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延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楊榮山
訴訟代理人 沈士喨律師
陳世寬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延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延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延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三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延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方面:壹、聲明: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及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份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本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房屋乃不動產,變化不多,應與使用執照記載之狀況相符,係屬常態,鑑定人以 房屋使用執照之圖面,為鑑定之基礎資料,並無不當之處。何況鑑定人並非全憑 房屋使用執照之資料為其比較鑑定之基準,鑑定人及第一審法院尚履勘現場檢視 房屋原跡,且建築師黃進興及證人翁旭賓均在原審到庭結證出租與被上訴人時之 房屋現狀。此外,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亦有多處記載房屋原狀及被上訴人將予以變
更之情形。
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訂立本租約時,租賃物當時現有電力,係以上訴人關 係企業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請一百五十匹馬力工業用電。故租賃契約 第七條第七款約定:「甲方提供現有電力一百五十匹馬力供乙方使用,於租約期 滿,乙方應將一百五十匹馬力電力無償轉給延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被上訴 人應於租期屆滿時,原狀交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申請將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電力合併於其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隔鄰廠房之電力內,且更於拋棄本件房 屋占有之前一天向電力公司辦理「廢電」手續,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不履行債務之 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所寄之同意書內容僅為:「美格科技股份有公司茲同意將所持有電力其 中之一百五十馬力,移轉與延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根本不合規定:又其僅 寄發該同意書,卻拒絕依電力公司之規定補正或前往電力公司協同辦理。依電力 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00000000號覆函所載其正常之程序,須由被上訴人 於公定之申請「遷移部分契約容量登記單」簽章,書名同意及擬遷出之契約容量 供上訴人辦理,茲被上訴人僅出具不合規定之同意書,又拒絕補正或同往電力公 司協同辦理,則縱使被上訴人可不必依租約規定恢復為原來的「世維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用電,而可直接移轉戶與上訴人,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辦 理,應由其負不履行之債務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白光華、陳雲智在鈞院之供詞虛偽不實: ㈠查租賃契約結束當晚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係由李訓平代表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交涉,並至現場點交房屋給上訴人,白光華並未至現場,此有李訓平代表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吳健輝邀約點交之存證信函為證,此亦有當晚在場 之證人何似蘭、翁旭賓、翁順慶可資傳證。何況白光華在第一審法院供稱:房屋 退租時只與吳健輝通電話云云,此不但與其在鈞院所稱當晚係由吳健輝本人當晚 在場說要留用等語不合,而且可以證明白光華根本未到現場,只是打電話而已。 其後李訓平又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謂其未回 復原狀之缺點已經修復,邀約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至現場 進行「複檢(並非點交)」。惟因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 人乃委請律師致函表示無法接管房屋,被上訴人方於八十五年元月六日以第六十 二號存證信函表示假籍因上訴人拒絕接管,而聲明拋棄占有,由上可證被上訴人 從未點交租賃房屋。
㈡陳雲智供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本件房屋時係由伊接洽訂約,殊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接洽訂約係由蔡宗道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有租賃契約可證 ,上訴人不知有陳雲智,又其所稱廠房周圍沒有五十棵樹云云,更屬虛妄。