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郭鄭文花
法定代理人 郭金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雄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查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之共有物乃係坐落於臺南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
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3688/8886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717,051 元【計算式:3577.19 平方公
尺【原告應有部分面積】×480 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1,717,0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