所謂自然的單一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意志決定, 只有一個動作,或是有多數動作,而在該多數動作間具有緊 密的時間及空間關係,當正常的第三人以自然的觀察方式觀 察時,可以認定其整體的活動是一個單一的綜合作為;若是 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中已無單一或同一種類之意思決定、或 無時空緊密關聯、或自第三者的觀察無法視為一行為時,則 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皆應被評價為數行為(臺灣高等法院交 通事件99年度交抗字第614 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⒋按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3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原告所主張「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同1 天相隔不到10分鐘,被民眾檢舉同一違規 ,此裁罰不符合比例原則」部分,經查,上開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尚夾帶有「另一」行駛隧道未依 規定開亮頭燈違規行為亦遭民眾檢舉(本院卷第75頁,舉發 單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H000000 號、違規 時間:107 年12月25日12時27分、違規地點:臺中市中彰快 速道路13公里處),故原告係於「第1 次」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後,為「第2 次」之行駛隧道未依規 定開亮頭燈違規行為,再為「第3 次」之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被告自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係基於「單 一」的意志決定為「第1 次」及「第3 次」之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即原告顯係基於「不同」意志決 定而為前後2 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依上開行 政罰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 定,被告即應分別處罰。
⒌上開二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本案舉發單 字號為第GBH000000 號,違規時間為:107 年12月25日12時 25分許,而另一舉發單字號為第GBH000000 號,違規時間為 :同日同時33分許;本案舉發單字號第GBH000000 號之違規 地點為:臺中市中彰快速道路11.5公里處,而另一舉發單字 號第GBH000000 號之違規地點為:臺中市臺74線22公里處) ,是被告自無法將上開二行為以一行為認定之。故本案原告 確實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違規行為,舉發單 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
│道路交通│第33 條 │(第1項) │
│管理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條例 │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 │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
│ │ │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 │ │鍰: │
│ │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 ├────┼───────────────────┤
│ │第63 條 │(第1項) │
│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 │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 │ │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
│ │ │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
│ │ │ 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
│ │ │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 │ │ 規點數1 點。 │
├────┼────┼───────────────────┤
│高速公路│第11 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及快速公│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路交通管│ │情形: │
│制規則 │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
│ │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 │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 │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
│ │ │ 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
├────┼────┼───────────────────┤
│行政罰法│第25 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 │ │者,分別處罰之。 │
├────┼────┼───────────────────┤
│違反道路│第3 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
│交通管理│ │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
│事件統一│ │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裁罰基準│ │。 │
│及處理細│ │ │
│則 │ │ │
└────┴────┴───────────────────┘
附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 本院卷 │第19 頁 │
│ │警交字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 │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1 │ │ │
│ │份 │ │ │
├────┼──────────────┼────┼────┤
│甲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 月9 │ 本院卷 │第25 頁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GBH080966號│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 │
│ │本1份 │ │ │
├────┼──────────────┼────┼────┤
│乙證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 本院卷 │第59、60│
│ │警交字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 │頁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 │ │
│ │證書影本各1份 │ │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 月9 │ 本院卷 │第61、62│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GBH080966號│ │頁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
├────┼──────────────┼────┼────┤
│乙證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 │ 本院卷 │第65、66│
│ │年2 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 │頁 │
│ │00000000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 │ │
│ │採證光碟1片 │ │ │
├────┼──────────────┼────┼────┤
│乙證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 本院卷 │第71-74 │
│ │警交字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 │頁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 │ │
│ │證書影本各1份 │ │ │
├────┼──────────────┼────┼────┤
│乙證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 本院卷 │第75、76│
│ │警交字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 │頁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 │ │
│ │證書影本各1份 │ │ │
├────┼──────────────┼────┼────┤
│乙證6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 本院卷 │第77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