系爭 廠房周圍植有五十棵樹,不但在建照資料有記載,除翁旭賓、翁順慶可資證明外 ,鄰居亦均可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方面: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根據系爭租約第四條第㈤款中載有數項允許上訴人整修改建而無需於租約期滿回 復原狀之項目等情觀之,系爭房屋出租前與出租後之狀態當然有異,是以,根據 經驗法則,上訴人之前手世維及莫仕二家公司其承租後與承租前系爭房屋之狀態 應有不同,亦即系爭房屋自七十四年建造起迄至八十二年上訴人承租時,其所呈 現之狀態應有改變,而此等現象應為常態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八 十二年之「原狀」與七十四年新建時之使用執照圖面相同,應為主張變態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 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五款第二目規定係記載系爭木櫃由上訴人取走之事實,並經雙 方簽名用印而成為合約之一部分,由於系爭木櫃所有權屬於上訴人,故此項條文 並非賦與雙方何等權利義務,上訴人主張當初並未取走系爭木櫃而指責被上訴人 未將系爭木櫃回復原狀,根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未取走系 爭木櫃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關於原審判決根據鑑定報告而認定系爭廠房原有植栽樹木五十顆,而判上訴人 應負擔五十顆樹木價值四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鑑定報告亦係根據 七十四年系爭租賃物建造時之使用執照圖面及現場會勘時之當事人陳述,惟使用 執照圖面並未顯示載明有樹木「五十顆」之多,上訴人就有樹木及其數量為「五 十顆」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庭訊請求傳訊證 人陳詩綸藉以證明該項事實,惟於該次庭訊,連陳詩綸皆不敢證述是否植有樹木 ,則上訴人主張植有樹木乙節之事實並非真正。 上訴人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會 同關係人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而做成之鑑定報告為渠舉證之方法,惟該鑑定報告 之內容有左列謬誤之處:
㈠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七十四年使用執照之圖面做為據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回 復「原狀」之基礎,在前提錯誤之情形下,其結論之正確性已不言可喻。 ㈡鑑定報告中關於「延穎工業原有設備欠缺部份修復費用表」及「承租戶應留設備 欠缺部份修復費用表」部份所載之項目之損害係發生於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六 日合法拋棄占有後所發生,且該部份於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廿五日於原審起訴時 所未提及,被上訴人爰予全部否認。
㈢鑑定報告對於各種回復原狀項目所需費用之估價,並未考慮折舊及自然損耗之因 素,於法自有未合:
被上訴人依約雖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應回復之「原狀」為八十二年 承租時之狀態,然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八十二年承租時已歷經八年之使用折舊, 該等折舊之損失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不包括使用租賃物 所產生之自然損耗,是以,鑑定報告對於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其估價原則為一 律採用新品不計折舊,於法未合,故鑑定報告所為賠償數額之結論應不可採。或 退步言之,鑑定報告所鑑估之費用數額,至少計算前八年及承租期間二年共計十 年之折舊數額。
㈣又鑑定報告中關於「建築結構空調及其他修復費用表」部份:由於樓梯止滑條及 鋁門窗等項目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被上訴人合法拋棄系爭房屋占有時尚為完好, 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未提及,被上訴人就此依法無需負責,爰予以全部否認 (此部份計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元)。本項之費用應計算扣除系爭房屋七十四年建 造至八十四年租期屆滿共十年之折舊及自然損耗。根據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計有左列項目應予折舊:24CM鋼筋混凝土牆(鋼筋混凝土建造耐用 年數為二十年,故至少折舊二分之一,至多僅值 149,730)、12CM鋼筋混凝土牆 (耐用年數二十年,故至少折舊二分之一,至多僅值206,460)、又 141 Kg/cm2 混凝土、牆面貼磁磚、外牆貼方塊磚、地坪舖磁磚、地坪磨石子、磨石子地坪抹 漿重磨、1: 3水泥粉刷、水泥漆、排水明溝、雙面夾板牆、鐵絲網隔間、污損牆 面、地坪清潔、磨石子踢腳板、鋼板雕花門、衛浴設備、入口標示構造物、地坪 1: 3水泥粉刷、地坪拆除裝修並復原、空調風管、出風口、消防栓設備、消防送 水口、辦公室高架地板應全部折舊。
㈤鑑定報告就各個應回復原狀項目之估價過於粗糙,未能就個別項目舉出基本規格 ,其結果難期正確:
⒈根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建師鑑字第四0七八號覆鈞院函,其 中鑑定人陳稱所有單價依其編訂建築物鑑估費用單價表為準,不在單價表內則詢 訪市價為準,然其所謂之「市價」究何所指,並未就市價之依據及標準做一具體 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此粗略之估算,實不可能反應真實。 ⒉再者,就植栽樹木一項,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之費用為四十七萬五千元,五十顆 平均每顆高達九千五百元。除其五十顆之數量未說明其根據外,鑑定報告亦未說 明所謂之樹木係指何種樹木,是否與「原狀」之樹木為同種類?而樹木之樹齡、 高度又為何?鑑定報告亦未見置詞。然樹木之種類、高度、年齡等因素對其價格 估定有著關鍵性之影響,今鑑定報告在對此關鍵因素未予以明究之情況下,即率 予決定樹木單價為九千五百元,實令人無法得知其判斷基礎何在。 ⒊關於「廢料清理及運什費」,該項之費用並不具體明確,「其他零星整理」費用 又高達二十餘萬元,其鑑估之草率浮濫可見一般。又「稅捐利潤及管理費」,計 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元。殊未知本項所謂稅捐利潤究指何種「稅捐」?其稅率 、計算之基礎何在?又所謂「管理費」究何所指?誰有權收取所謂「管理費」? 上訴人就系爭電力處理一事皆依約履行,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被上訴人辦理廢止電力手續,不妨礙回復系爭電力之義務,被上訴人就此並無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蓋是時上訴人名下之電力仍尚有八百匹之額度,該等被上訴人 名義所有之電力性質上為種類物,其並無法分辨何者為當初世維公司所有之一百 五十匹電力,被上訴人自仍可將其所有工業用電電力中之一百五十匹電力移轉予 上訴人,是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因廢止電力致無法返還一百五十匹電力一節並非 事實。又回復系爭電力所需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因系爭租約並無約定被上 訴人須負擔辦理移轉電力時行政規費及供電設備維持費等費用,上訴人自無任何 請求權基礎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且目前系爭電力尚未完成移轉予上訴人之原因 係由於上訴人怠於主動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所致,被上訴人已表明願意就此負協 助申請之責,且亦已出具同意書等相關必要文件協助上訴人進行,顯依約履行有
