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
被 告 黃清士
黃蓬洲
黃三榮
黃右任即黃世昭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000 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後段、第77條之13規定,其裁判費應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計徵標準。原告上開聲明請求拆屋、還地所
得受之利益,均為回復其得完整行使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原告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暫依原告所主張訴請被
告返還之土地價值(約12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
幣「下同」11,671元=1,400,520 )核定為1,400,520 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俟日後測量結果再行核定正確之訴訟標
的價額及是否應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內法定代理人未
簽名亦未蓋章(即有公司大章但缺法定代理人章),此部分亦請
儘速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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