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黃明生
被 告 黃朝英即陳勤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基
於拆除地上物之目的,請求被告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7.2平方公尺)之發電機室、編號B(
面積280.7平方公尺)之硬池、編號C(面積197.44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編號D(面積182.1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E(
面積519.8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F(面積210.71平方公
尺)之鐵皮建物遷出,則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土地
遭占用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9,191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99元×遭占用之面積1458.07平方公尺=
1,019,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