關系爭電力之回復原狀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六、有關系爭房屋房間鋁門遭拆除,電源總開關之電線及電器配線遭拆除及樓梯一至 四樓部分銅條損壞等情之部分,原審判決於計算關於此部分損害數額時計算有誤 ,僅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新台幣三百一十一萬二千二百元 (0000000+870500+399700)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其中阿拉伯數字部分係 分別根據鑑定報告第五十一頁至六十一頁之「延穎工業原有設備欠缺部份修復費 用表」 (此部份費用計0000000元)、第六十二頁至六十四頁之「承租戶應留設備 欠缺部份修復費用表」(此部份費用計870500元)以及第六十六頁之「建築結構 空調及其他修復費用表」之第二十五至三十項關於止滑條、鋁門窗之修復費用( 此部份共計53900+37600+110500+37200+45000+115500=399700元),惟此三大項 之費用應共計為新台幣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元,原判決誤植為三百一十一萬二 千二百元應為明顯之誤算。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調查鑑定報告及 用戶電力遷移事項。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延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健輝已更易為黃美惠,被上訴 人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文隆已更易為楊榮山,經兩造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區○○路三號房 屋,依公證租約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時,將房屋恢復原狀 後交還上訴人,本件租期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屆滿,被上訴人竟未履行 恢復原狀及交還房屋之義務,迭經交涉亦無效果,為此訴請回復原狀損害金額九 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三元及其法定利息,以及因不交還房屋自租期屆滿之翌 日起,即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止,按房租加倍計 算每月一百四十萬七千元之違約損害金。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惟就違約金部分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撤回此部分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租賃期間屆之時即通知上訴人接收房 屋,並已依約回復原狀,惟上訴人以其他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拒絕接收系 爭房屋,為此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拋棄占有之方式返還房屋,上訴 人主張許多電器設備、銅條被破壞事宜乃發生在被上訴人拋棄占有之後,非可歸 責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自七十四年建造起迄至八十二年上訴人承租時,其所呈 現之狀態應有改變,而此等現象應為常態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八 十二年之「原狀」與七十四年新建時之使用執照圖面相同,應為主張變態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七十 四年使用執照之圖面做為據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回復「原狀」之基礎,在前 提錯誤之情形下,其結論之正確性已不言可喻。又費用之估價,並未考慮折舊及 自然損耗之因素,於法自有未合。且回復原狀項目之估價過於粗糙,未能就個別 項目舉出基本規格,其結果難期正確。有關無償轉還一百五十匹電力予上訴人乙
節,被上訴人早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將被上訴人註銷工廠登記文件及 電力移轉同意書以存證信函送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持此等文件,檢附 上訴人本身之工廠登記證及相關申請書件,即可辦理,然迄今上訴人卻未提出辦 理,致拖延至今,上訴人不思其未申請辦理之事實,反責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殊失誠信。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但上訴人遲不為電力移轉之辦理,造成被上訴人 每月額外支付電力基本費三萬一千八百元,並以此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區○○路三號房 屋,依公證租約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時,將房屋恢復原狀 後交還上訴人。