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馬國興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先來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表明是否變更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之聲明有無變更,並按變更後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 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 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又死亡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 起訴狀及檢附之戶籍謄本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謄本所登記之共有人「乙○○」「甲○」已於起訴 前死亡,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南司調字 卷第69至73、89至91頁),原告應以「乙○○」「甲○」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並未具體列明被告 「乙○○」「甲○」之繼承人為何,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 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乙 ○○」「甲○」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如 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住居所,並提出被 告「乙○○」「甲○」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並表明是否變更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與訴之聲明有 無變更,並按變更後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 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 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 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 為裁判分割。準此,請原告查明上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
登記,如否,則一併陳明是否追加訴之聲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