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號
TNDV,109,補,2,202001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郭鄭文花
法定代理人 郭金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雄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查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之共有物乃係坐落於臺南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
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3688/8886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717,051 元【計算式:3577.19 平方公
尺【原告應有部分面積】×480 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1,717,0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