查本件租期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屆滿,被上訴人竟未履 行恢復原狀及交還房屋之義務,迭經交涉亦無效果,經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 定之結果,被上訴人應賠償之費用有三部份:⑴上訴人原有設備欠缺部份之修復 費用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元;⑵被上訴人應保留而欠缺部份之修復費用八十七 萬五百元;⑶建築結構、空調及其他修復費用六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元,合計共九 百一十三萬四千三百元,惟被上訴人尚須負擔系爭廠房一百五十瓦工業用電之新 設費用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九百五十 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三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公證租約影本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定有公證之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之事實,雖不爭執,然否認有未回復原狀之情,且辯稱現有設備之損壞乃因上 訴人遲延接收房屋,被上訴人依法拋棄占有後所產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是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回復原狀?上訴人是否遲延接收系爭房 屋?又被上訴人拋棄占有是否合法?爰分論於后。四、上訴人是否遲延接收房屋及被上訴人拋棄占有是否合法? 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 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於租約終止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 房租加壹倍計算之違約金。」僅約定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為 支付違約金要件,至於是否回復原狀應屬被上訴人是否須負違約賠償責任之另一 問題,與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並無關涉,足認房屋之返還並非以回復原 狀與否為交還房屋之要件,上訴人以此為由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殊屬無據。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即以台北敦南郵局第五三七七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上訴 人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系爭房屋,卻以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等與交還 房屋無關之理由,拒絕系爭房屋之交接,此有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 請陳恂如律師發之北管局六十七支第000-000-0郵局第三六00號存證 信函可稽。由此已知被上訴人並無不欲交還系爭房屋之情事。被上訴人再委請律 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明白告知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爭議與被上訴人交還系 爭房屋無涉,且如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將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一切後果 ,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然而上訴人仍以與交還系爭房屋無關之回復原狀與
被上訴人爭執並拒絕受領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台 北敦南郵局第六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被上訴人此後即 未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不交還房屋之情 事,上訴人自已拒絕受領,何能反謂被上訴人不交還系爭房屋。至於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交還之系爭房屋尚未回復原狀或為免日後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取証之便 利,而遲未辦理接管,顯非屬正當理由,是上訴人拒不受領接管系爭房屋顯有遲 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通知上訴 人後拋棄占有,被上訴人辯稱已拋棄占有免除交付不動產之義務,為有理由(此 部分上訴人訴請違約金,業經原審駁回確定)。五、被上訴人是否已回復原狀?其範圍為何?修繕費用若干? ㈠系爭房屋租賃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 「房屋內部隔間裝修,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行全權負責裝設,但不得損害原 有建築之結構安全暨公設管路之裝設;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 」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回復原狀,爭執不下。經查原審法院曾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先後二次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會同兩造及証人 即當時設計之建築師黃進興到場進行勘驗,並比對租賃契約後附之各樓層平面圖 ,茲析述如下。
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基礎為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恢復系爭房屋原狀 ,故所謂「原狀」為何即為本案最重要之爭議點,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最高法院 四十三年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年院二二六九號解釋復明白表示「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事實為法律關係 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 之訴,應由上訴人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案非消極確認之訴,故上訴人 自應就系爭房屋之「原狀」為何及「原狀與現狀」之差異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 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訴迄今,雖經本院屢次命上訴人說明及證明「原狀」 ,然迄今上訴人除提出恢復工程內容表等未附證明「原狀」為何之文件外,並未 能提出任何證明,依此,如上訴人不願或不能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明,除被上訴人 自認或由租賃契約所附之各樓層平面圖可以比對出來者外,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㈢有關系爭房屋三樓木櫃部分,係因上訴人未將木櫃交回,致被上訴人無法將木櫃 裝回,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租賃合約之處: ⑴按依系爭租賃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三樓木櫃由甲方(即 上訴人)取走、保管‧‧‧。