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高峯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五七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補字六十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票 字第5695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 85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業逾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聲請人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 4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 院109年度補字第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 對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71萬2,000元,及自9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款項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 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客觀損害及妥適之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71萬2,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 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 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11萬 8,667元【計算式:71萬2,000元×5%×(3+4/12)=11萬8 ,667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以上開 金額提供擔保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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