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8號
TNDV,109,補,68,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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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陳俊樺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資: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其餘請求則須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徵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其中請求薪
資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2,947元、請求資遣費261,641元、提
撥退休金55,638元,共360,226元,原應繳納裁判費3,970元,經
扣除其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計算原告此部分尚應繳納裁判費1,
323元(計算式:3970x【1-2/3】=132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3元【計算式:1,323元+
3,000元=4,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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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