租約期滿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將木櫃裝回,回復 原狀。」故系爭木櫃於系爭租賃合約租賃期間係由上訴人取走保管,俟租賃期滿 再由上訴人將木櫃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木櫃裝回,回復原狀。 ⑵然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合約租約屆滿後,並未將其保管之木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自屬無從將系爭三樓木櫃裝回,回復原狀,上訴人未舉證業將系爭木櫃交予 被上訴人裝回,反責被上訴人應重建該木櫃,殊屬不該且於法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法拋棄系爭房屋占有後,系爭房屋之任何毀損或滅失,應由上訴人自 行負責,因:
⑴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為民法第二 百四十一條所明定,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亦明示拋棄不動產占有為負交付不動 產之債務人免其義務之方法。易言之,如負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 人遲延後合法拋棄不動產之占有者,除非該債務人另有應負責之事由(如侵權行 為),該債務人對拋棄占有後之不動產日後之毀損滅失,並不須負擔任何損害賠 償責任。
⑵本案有關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領遲延之 情形,經預先通知上訴人後拋棄占有之情事,業如前述,依此,被上訴人已於八 十五年一月六日合法拋棄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則對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後系爭 房屋之毀損滅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勘驗筆錄中有關二至四樓及宿舍之房間鋁 門遭拆除,電源總開關之電線及電器配線遭拆除及樓梯一至四樓部分銅條部分損 壞等情,查該等部分於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訴時所未提及,而依上訴 人起訴時所檢附之七十九張照片,並無上列之毀損情形,且依上訴人聲請保全證 據時法院之裁定理由所述,該等照片係黃進與建築師自行依被上訴人遺留之現場 現狀所拍攝,已可證明該等部分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証人黃建興第一次至現 場比對時並無此類損害,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拍攝之現 場照片中所示有關房間之鋁門、止滑銅條、電器機房、電源配線以及電源總開關 、電容器等電氣設備,均完好無損,顯見此部分之損害乃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 一月六日合法拋棄系爭房屋後所發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係 合法拋棄占有系爭房屋不負任何保管義務,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於拋棄 占有後惡意破壞之情,是此電氣相關設備以及鋁門、鋁窗、止滑銅條部分之損壞 係於被上訴人拋棄占有後所發生,被上訴人自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根據鑑定報 告第五十一頁至六十一頁之「延穎工業原有設備欠缺部份修復費用表」(此部份 費用計 0000000元)、第六十二頁至六十四頁之「承租戶應留設備欠缺部份修復 費用表」(此部份費用計870500元)以及第六十六頁之「建築結構空調及其他修 復費用表」之第二十五至三十項關於止滑條、鋁門窗之修復費用(此部份共計53 900+37600+110500+37200+45000+115500=399700元),此三大項之費用應共計為 新台幣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元(惟原判決誤植為三百一十一萬二千二百元應為 明顯之誤算)。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新台幣三百五十一萬一千 九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有關勘驗筆錄記載頂樓搭建鐵皮屋部分: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六) 項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增設之配電管路‧‧‧;空壓冷氣管;消防管路 等於租約期滿後完整交給甲方(即上訴人)」,而頂樓之鐵皮屋即係供作保護變 電設施之用,如加以拆除將無法達到移交變電設備之目的,就該部分應屬依約附 隨交付之設備,無庸併予拆除,至頂樓鐵皮屋內之電氣設備遭他人破壞竊取,如 前述被上訴人所提攝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照片所示,頂樓之電器設備均 屬完好,今有所缺損乃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合法拋棄系爭房屋後所生 新事故,被上訴人並不須負責。
㈥有關勘驗筆錄所載四樓搭建鐵皮屋頂及天花板及滑道、天橋部分,兩造對此為被 上訴人所建並不爭執,惟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第2小項第(四)目約 定:「四樓加蓋鐵棚、天橋及滑道。‧‧‧鐵棚及滑道保留交給甲方(即上訴人 )」。依此,被上訴人就鐵棚(鐵皮屋)、滑道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㈦就關於原審判決根據鑑定報告而認定系爭廠房原有植栽樹木五十顆,而判上訴人 應負擔五十顆樹木價值四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鑑定報告係根據七 十四年系爭租賃物建造時之使用執照圖面及現場會勘時之當事人陳述,惟使用執 照圖面並未顯示載明有樹木「五十顆」之多,上訴人就有樹木及其數量為「五十 顆」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庭訊請求傳訊證人 陳詩綸藉以證明該項事實,惟於該次庭訊,陳詩綸稱不敢證述是否植有樹木,而 由上訴人捨棄就此事實訊問證人,則上訴人主張植有樹木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況系爭房屋租賃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房屋內部隔間裝修,並 應負責回復原狀。」,足見除特別約定之事項外,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義務僅限於 房屋內部,並不包括房屋外部之樹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新 台幣四十七萬五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鑑定報告第六十六頁,第三十四項 )。
六、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義務部分:
㈠有關勘驗筆錄中所記載之一樓之鐵架、昇降機及鐵絲網部分,均係被上訴人拆除 原有鐵網後所搭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鐵架部分依系爭租賃合約 第四條第(五)項第2小項第(一)目後段規定,鐵架須保留交由上訴人處理, 故此部分本即無須回復原狀,而有關昇降機部分,係與該鐵架配合使用以供堆貨 之用,且如不使用該昇降機,則僅餘一小型樓梯可供使用,根本無法供作堆貨進 出之用,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口頭協議留供上訴人使用,故被上訴人未拆除該 昇降機。另鐵絲網部分,亦係上訴人要求留用,故未拆除云云,惟上訴人固不爭 執有約定一樓鐵架留供其處理,然訂約當時約定被上訴人前開設施不得附著於房 柱或牆壁及損及結構安全。然被上訴人未另設基礎而裝設於原有之房柱上,運送 及堆放貨物時隨時均有發生危險之可能,而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應留下給上訴人之 鐵架,須該鐵架建築於被上訴人另設之堅強基礎上,是被上訴人所留下之昇降機 、鐵架及鐵絲網等非與被上訴人當時約定留下之物品相符,上訴人自得訴請拆除 回復原狀(鐵絲網隔間),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顯有未回復原狀之情,應堪認定。 ㈡有關勘驗筆錄記載一樓部分有木板隔間三間,被上訴人不否認為其所搭建,並辯 稱此部分係上訴人要求留用,惟上訴人否認有留用之情,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証以 實其說,被上訴人自負拆除回復原狀之責。 ㈢有關勘驗筆錄記載二樓進門右側之木板牆及租約上所附二樓平面圖上所虛線位置 均為被上訴人自認所拆除未回復,另地板上地板線出口被上訴人水泥封住,被上 訴人否認為其所為,但依證人翁旭賓證稱其在莫仕公司任職時地板線槽出口還在 等語,而依一般常情,系爭房屋原有之地板線出口即在建造之初即有設備,上訴 人斷無於出租時刻意加封之理,此部應為被上訴人所為自可認定,再者二樓依証 人黃建興所稱原有冷氣空調管線,被上訴人否認有所變動,但依上訴人所提攝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二樓隔間照片所示,天花板距離房間上緣甚近,而依
現場所留存之情形天花板比原有位置為高,被上訴人就此加以更易甚明,是証人 黃建興指稱二樓原有冷氣風管沿樑下方分別向兩側,天花板的位置有高低之分, 裝風管部分較低等語,核與卷附之照片所示相符,自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將二樓之冷氣風管回復亦屬可採。
㈣有關勘驗筆錄記載三樓進門有一木質隔間為被上訴人所建、同時拆除一原有木質 隔間,四樓搭建天橋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拆除,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且增設 之牆壁開口被上訴人應負拆除填開口回復原狀之責,被上訴人有此部分未盡之義 務已明,上訴人訴請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另四樓之木板 隔間及RC牆及浴室廁所隔間均為被上訴人所拆除未回復為被上訴人自認,是就 此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另四樓之地板上訴人稱應為磨子地,但現場部分貼有塑 膠地磚與原狀不符,被上訴人對此並未進一步爭執,另證人翁旭賓結證稱:延穎 交給莫仕公司使用時地板只有磨石子,辦公室之部分為地磚,並無任何塑膠地板 等語,足認四樓之塑膠地板為被上訴人所舖設,被上訴人亦應負責回復。勘驗筆 錄記載地下室部分有二面木牆未拆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拆除 回復之責。有關勘驗筆錄記載頂樓上訴人指稱消防設備欠損部分,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為交屋之準備時,尚稱完好,自難遽以推論係屬拋棄占有後所產生之新事實 ,不負移交之責。
㈤其他部分:依鑑估報告書所示有:
ⅰ一樓門口標示結構物不符 (鑑定書照片A-1)。 ⅱ二樓磨石子踢腳板未恢復原狀。
ⅲ窗戶上之鐵絲網未拆除。
ⅳ地面不平、龜裂、樑柱缺損等
業據現場鑑定在案,而此類無非是被上訴人刻意加裝改造或其損壞非屬自然損耗 ,而為被上訴人不當使用所破壞,而非地震或颱風所造成,被上訴人徒託空言, 毫無可採,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七、被上訴人又辯稱鑑定報告對於各種回復原狀項目所需費用之估價,並未考慮折舊 及自然損耗之因素,於法自有未合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依約雖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惟被上訴人應回復之「原狀」為八十二年承租時之狀態,然系爭房屋於被上 訴人八十二年承租時已歷經八年之使用折舊,該等折舊之損失自不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又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不包括使用租賃物所產生之自然損耗,是以,鑑定報 告對於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其估價原則為一律採用新品不計折舊,並未考慮折 舊及自然損耗之因素,於法未合。故鑑定報告所鑑估之賠償費用數額,至少應計 算前八年及承租期間二年共計十年之折舊數額。根據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計有左列項目應予折舊:(鑑定報告第六十五、六十六頁) ㈠第三十24CM鋼筋混凝土牆(鋼筋混凝土建造耐用年數為二十年,故至少折舊二分 之一,至多僅值149,730)。
㈡12CM 鋼筋混凝土牆(耐用年數二十年,故至少折舊二分之一,至多僅值206,460 )。
㈢又141 Kg/cm2混凝土、牆面貼磁磚、外牆貼方塊磚、地坪舖磁磚、地坪磨石子、 磨石子地坪抹漿重磨、1: 3水泥粉刷、水泥漆、排水明溝、雙面夾板牆、鐵絲網
隔間、污損牆面、地坪清潔、磨石子踢腳板、鋼板雕花門、衛浴設備、入口標示 構造物、地坪1: 3水泥粉刷、地坪拆除裝修並復原、空調風管、出風口、消防栓 設備、消防送水口、辦公室高架地板應全部折舊。 ㈣關於「廢料清理及運什費」,該項之費用並不具體明確,「其他零星整理」費用 又高達二十餘萬元,又「稅捐利潤及管理費」,計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元。所 謂稅捐利潤究指何種「稅捐」?其稅率、計算之基礎何在?又所謂「管理費」究 何所指?誰有權收取所謂「管理費」?鑑估報告並未說明,不能認係被上訴人回 復原狀項目所需之費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新台幣一百零一 萬八千八百九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鑑定報告第六十六頁,第四二、四三 、四四項)。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如上之未盡回復原狀之責,經上訴人催促修復仍未履行, 上訴人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為有理由,爰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 鑑估報告書所載,扣除被上訴人如前所述不負回復原狀之責部分,以及計算折舊 及自然損耗,所需修繕費用為七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元(詳如附表)。從而,上 訴人訴請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七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有關移轉一百五十千瓦工業用電回復予上訴人部分: ㈠經查系爭廠房原由上訴人申請用電而與臺灣電力公司訂有工業用電契約,用電容 量為二百三十瓦,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過戶與上訴人關係企業世維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而由上訴人及其後承租系爭廠房之莫仕公司繼續使用。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出租與被上訴人時,亦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所有 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業用電一五0千瓦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將 之辦理合併用電手續,將上訴人所有世維公司名義之一五0千瓦工業用電合併為 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規定, 只能照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所有世維公司名義之工業用電一五0千瓦繼續使用,租 約屆滿後應無償返還,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即向台灣電力公司西區營 業處辦理電力廢止之手續,被上訴人率而為廢止電力行為,致電力無法移轉予上 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工廠,造成回復不能之情形,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又依台灣電力公司之規定工業用電即經辦理「廢止」手續,便無法恢復為原 有用戶之名義,並繼續使用,而須重新辦理「新設用電」之申請,而依台灣電力 公司之收費標準計算新設之一百五十千瓦電力,並需繳納路線補助費;包括擴建 補助費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新建補助費四萬五千元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一 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合計共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 有關轉還一百五十匹馬力之現有電力部分,係因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申請書件辦 理所致,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將被上訴人註銷工廠登記文件 及電力移轉同意書以台北敦南郵局第五五九四號存證信函送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上訴人持此等文件,檢附上訴人本身之工廠登記證及相關申請書件,即可辦 理,然迄今上訴人卻未提出辦理,致拖延至今,又當時被上訴人名下之電力仍尚 有八百匹之額度,該等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之電力性質上為種類物,其並無法分辨 何者為當初世維公司所有之一百五十匹電力,被上訴人自仍可將其所有工業用電
電力中之一百五十匹電力移轉予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辦理廢止電力手續,不妨 礙回復系爭電力之義務,被上訴人就此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指責被 上訴人因廢止電力致無法返還一百五十匹電力一節並非事實等語。 ㈡經查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七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提供現有電力一百五十匹 電力供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於租約期滿,乙方應將一百五十匹電力無償轉 給延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如上訴人所稱「只能照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所有 世維公司名義之工業用電一五0千瓦繼續使用」,且依據台電公司規定及工廠實 際使用電力之情況,被上訴人須將系爭電力移轉於其名下始得使用,況被上訴人 當初向台電公司申請將該等電力移轉於美格公司名下,亦獲上訴人及世維公司書 面同意,有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二六六頁),且由其提供相 關資料始得向台電公司辦理該一百五十匹電力過戶之手續。衡諸經驗法則,若當 初未獲上訴人同意且由其促使世維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文件,被上訴人又如何得以 完成電力過戶之手續?再者,根據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七款條文之約定,即上訴人 於租約期滿時應將電力無償轉給延穎公司(即上訴人),若謂依約被上訴人不得 將系爭電力移轉過戶於美格公司名下,則為何須以租約約定期滿後被上訴人應將 電力移轉過戶給延穎公司。若系爭電力自始不移轉過戶予美格公司,一來無法達 到依約使用之目的,二來系爭電力原所有人世維公司,上訴人已自承為其關係企 業,對於約滿後自世維公司名義移轉過戶至延穎公司名下應有控制決定之權,根 本無須另與被上訴人約定期滿須無償移轉一事,況且,若被上訴人非系爭電力所 有人,亦無從履行該條款之約定,其中之理甚明,已足見上訴人就此無端之主張 ,與事實有違,應不可採。
㈢經本院向台灣電力公司西區營業處查証結果,台灣電力公司答覆稱「既設電力用 戶擬遷移部分契約容量者,本公司處理程序係由遷出用電戶於申請遷移部分契約 容量登記單內簽章,書明同意擬遷出之契約容量,同時由擬遷入用電戶檢持政府 主管機關核准設廠文件,於電力遷移登記單內載明擬遷入之用電地址、設備容量 及擬遷入之契約容量等項,一併提出申請,本公司即予受理其電力遷移用電。」 ,有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西區業字八八○七六○三 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查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即將被上訴人註銷工廠登記文件及電力移轉同意書送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持此等文件,檢附上訴人本 身之工廠登記證及相關申請書件,即可辦理」等語,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即向台灣電力公司西區營業處辦 理電力廢止之手續,致電力無法移轉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工廠,造成回復 不能之情形云云。惟查當時被上訴人名下之電力仍尚有八百匹之額度(本院卷第 一八八頁),該等上訴人名義所有之電力性質上為種類物,其並無法分辨何者為 當初世維公司所有之一百五十匹電力,上訴人自仍可將其所有工業用電電力中之 一百五十匹電力移轉予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辦理廢止電力手續,不妨礙回復 系爭電力之義務,被上訴人就此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並 非可採。原審判決竟執被上訴人誤指之事實而認:「被告(即被上訴人)率而為 廢止電力行為,致電力無法移轉予原告(即上訴人)或原告所指定之工廠,造成
回復不能之情形,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其認事用法顯有未合。 ㈤回復系爭電力所需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辦理移轉電力 時,台電公司依其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行政規費及供電設備維持費等費用,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既為移 轉電力之受益人,自應負擔此等費用。況依上開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覆 函所載:「擬遷移部分契約容量所須負擔之線路補助費,悉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 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計收」,而依該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新址由同一變 電所供電,電力用戶持有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文件,無須任何工程者,免計費用。 (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原判決誤被上訴人廢止須重新辦理「新設用電」之申請, 而認新設系爭電力所需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 (實際上尚 未繳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依法應予廢棄。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修復費五百六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及「新設 用電」申請費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計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 僅於修繕費用七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 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分別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就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除確定部分外)部分,駁回其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核 並無不合,此二部分延穎公司及美格公司分別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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